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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09:0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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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含本数,下同)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不包括园中园)、风景区,门票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老年人上午八时以前进入公园、风景区锻炼实行免费。
第五条 老年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参观,门票实行半价优惠;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 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 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可以免交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中按人头负担的部分;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全额免交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第十五条 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担。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其初装费可在当地现行标准基础上优惠20%至40%,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 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直
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胡锦涛总书记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不断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成果,不断强化“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密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全面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全国各级法院要在当前和今后的一个时期广泛、持续、深入地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

  一、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圆满完成日趋繁重、艰巨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实现了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广大法院干警认真履行职责,兢兢业业工作,为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实践证明,全国法院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信任、富有战斗力和奉献精神的队伍。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法院队伍的现状与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一些法院干警的事业心、责任心不强,能力素质难以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办案质量不高、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干警为民意识淡薄、作风飘浮、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严重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极少数干警司法不廉、不公,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感受和期待,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全面审视法院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

  “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人民法院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化“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重要实践载体。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深刻认识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性,把开展好这项活动作为人民法院提高能力、转变作风、解决问题、应对挑战的良好契机。通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转化为推动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各项工作的强大动力,为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政治基础和组织基础。

  二、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密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不断深化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法院文化建设和制度建设,着力转变不符合人民群众要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和关心关注的突出问题,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之中,使人民法院的工作更加符合民情、体现民意、服务民生、赢得民心,使法院干部队伍真正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总体目标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胡锦涛总书记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确保公正、廉洁司法为核心,强化思想教育、能力训练、作风养成、制度创新,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并以此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科学发展。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进一步坚定“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自觉性;

  ——努力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积极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

  ——切实加强法官培训,转变观念,提升能力素质。健全完善司法管理机制,进一步提升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效率、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全面加强以公正廉洁司法为核心的反腐倡廉建设,健全完善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制度体系,进一步改善法院队伍的纪律作风状况。

三、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基本方式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人民法院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一项全局性、长期性任务。各级法院要注意把此项活动有机地融入到人民法院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日常工作之中,做到全面协调与统筹兼顾相结合、近期安排与长远规划相结合。

  本意见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还要制定下发年度实施方案,对当年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点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总体部署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对开展活动的方式、时间、步骤作出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将在每年年底组织地方各级法院对当年的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各级法院在开展主题实践活动中,要把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贯穿始终,把查摆问题、解决问题贯穿始终,把改革创新、完善体制机制贯穿始终。要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着力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确保广大干警受教育、队伍建设上水平、法院工作见实效、人民群众得实惠,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主题实践活动给人民法院带来的新变化、新气象。

四、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基本要求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要密切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密切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队伍建设实际,有机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正在开展的各项工作和教育活动安排,切实把握好以下基本要求:

  (一)突出实践特色。尊重司法规律,围绕司法职能,始终将主题实践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放在执法办案这个第一要务上、放在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任务上。要把活动的实践特色贯穿于活动的全过程之中,防止主题实践活动与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脱节。

  (二)注意统筹兼顾。主题实践活动要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组织开展的各种专项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并轨推进,避免各项活动重叠部署,重复安排,相互脱节。

  (三)注重解决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最根本要求。要把确保司法公正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按照严格、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认真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裁判不公、效率不高、作风不正、形象不佳等问题。

  (四)坚持因地制宜。尊重基层的首创精神,鼓励地方各级法院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活动内容与步骤安排,解决好本地区本单位队伍建设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坚持群众路线。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加强民意沟通、方便群众诉讼、保护当事人诉权为切入点,不断拓宽司法民主的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把群众的要求和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重点,把群众满意作为评价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多做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实事。

  (六)强化正面宣传。增强宣传意识,大力弘扬人民司法的主旋律,努力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着力增进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加强主题实践活动的组织领导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人民法院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各级法院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一)要落实领导责任。各级法院党组要加强对主题实践活动的领导,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督查,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治部。地方各级法院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二)要加强督促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下级法院的活动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分级分类指导,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要深入调查研究。各级法院在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过程中,要注意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听取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每年年初,地方各级法院要将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四)要注重检查测评。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本地法院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解决措施、工作要求和检查验收标准。在年底开展的检查验收中,要注意把人民法院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群众评价结合起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确保检查测评结论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五)要及时总结经验。各级法院要注意总结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经常组织交流,及时加以推广。要注意把好的经验和做法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坚持下去,形成长效机制,确保主题实践活动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5月3日财政部以(89)财商字第90号文印发)

现对我部(88)财商字110号文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周转金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借款项目由财政部审批,五十万元以下项目在财政部分配的指标内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现改为:财政部不再分配指标,凡效益好、投资见效快,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借款项目,地方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下同)、中央企业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
二、《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每年末编制周转金计划,报财政部审批。”现改为: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对企业提出的周转金借款项目,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对企业提出的周转金借款项目,审查提出意见,同时分项目填写“借款申请书”(附表一)一式二份,报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
(二)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收到各地的周转金借款项目,审查同意后,退回一份“借款申请书”,同时将周转金发放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然后再转借给借款单位。


(三)项目批准后,地方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由中企处分别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规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仍按《办法》的规定,一般不超过三年。借款合同书签订后报送财政部一份备案。
(四)经批准的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调整项目,应重新报财政部审批。
三、对《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周转金的回收和周转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交纳使用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中企处上报财政部批准。
(二)周转金的回收坚持“谁发放谁回收”的原则,地方企业借用的周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回收;中央企业借用的周转金由中企处回收。借款本金在按期收回后的十五天内归还财政部。
(三)周转金借款自财政部下拨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使用费。借款单位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要计收滞期费。使用费和滞期费计收的标准仍按《办法》的规定执行。使用费和滞期费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专户存储,继续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四)周转金借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保证归还。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如不按期归还,财政部将不再对其发放周转金借款,同时按规定收取滞期费。地方企业所欠的到期应还借款,在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扣还,中央企业所欠到期应还借款,由财政部在审批年度会计决算时扣回。
(五)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归还借款本金时,用“预算拨款凭证”或“信汇凭证”,在用途栏内注明“归还财政部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在收款单位栏填“财政部”,在开户银行栏填“中央总金库”,并向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报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还款报单一份(附表二)。
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周转金建立会计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年终编制周转金发放、回收、结存情况表及收益表,报财政部审批”。为检查监督周转金借款使用情况,掌握借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经济效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在当年七月底以前和次年二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借款半年报和年报(附表三——五)一式二份。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