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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时间:2024-07-22 01: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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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做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订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订、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市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提供合法性论证报告和专业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市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市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论证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做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七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合法性论证报告(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做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论证的审查做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三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六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做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和运载工具价格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人2 人、听证记录人1 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代表、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10 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 人。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 20 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签发听证文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
  (二)制作、送达听证文书;
  (三)提出听证报告;
  (四)完成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公众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 30 日前,通过书面、网络、电视、报刊或广播等方式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报名条件、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举行听证会15 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方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根据人数条件等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并兼顾不同意见的报名者。未被确定为公众方陈述人的报名者,经本人确认可作为旁听人人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推荐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 10 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须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 日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会秩序要求;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方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 10 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方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听证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七)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市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做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六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订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七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持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五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五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市长审定后,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位,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做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做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做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做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六十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宿政发〔201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93号)、《宿迁市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宿政办发〔2008〕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不同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范围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做好调查研究和政策制定工作。市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管理、资金管理、租赁管理和运营管理,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房源筹集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责任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廉租住房房源筹集以配建、收购、置换为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以集中建设、配建、收购为主。
  第七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内。各地可根据保障人群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比例单室间、单室套、双室套以及集体宿舍等不同户型房源,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企业所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整体房屋可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政府之间流转,不得出售给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
   第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建、配建、收购、置换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不同的保障对象,配备必备生活设施,具备直接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
  1.国家、省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2.市级财政依据对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各区以奖代补的资金;
  3.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取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净收入的10%;
  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5.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6.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保险、信托等中长期住房贷款;
  7.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由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收购方式筹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危旧片区改造项目中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营收益,实行专帐核算,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以及空置期间费用从专户列支。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保、低收入无房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优先供应无房户。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廉租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中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城市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并交纳社会劳动保险;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
  新就业人员还需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证书,且毕业不满五年。
  第十七条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2.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4.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5.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人单位组合租赁方案;
  2.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3.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按照“三审两公示”制度执行。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程序为:街道办、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对申请人住房、收入、户籍状况认定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为:用人单位在受理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和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续租;新就业人员续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或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未承租到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府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的性质,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保障对象在租赁市场选择房源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所在区域实施差别化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10%左右执行;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50%左右执行。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满后,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
  年审后,对不符合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记不良信用记录: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
  2.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3.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承租房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不良记录的供应对象,由住房保障部门向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不再享受任何政府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现房屋租赁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5日起施行,《宿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6〕17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