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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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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等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2) 23号〕以来,经过广告的整顿,取缔了非法广告,促进了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展,对于搞活经济,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地文化、招生
、行医、社会等广告日益增多,标志着我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繁荣兴旺,应该因势利导,给予保障。同时,这类广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演出广告宣传坏戏;有的假借办学名义,刊播广告招摇撞骗;有的利用行医广告欺骗病人,兜售假药,造成不良后果。为了有利于社会主
义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精神,现将有关文化、教育、卫生、社会等广告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间职业剧团(包括农民业余剧团)、民间艺人在县、市的营业性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文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在集镇、区、乡营业性演出的有线广播和张贴广告,应出具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证,方可刊
播和张贴。
二、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以及私人办学的招生广告,应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应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
三、私人行医的广告,应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行医广告,不C得宣传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药品。
四、中西药品的广告,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
五、征婚、寻人、寻物、挂失、启事、声明等广告,应持有区、街道、乡、镇或有关主管单位的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
六、以上各类广告内容的审查单位是对口行政主E管部门,管理单位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广告经营和印制单位应根据以上规定,办理刊播和张贴广告。
七、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拟定本地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办法。



1984年4月7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

  (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更备案表》(附件二)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件三),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

领导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工程维护计划的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查记录,协助领导人员检查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按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工程维修保养的具体操作。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对责任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早期修建的通道、单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对主要设备设施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检查保养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附件四),归入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情况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管理和应急反应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制定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程档案与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应当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图纸、《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载体,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及时健全和完善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有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管好载有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的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工程维护人员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通知工程隶属单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业;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建设计划、规划时,应注意保护现有人民防空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其改造方案、图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相关图纸资料要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工程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拆除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及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请拆除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报审批表》(附件六),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月6日印发)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5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以下简称面上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上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促进各学科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面上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面上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面上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不得申请面上项目,但在职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面上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面上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面上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面上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面上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面上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学科布局和发展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面上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面上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面上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面上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面上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3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