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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3:4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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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地和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保有汽车的单位,应加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将汽车排气合格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本单位汽车管理考核体系之中。对排气不合格的汽车,应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省营以上企业的限期,由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地(市)营及地(市)营以下企业的限期,由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鉴定,应有新产品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新产品的排气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排气污染抽测,未经认定和抽侧或抽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销售、使用。
第十条 经销省外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单位,必须在进货或销售前将该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报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审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准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汽车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检)、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道路行驶临时检验(以下简称临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负责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
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所在地汽车临检工作,对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专项检查。
临检站、点的设置及每个站、点每年的临检次数,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协商确定;
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未领取排气合格证的汽车,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限期合格,补领排气合格证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并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单位,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辖区内的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和地主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对未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进口汽车经法定检验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省、地(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以及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维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污染抽检。抽检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组织。省营以上企业的抽检,由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承担,地(市)及地(
市)营以下企业的抽检,由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辖区内保有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的汽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检,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抽检不合格的汽车,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汽车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制度。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法定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地(市)以上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省营以上单位的检测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发。
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监测站,应根据同级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营以上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根据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
地(市)及地(市)营以下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对于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由委托抽检的环境保护局收回检测许可证,直至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停止使用,直到合格。
第二十三条 负责汽车初检、年检、临检及持有汽车排气污染检许可证、污染控制装置专修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汽车检验、检测及污染控制装置专修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临检和抽检,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临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汽车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
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 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 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 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名称、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种自养自销的少量农产品除外。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 腐烂、变质的;

(六) 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七)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设施农业集中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并退还被抽查人。被抽查人拒绝抽查检测的,其农产品不得销售。因检测结果错误造成被抽查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在农产品生产中有其他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