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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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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
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区工作
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五千元;县级干部不超过四千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
都不超过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
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1982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询问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如何计征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税,并依照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1995年7月24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矿山职业病的防治工作。1987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近年来又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矿山职工的
人身健康,根据当前矿山职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对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监察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对矿山职业危害的监察职责,加大矿山工业卫生的监察力度,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各项有关规章制度,要明确矿山企业负责人(包括矿务局、矿山公司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以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要督促矿山企业完善各项粉尘防治措施,使本单位的产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或行业卫生标准,对一时难于达到标准的作业场所,必须切实采取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尽快达到国家或行业卫生标准。同时,要督促矿山企业加强对作业人员的个体防护,配齐用好防尘口罩等各种有效的个体
防护用品。
二、要严格检查矿山企业安全专项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确保防尘技术措施费用专款专用,切实改善矿山的劳动作业条件。
三、要督促和检查各矿山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和推广呼吸性粉尘检测技术、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加强矿山粉尘危害的治理工作。对粉尘危害严重的矿山企业要督促制定防治工作计划和整改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粉尘危害,降低尘肺病发病率。
四、要加强防治职业危害的宣传,督促和检查矿山企业对接触粉尘作业环境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工作,使企业职工了解粉尘的危害及治理粉尘危害的责任和权利,监督和配合企业做好粉尘危害防治工作。
五、要加强对矿山建设“三同时”中《矿山设计安全卫生专篇》的审查,特别要加强对防、降粉尘和噪声等设施的监督检查。对于没有防、降粉尘和噪声等设施或设施不完善的,劳动部门不得同意批准设计和不得同意竣工验收。对于不顾职工人身健康,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卫生标准
、规范的建设工程,强行施工或投产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从严查处。
六、要重点加强对粉尘作业点的检测工作以及对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劳动条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七、各地劳动部门应积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并加强对防尘设施使用及运行情况的监督。
对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矿山工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定,劳动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或停业整顿的处罚。矿山企业负责人由于对粉尘防治管理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