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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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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
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
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
生力军作用的意见
(2001年8月20日)



  今年5月份召开的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世纪初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充分肯定了我国扶贫开发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对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确定了今后10年我国扶贫开发的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是继《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之后,又一个指导全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贯彻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为扶贫开发纲要的顺利实施积极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一、参与扶贫开发是共青团组织义不容辞的光荣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以来,各级团组织主动请战,扎实工作,为扶贫开发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共青团服务万村脱贫致富奔小康行动取得明显成效。各级团组织直接为上万个贫困村提供了科技、文化、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服务;重点帮助青年掌握先进适用技术,每年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10万多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上千万人次;每年领办具有一定科技含量、辐射面广的项目近万个,带头示范带动推广了一大批新技术和新品种,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走上了科技致富之路。“希望工程”不断实现新的发展,迄今已接受海内外捐款近20亿元,援建希望小学8400多所,救助失学儿童近230万名,不仅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促进了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发展,也弘扬了尊师重教、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成为一项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爱心象征。“扶贫接力计划”开拓了扶贫开发的新领域。自1996年开始,通过公开招募、自荐报名、集中选拔的方式,组织受过高等教育的青年志愿者到贫困地区从事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农业科技等方面的扶贫开发服务,每期半年到两年,定期轮换,形成接力机制。截止2000年底,参加扶贫接力计划的志愿者达到6810人,受援贫困县160个,直接受益人群超过百万,为促进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科教文卫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各级团组织还通过对口帮扶、定点帮扶等方式多渠道、多形式促进贫困地区发展,取得了积极进展。实践表明,共青团组织只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扶贫开发工作,发挥自身优势,做实事,求实效,示范带头,项目带动,就能够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在扶贫开发事业中受教育,有作为,作贡献。

  到去年底,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这是全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一个了不起的历史性成就,不仅在中华民族历史上是一件大事,而且在人类发展史上也是一个壮举,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扶贫开发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项历史任务,将贯穿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全过程。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只是扶贫开发、实现共同富裕的一个阶段性胜利。巩固扶贫成果,在此基础上实现小康,还需要一个长期的奋斗过程。中央决定从2001年到2010年,集中力量,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进程,把我国扶贫开发事业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这是贯彻邓小平同志共同富裕伟大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战略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一项重大举措,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在党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扶贫开发工作,是义不容辞的光荣职责。各级团组织一定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以毫不懈怠的干劲,以更加扎实的工作,积极参与到国家实施扶贫开发纲要的工作中来。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促进贫困地区农村青年增收、带动更多农民群众增收为基本任务,以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为着力点,积极促进贫困地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促进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在扶贫开发中充分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为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奔小康作出应有贡献。

  二、帮助贫困地区农村青年增加收入

  要以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为统揽,广泛开展职业训练、实施项目带动和培养青年创业带头人,引导帮助贫困地区农村青年面向市场,依靠科技,不断提高技能水平,增强立业能力,实现职业发展,在带头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跨越,率先稳妥实现农业领域就业向非农产业就业跨越的过程中增收成才。在创建青年工场、举办职业训练班、开展科技传播和技能竞赛等活动的基础上,既要组织农村青年带头示范、带动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又要想方设法促进农村青年非农就业,努力为贫困地区培养一大批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和青年非农创业带头人,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脱贫致富。要加大帮助万名西部青年科技创业行动的实施力度。财政支持的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要优先考虑扶贫开发重点县。

  深入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充分利用贫困地区农村青年进城务工的有利时机,围绕深化“千校百万”培训、塑造打工文化、维护合法权益、引导返乡创业、优化成长环境等方面,扎扎实实为进城务工青年办实事、办好事,促进他们知识技能、劳动态度和创业行为的开发,不断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的整体素质和持续发展能力,鼓励、支持他们开拓进取、创新创业,激发他们投身农村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深入实施“金桥计划”,从贫困地区的具体项目需求出发,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团、百名博士西部行、海外学人为国服务等活动,通过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创业扶持等方式,架起海内外优秀青年人才参与西部大开发的桥梁,为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供更多切实有效的服务。

  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要以扶贫开发重点县为重点地区,推动一批重点高校在这些地区建立一批长期实践服务基地,通过项目化运作方式,使“三下乡”常下乡。要通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播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着力培养当地的青年科技骨干力量,为地方培养一支带不走的青年人才队伍。坚持“按需设项,据项组团,双向受益”的原则,扩大博士生、硕士生等高学历人才参与活动的数量规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三、帮助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继续实施“希望工程”。要根据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要求,做到适度规模和持续扩张,继续兴建希望小学,大力推进希望网校建设,着重通过教育信息化提升希望工程的品牌质量,缩小城乡教育的差距。要通过发现和培养希望之星,使一批确有培养前途的农村青少年人才得到深造。要以希望网校为龙头,以希望小学为基本载体,以教育信息化为提升手段,形成希望网校、希望小学、希望之星、希望小学教师培训各项目相互推动、共同发展的良性互动格局,为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作出新的贡献。适时推出促进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其它公益项目。

  大力推进中国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要按照“巩固支教,拓展支医,探索支农、支科”的总体思路,采取“党政支持,共青团组织承办,社会化运作”的工作方式,平均每年派遣3000—4000人,10年内基本覆盖扶贫开发重点县。在支教扶贫领域,以研究生支教团为示范,努力保持目前每年2000名左右的选派规模,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在支医扶贫领域,努力使有条件的地区普遍开展起来,争取到2003年达到支教扶贫的实施规模。要不断扩大规模,积极探索青年志愿者农业科技扶贫的有效路子。同时,依托参与扶贫接力计划的志愿者,启动实施青年志愿者西部电脑人才培养计划,以每名志愿者每年培养50名实用电脑人才为目标,力争为贫困地区培养百万实用电脑人才。

  深入开展其它扶助贫困地区青少年的重点工作。深化各族少年和城乡少年“手拉手”互助活动,继续动员城市和发达地区青少年向贫困地区捐赠书籍、文具、教学用具等物品,为贫困地区青少年提供切实帮助。进一步加大对贫困地区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力度。通过动员和组织高等院校特别是民办高校,开展“助学扶贫行动”,为中西部地区青少年免费提供继续学习深造的机会和条件,力争在2001年至2005年五年间为西部地区培养5000名高素质人才。现有的济困助学金、奖学金要向来自扶贫开发重点县的经济困难大学生倾斜,同时要更加广泛地吸纳社会资源,设立专门扶助来自贫困地区经济困难学生的各类奖(助)学金,并积极为经济困难学生联系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尽力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激励更多的贫困地区农家子弟完成学业。

  四、推动贫困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

  大力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改善当地生态环境。贫困地区大多也是生态环境重要地区和相对脆弱地区。贫困地区保护母亲河行动工程建设始终是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点,必须努力扩大规模。立足当地、面向全国,积极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通过兴建各种形式的“纪念林”,大力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全国重点资助项目要向中西部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的地区倾斜。鼓励和提倡东西互助、相互支援,经济发达地区、生态环境和植被较好的地区要通过建纪念林等形式,大力支助经济欠发达地区、上游植被状况差的地区的保护母亲河工程建设。

  广泛开展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活动,动员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与保护。广泛开展建立保护母亲河监护站,依托监护站建立保护母亲河监护队和设立热线电话、确定保护母亲河监护点、发布生态公告,广泛开展生态环境监督、保护活动,从而动员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关注绿色、关注母亲河,架设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监督和保护的桥梁。

  积极开展保护母亲河天天环保活动,促动生态环境保护走进日常生活。要以日常环保小事为主要抓手,大力倡导从身边做起,引导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自觉养成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每年全国要集中一件小事作为当年的主题,贫困地区要确定相应分主题,通过宣传发动、统一行动、典型带动、生态环保技术和产品展示,把当年的小事做深做透,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力行参与环保事业。

  五、促进贫困地区精神文明建设

  开展乡村青年文化活动,促进贫困地区文化事业发展。积极探索农村青年文化事业发展的新路子,不断创新青年文化活动的具体形式,开展好乡村青年文化节活动,发挥团组织和团员青年在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中的骨干作用,促进农村群众性文化活动健康开展,带动农村群众性文化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加大对扶贫开发重点县建设乡镇青年科技图书站的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其功能,充分发挥其在文化阵地建设中的作用,到2010年青年科技图书站建站率要达到50%以上。

  大力实施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坚持扶贫先扶智,根据贫困地区青少年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开展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激发青少年读书求知的兴趣和热情,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学习新知识、新科技、新技能,促进他们转变思想观念,拓宽致富门路,增强创业本领。要立足贫困地区的条件积极推动新世纪读书俱乐部、新世纪书屋建设。

  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力争到2010年每个国家级扶贫开发重点县都建设有青少年宫,充分发挥这些阵地在扶贫开发中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方面的作用。要进一步在广大青少年中加强道德意识教育,特别是加强扶贫济困意识等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教育,引导青少年从小树立社会责任感,情系贫困地区,力所能及地为他人提供帮助。

  六、按照党政要求切实做好团组织东西协作和定点帮扶工作

  扶贫开发是一项艰巨的、长期的工作任务。各级团组织尤其是贫困地区团组织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艰苦奋斗,扎实工作。要认真总结团组织参与实施扶贫开发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方案,把团组织参与扶贫开发工作逐步引向深入。贫困地区团的基层组织和干部队伍建设是当地团组织参与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贫困地区团的工作的指导力度,把其建成能团结带领团员青年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的坚强战斗堡垒。团中央将继续深入实施“培养计划”,组织更多的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到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培训交流和考察学习。每年对扶贫开发重点县新任职的团县委书记进行一次培训。

  党政机关定点联系、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是党和政府采取的一项加强扶贫攻坚的重要措施,也是密切党与人民群众联系,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途径。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团组织要继续努力推动东西互助,动员组织当地青年企业家、青年星火带头人等优秀青年人才开展跨地区扶贫开发活动。中央确定的有对口帮扶任务的省市团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对口帮扶工作。承担定点帮扶任务的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把定点帮扶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选派得力干部蹲点扶贫,努力发挥自身优势,采取多种形式,为当地脱贫致富多办实事好事。

  要加强宣传工作,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团组织要广泛动员当地广大青少年积极投身扶贫开发工作。东部较发达地区团组织要宣传好国家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意义,动员广大青少年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的扶贫开发工作。对于在实施扶贫开发工作中涌现出来的青年先进个人和集体,要及时宣传表彰。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财综〔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现就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的规定,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财综〔2002〕25号文件规定的,均一律取消。凡属于地方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其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一律取消;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的要进行合并,不合理的也要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凡是财综〔2002〕33号文件未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各地应一律取消。
(三)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性集资和罚款,各地均应取消。严禁面向机动车辆的各种乱摊派行为。
上述取消、合并、保留和降低征收标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项目,应当于2003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工作,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规定,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同时,要参与对符合规定需要保留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的审核工作,并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三、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票据和资金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实施保留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的资金管理。其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集资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按照财综〔2002〕33号文件的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入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上缴地方国库。具体缴库时间、方式、级次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交通、建设部门确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于偿还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贷款本息,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分别增设8705款“转让政府还贷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下设870501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下设870502项“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规范对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审批行为,严把收费项目审批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以外,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级以及本地区各地、市、县、乡镇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进行部署。同时,要加强对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各地、市、县、乡镇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国办发〔2002〕31号、国减负〔2002〕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将各地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泸市府令(2008)第57号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实施。







代市长 刘国强



二○○八年七月一日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泸州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上统称物业监督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含返迁房)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物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业主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确认业主身份后进行登记。共有物业的业主按产权比例行使业主权利。单个业主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超过全部投票权30%的部分不再计投票权并在计算投票权比例时从总投票权中扣除。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以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面积确定,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不计)建筑面积为一个投票权,投票权数累加计算。

业主依据投票权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对提交的事项行使表决权。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之后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及其配偶可以担任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或楼层等为单位,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由每幢、单元或楼层的全体业主推选产生,推选业主代表应当经有投票权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真实反映其所代表的该幢、单元或楼层的业主的意愿。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监督业主遵守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业主身份确认材料、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工作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产权变更的,应予以改选。

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对有关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公共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管理规约。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成立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或另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作为房屋销(预)售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预)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在房屋销(预)售时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购房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销(预)售前,对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由建设单位征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对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拟销售的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人的,由建设单位征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后,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资料移交后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气、通讯、光纤布局图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后,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服务业务。

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名称、住所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等,应在工商办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代办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并处理违反本住宅区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制度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特约有偿服务。

(五)对物业区域内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服务,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配合区域所在地社区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搞好社区文化和安全防范工作;

(五)落实消防、治安等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发生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提倡物业服务合同使用国家规范性文本,服务合同自签订后15日内,报物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普通住宅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性特约服务费和专项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办公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四十二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装饰装修管理和维修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其房屋有进行装修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整体安全,更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方案;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理;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工作。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物业装饰装修活动中,应自觉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对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维修,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约定办理。超过保修期限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并在总体方案图中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地点、面积和用途。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

业主委员会用房应为不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确权,在物业管理区域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物业管理用房”统一办理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应全部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物业单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第五十八条 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五十九条 物业区域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但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电、通讯以及光纤网络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自行负责。实行委托的,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负责。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泸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泸州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装饰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及各类计量表具等设备。

(三)入住率是指从售房单位取得钥匙的业主所占的比率。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的《泸州市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