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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王丹

时间:2024-07-06 23: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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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刘某诉市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和精神赔偿。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刘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刘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刘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定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内涵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精神属性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根据侵权赔偿理论和立法精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对于造成这一争论,笔者认为是因两个司法解释将不同性质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所造成,不妨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事业性经费,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适当用于地方经费支出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核定专项资金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森林管护事业费: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管护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
1.管护人员经费:用于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及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
2.公务费:用于森林管护行政管理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经费支出;
3.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但需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设备和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专业设备的购置费;
4.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费用支出;
6.其他费用:用于上述各项没有包括的其他森林管护费用支出。
(二)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专项用于向省级社会统筹部门缴纳的森工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助支出;
(三)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专项用于停采森工企业承担的政社性支出补助。政社性支出具体包括:
1.政府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林区公、检、法、司经费支出和政企合一企业负担的政府机关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2.教育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中小学校、技工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
3.医疗卫生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用于商品林建设和转产项目建设使用银行贴息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补贴。对商品林建设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2.64%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5.28%安排贴息;对转产项目贴息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3.5
%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7%的比例安排贴息。贴息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补助,要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等。中央直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
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并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后确定,由财政部下拨给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也要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分配给中央直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再由国家林业局拨给有关企业。专项资金列“森工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抄报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企业的总结通过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各地和企业报送的总结作为审核补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并设专项科目单独反映。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13日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把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基础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和诚信机制,逐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补偿、贷款奖励、微利项目贴息,降低贷款条件,提高还贷率,完善担保手续。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军人、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贷款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对到农村乡镇以下学校和医院从教、从医的高校毕业生,并与县级教育、医疗行政部门签订任职协议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偿学费或者助学贷款。

对面向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就业,参加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的高校毕业生,在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招用时,根据基层工作年限给予不同程度加分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用人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和见习指导。用人单位对见习人员给予补贴的,政府应当给予单位适当补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立高校毕业就业见习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跨境劳务协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并促进其积极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并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除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直接为研究服务、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妆品的生产、其他与人群容易接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减免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定就业协议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益性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其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境外就业经营资格企业加强监管,会同省内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从事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为合法到境外求职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协助办理与境外就业相关公证、认证和其他事项服务等。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失业调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和个人意愿给予劳动者定向培训。各类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低保家庭适龄子女、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军人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有关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培训资源,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培训基地。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训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应当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进行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要,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和引导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创业培训,加强对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指导评价和职业信息服务,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岗位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开发公共服务类、便民类和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高校毕业生收取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所收款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就业优惠政策;

(二)拒不执行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