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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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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拒绝其2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停止该单位2年内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制定如下办法。
一、对盈利企业按33%比例税率计征所得税。考虑到我市实际情况,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之间的企业,暂按24%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的企业暂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对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所得税前抵扣数额
+按财税部门审核应调整的计税利润。
3.应交所得税的计算
本期累计应交所得税=本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累计应交所得税-上期累计已交所得税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其税后利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利。
对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税后留利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借款),要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折旧归还。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外汇借款及特案批准的国内借款(电力、卷烟、啤酒),在用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归还不足的情况下,仍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以税还贷。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
三、全民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方法以及折旧年限,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对企业生产线上使用的固定资产,需加速折旧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按缩短年限不超过30%的幅度掌握,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超过上述规
定增提的折旧,在计征所得税时调整。集体企业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工业生产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扣除购建的固定资产部分,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五、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计入成本费用。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查明原因,扣除责任者应负担的部分后,由企业列坏帐损失。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有收回,计入坏帐准备。
六、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按不高于以下的标准,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全年销售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不含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5‰;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含一千五百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3‰;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五千万元(含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2‰;
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1‰。
七、企业每月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1.5%和2%的比例,分别提取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
八、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用于生产发展方面的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50%。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九、经营性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延续弥补,但用利润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尚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十、对企业的所得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其中,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按月预缴办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按季预缴办法。企业要在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财税部门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财税部门核定应缴税款,开出缴款书。企业要在财税
部门开出缴款书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所得税。年终,全民所有制企业最后一月的税款须在当月预缴。
十一、对未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性公司,原则上不再执行集中上缴所得税办法,改由财税部门直接对独立核算企业计征所得税。
十二、对原由财政退库的公司经费,改由公司自行筹集或收取企业管理费解决,在市财政局制订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基础上,由市财政局配合主管局帮助协调各公司做好落实工作。
十三、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3月1日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证全省国际旅游业有计划地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一、二类旅行社和涉外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单位、旅游商店、重点风景区、旅游参观点及其他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是省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专门机构,行使行业管理职权。
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本地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区的建设,由各级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经上一级旅游局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政府批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本省境内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应经省旅游局与省建委、计委共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凡是由国家旅游局或省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风景区和旅游点,省政府授权省旅游局参与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涉外旅游饭店(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或聘请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饭店集团管理省内涉外旅游饭店,应报省旅游局同意后,再向国家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批。
第七条 新建的涉外旅游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同意并发放旅游营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建立的各类涉外旅游单位,应向省旅游局补办旅游营业许可证,实行定点挂牌服务。
第九条 开办一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条 开办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一类旅行社有权招徕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由省旅游局统一办理签证通知。
各行署、市旅游局、旅行社出国进行业务活动,应报省旅游局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哈尔滨市除外)。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执行国家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规定的服务标准。各级旅游主管专门机构有权对服务质量低劣的单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执行省旅游局和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标准;旅游淡季对外报价不得突破最低保护价。
第十四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接待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应收取外汇兑换券,严禁截留、挪用、套换外汇兑换券,违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印制旅游宣传品,应按照管理范围向各级旅游局报送计划,由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印制前,应将文稿和设计图样送省旅游局审核。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旅游局和涉外旅游经营单位邀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新闻单位旅游记者或出国办旅游展览,应先向省旅游局提报计划,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省外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各行署,市旅游局长、重点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经理的培训。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中层管理干部与业务骨干的培训。未经业务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全省旅游系统工人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