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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期间/王丹

时间:2024-07-12 06: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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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期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题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认同第二种说法。理由是: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旅游区规划质量和景区(点)建设品位,合理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旅游条例》中有关旅游景区(点)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漂流点、滑雪场、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江滨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充分发挥边境旅游优势,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科学有序开发。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水利、文体、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点)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各地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发展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评审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应坚持严格保护旅游资源,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提请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重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特许、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三)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四)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五)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六)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七)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八)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九)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用中、英、俄三种文字标注;
  (十)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对景区出售的旅游商品、纪念品实行明码标价,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售后服务等管理;
  (十二)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三)加强旅游景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十四)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区内导游、拍照等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与支持各旅游景区(点)参加ISO9001质量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全面推进旅游行业标准化管理,提升旅游产业发展水平。
  
第五章 等级与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或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从业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参加评定的景区(点)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创建措施,在完成创建计划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景区(点),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引导、鼓励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对成功创建国家4A级以上的景区政府给予相应奖励,对成功创建国家3A级景区、省级以上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的,将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景区(点)擅自出租转让旅游资源的,依法追究景区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五大连池风景区依照《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受种者在本省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补偿合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

第七条 因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本人;受种者死亡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费计算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对受种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4级。

(一)一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1.一级甲等损害:受种者死亡。

2.一级乙等损害:受种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损害: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损害: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损害: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

(二)受种者诊断治疗的有关费用(依据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验确诊的治疗因接种疫苗造成病症的直接医疗费用和合格的正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

(三)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计算标准。

(一)一级损害。

1.一级甲等损害: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多补偿20倍。

2.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损害。

1.二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90%。

2.二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80%。

3.二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70%。

4.二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60%。

(三)三级损害。

1.三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0%。

2.三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40%。

3.三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30%。

4.三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20%。

5.三级戊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10%。

(四)四级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相关费用先由受种者支付,待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办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五)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应当核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费金额,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2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另一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决定,同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审核。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偿资金拨付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代为支付给受种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一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疫苗接种单位不得向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不同意疫苗接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经济补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含义。

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二十五条 补偿依据,未经过鉴定的,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诊断书为依据;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的,以最高级别鉴定组织的鉴定书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厅定期对每个年度的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情况进行通报,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完成得好的地方予以表扬,完成得差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