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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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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报送给我们。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是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多年来,它在规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执法行为,促进我省的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抻3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对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






1997年1月1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市区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确保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4.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5.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8%的比例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缴费比例中,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所需资金按原公费医疗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使用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二)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补助。
  一个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补助:
  1.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
  2.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
  3.2000元至3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4.3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
  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医疗费用较高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慢性疾病的病种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其他有条件参照本办法对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单位,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