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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时间:2024-07-09 18: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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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门及各地机电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需由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条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资格审定

  (一)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必须具有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经营资格,具体申请程序和审定办法,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办理。   (二)对涉及人身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大型和成套设备主机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的出口供货资格要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60天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20天内,向有关商会提交项目的投、议标申请。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四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投、议标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推荐名单(不含议标项目),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分别送交出口信贷经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和推荐名单内的各个企业,同时报送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上述部门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协调确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外经贸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磋商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开会听取项目的情况介绍,研究、协调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规定办理项目许可。

  对于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科技部《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技发第803号)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的规定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第五条 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

  第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解释。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农税字第7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款缴纳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是指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征税范围
对《规定》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要依法征税。
《规定》第三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茶等。
三、适用税率
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
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四、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实际收入,按《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减税、免税
《规定》第六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六、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规定》第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
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八、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征收经费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是否征收税额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
十、工作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部署落实,根据《规定》和本《通知》尽快制定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县市财政征收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
,平均摊派收税的错误做法。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在《规定》发布前,已按原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按《规定》适用税率进行结算;未征税的,应补征农业特产税。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主动联系,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内部以及与有关方面配合,都要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必要的制度,保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稳定和加强各级特别是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和干部队伍,使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有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今年是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第一年,要切实注意调查研究,随时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保证这一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保证农业特产税收任务的完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条文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
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
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4月27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110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建设局拟定的《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城市实施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是从根本上解决市区空气污染,改善城区环境,为市民提供优质供热,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措施,必须坚决推行。
 第二条 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条 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行“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忻州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行“分项实施、联网运行、政府监管”的运行方式。
 第五条 忻州市城区凡热电管网到达区域严禁另建锅炉供热。新建住宅采暖必须实行分户控制,按热量计费。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财政、环保、物价、消防、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热电厂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忻州市热电厂由山东鲁能集团组建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煤电)进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广宇煤电要与市建设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
 第九条 广宇煤电应将一、二期工程建设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报告、董事会重大决议等报市建设局备案,并接受市建设局的监督。
 第十条 广宇煤电必须按计划生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产,以保证城市集中供热稳定。

第三章 热电管网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忻州市一次热电管网建设由山西金邦集团组建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热力公司要与市建设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
 第十三条 热力公司应将一次热电管网、热力站建设计划及资金准备情况报市建设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热电管网区域内二次热网(含热力站)建设及改造由热力有限公司组织实施。
新建设二次热网的热网内用户均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热网建设费。建成后的资产属用户所有。
属于旧网改造建设局应严格控制,所需费用由相关用户、建设单位、政府共同解决。
 第十五条 热力公司所有管网、热力站建设均应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将建设计划及设计报市建设局审核后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要制定热源置换及原有燃煤锅炉拆除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十七条 按规划改造或建设热力站的属社会相关单位的锅炉房,土地使用权属不变。但现有锅炉房、电力、供水等设施,应提供给热力站使用,所发生的费用由热力公司负担。
为建设热力站提供场地和相关设施的单位,热网建设费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 特困企业的热网建设费由用户、企业、建设单位、政府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热电管网建成投产后,热力公司应科学制定供热计划,按国家规范标准组织供热,认真履行协议,并接受市建设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要制定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以保证突发情况下城市集中供热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预案应报市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运营过程中,市建设局应组织专家对两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热力公司与广宇煤电的供热价格由市物价局按规定审定,市建设局监督。
 第二十三条 热力公司售热价格由市物价局按规定核定,必须在集中供热运行前确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电采暖用户应当与热力公司签订采暖协议,并按使用热量或住房面积足额交纳采暖费。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对采暖费收缴负有管理和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建设施工按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予以优惠,并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城市占道费、破路费等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热电管网施工破坏路面的,热力公司应按不低于原路面标准进行恢复。由市建设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