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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6: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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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 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1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

1.本区、县级市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控制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组织制订并演练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2.本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1)是否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市总工会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等组成。

2.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当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应当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优良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广州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改委: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救灾物资调拨。

市经贸委:在审查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负责船舶建造(含修造)质量安全监管;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管;参与化学品生产、工业、商贸行业和能源电力等企业的安全监管;负责协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市教育局:负责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出租学校场所;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联合公安、交通部门开展校巴安全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剧毒物品的安全监管;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证及运输的管理;参与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做好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参与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责任;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实施监察,督促并落实责任追究。

市财政局: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交流、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广东省上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负责全市从业人员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重大危险源调查登记和监管工作;参与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非煤矿山企业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危房检测和改造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全市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相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市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交委: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全市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协调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水务局: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污水处理、供水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配合海事部门做好水库的水上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卫生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将其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按规定参与企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处理因生产经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做好环境污染事件预防等宣传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新闻出版和广电局:积极开展全市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灭火工作;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拟订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并检查、监督实施;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负责渔港水域和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监管;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管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使证、检验合格证;组织和指导农业机械驾驶员考证及发证工作;组织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纠正和查处有关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监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协调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市政府授权,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市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安监局:依法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市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指导、协调或者参与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全市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依法监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依法监督检查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情况。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协调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市政园林局:负责本局管辖的道路、桥梁、隧道、燃气、城市园林绿化、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建设、养护、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按规定参与有关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海事部门做好城市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广州港务局:负责全市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港区危险货物作业泊位、库场区域范围的划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营运的乡镇船舶安全工作实施行业监管;负责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参与港口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广州海事局:负责辖区内水域和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公路局:依法对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下同)建设、养护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安全设施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的改造;依法审批开挖公路和核准超限运输,依法查处公路违法行为;组织协调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47号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陶瓷工业园和市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通讯(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电力(含路灯)、热力、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无偿地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要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线办)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审批管理,组织进行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道路开挖许可制度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验收制度。

市规划、建设、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公安交警、城市管理、交通等管理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人防、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管线建设单位和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规划编制和设计

  第十条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二条 各管线专业部门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各管线专业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管线综合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四章 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路、步行街)上铺设的各类管线;

(二)各建设项目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三)老城区里弄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四)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否则,依法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和施工图审查完成的前提下,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内容和要求。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在7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必须经相关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踏勘、变更线路后,管线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管线办。市管线办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必须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实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市管线办及各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整理立卷是否规范、归档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等进行预验收,并出具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未取得工程档案初验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线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的管线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因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测量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制度,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查询、测量等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