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李白故里之争:文化遗产也窝里斗?/未予

时间:2024-06-30 16:0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李白故里之争:文化遗产也窝里斗?

未予


  “湖北安陆自称李白故里,四川江油要求停止侵权”。据报道,事件起因是安陆的一则宣传广告中有“李白故里”字样,引起了“有充分的史料佐证李白出生于江油”的江油市的不满,且已经“对其侵权提出交涉,希望对方在10日内,立即停播或删除含有“李白故里”字样的宣传广告片,并保留用法律手段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安陆方面表示不会停播广告,并且也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论证,江油不该独霸“李白故里”,应共同将其发扬光大。
  这也“窝里斗”?读罢相关报道,不禁让人扼腕而叹。江油市第一时间想到为自己维权,打算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争端,这难道是近年来我国民众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上升到一定程度的体现?答案是否定的。且不论安陆、江油二市出此一幕的动机是什么,也不管是否是作秀,炒作的闹剧抑或其他,但很明显和经济利益,争名夺利是分不开的。“大家只知道靠老祖宗留下的文化遗产赚钱发财,但对如何继承并发扬这些文化瑰宝,却不甚了了”相关评论已对此分析颇多,对此不再赘论。
  “一个中国人是一条龙,三个中国人就是一条虫”,虽然笔者不完全赞同这样的言论,但从不少方面我们看到的就是种种的“窝里斗”。当我们自己人为李白故里问题争执不下的时候,我们是否该想想其他国家对我们中华文明,对我们光辉的文化遗产的觊觎甚至是恬不知耻的侵夺呢?
  2005年中韩端午节之争最终以韩国的江陵端午节胜利告终。随后就有“韩国申请成功‘不是坏事’,原因是专家所说的:‘江陵端午祭其实与我们的端午节不是一回事’”此类主导言论传出。然而,祖宗留下的遗产落败了,我们有何颜面笑谈“这不是坏事”呢?无形文化遗产是全人类共享的财富,韩国申遗成功对我们的端午文化不会有什么冲击,果真如此吗?我们忽视自己的传统节日,人家立法保护,我们不好好继承自己的文化遗产,人家去发扬光大。试问,我们笑从何来?就好像,我们被抢了钱包,还要笑着说,抢得好!这样可以激励我再去好好赚钱。就如同那个模棱两可的唐代宰相苏味道教人家说,别人吐了你口水也要陪笑脸一样,虽然有点“精神胜利法”的意思,却也不由心酸。
  仅仅是一个端午节之争吗?不是,近年来不断有所谓的韩国意淫言论:汉字是韩国人发明的,中医是韩国发明的,针灸是韩国人发明的,李时珍是韩国人 活字印刷术是韩国发明的,孔子是韩国人,秦始皇是韩国人,韩国的文明是世界四大古文明之一……当然也不仅仅是韩国在侵吞我们的文化遗产,我们可以不必为韩国,日本篡改历史这样的可耻行为去做口舌之争,我们也可以笑谈历史荣辱,我们还可以有虚怀若谷的胸襟,但是我们绝对不能“不知耻”,知耻而后勇;我们也绝对不能不爱护自己的民族文化,不爱就是忘本;我们更不能不继承发扬祖先留给我们优秀的文化遗产,否则会迷失自我。
  近年来,我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海外对我们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2006年11月,“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代理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等。而在2009年4月23日,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终于对王致和诉欧凯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宣布“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王致和诉德国欧凯公司抢注商标一案,以王致和终审胜诉落幕。所以,我想说争李白故里的人们,你们消停消停吧,把你们的聪明才智用来维护自己真正的合法权益吧,把发律师函的时间省下来工作吧,把耗费在争名夺利,“窝里斗”的精力用在为当地百姓做点切实的好事上面吧。
  当我们自己在作“李白故里之争时”,当年轻的一代疯狂的过着人家的圣诞节、情人节时,当很多人为韩剧、韩流……痴迷时,当我们在学习他国的先进技术优秀文化时,千万不要忘记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防范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和国家的卑劣行径。这一切不仅仅是某一代人的责任,是我们每一个炎黄子孙,每一代中华儿女生命延续的历史使命。


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完善的视角

作者:张导 唐时华

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于1992年4月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为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尤其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妇女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宝贵经验,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生存和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但是,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不少地方妇女仍没有摆脱贫困,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比较困难,学龄女童辍学、失学现象严重,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得不到保护等等。笔者谨从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的几点建议等三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和探讨。
一、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妇女法》施行以来,尽管发展不平衡,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妇女共享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大幅提高,受教育程度和卫生健康状况明显改善,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一)妇女的参政意识增强,从政人数增多,议政能力提高,参政的社会环境明显改善。
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关心重视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族妇女的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日趋广泛。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实践与发展,妇女的文化水平、理论素养、心理素质不断提高,参政意识增强,参政能力提高到。从整体发展趋势看,在参政领域中从进入立法机关、政府机构延伸到更广阔的领域;在参政主体上从以女干部为主扩展到妇女群体;在参政过程上从被动行使法律权利到主动争取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制定。为保障妇女的政治参与权利,促进妇女参政人数的不断增多,我国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保障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妇女参政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
(二)妇女教育得到发展,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有了提高,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文化活动得到空前发展。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党和国家一贯关心和支持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并提供各种有利条件,提高女性儿童的入学率、在学率和升学率,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大幅提高。一大批女科技人员跨进了高能物理、遗传工程、微电子技术、卫星发射等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妇女的聪明才智在文化艺术领域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女作家、女表演艺术家、女画家、女导演和女音乐家不断涌现。已基本实现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的目标,妇女劳动者的素质明显提高。
(三)妇女劳动权益保护工作取得进展,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得到保护,农村妇女的从业领域更加广阔。
保障妇女劳动权益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反映,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个系统规定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除全面地规定了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的劳动权益外,还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部分城市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了专为女性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免费为女性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并举办女性专场招聘洽谈会。随着农村就业结构的改变,农村妇女的从业领域更加广阔,劳动技能得到培训,就业能力和就业层次有了提高。
(四)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了改变,妇女有机会参与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的分配,逐步成为国家经济建设中的一支生力军。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各国政府和妇女组织把“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经济资源”作为妇女发展政策的重要目标。党和政府把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经济权利,共享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作为妇女工作的基础条件,鼓励、支持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发展。如:通过“小额信贷”等形式,使贫困妇女成为扶贫资源的获得者和扶贫成果的直接受益者。越来越多的妇女在经济发展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成为家庭生产中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在城市当干部、工人的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更是为人们所公认。
(五)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初具规模,妇女的人身权利得到切实保护。
人身权利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劳动法》等从实体上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格权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从程序上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当她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度解决。
(六)男女自主婚姻取代了包办买卖婚姻,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摆脱了附属地位。
通过对《婚姻法》、《继承法》的宣传和实施,妇女在家庭中取得了和男子平等的地位, 由于妇女经济上的自立,赢得了对家庭经济等家庭重大事务的管理决策权,促进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改善和人格独立。家庭妇女不再只是承担生育、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家政等职能,还通过家庭这块阵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为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为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虽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新形势下,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妇女的参政状况与妇女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
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相对薄弱。各级人大代表中,女性的比例虽然逐年有所增加,但分布极不平衡。在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女代表相对多一些,素质也高一些;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女代表数量就较少,而且素质较低,参政议政能力较差。妇女干部的培养存在不少困难和阻力,女干部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匮乏,后备力量不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为农村妇女参政议政创造了条件,但在村委会成员的结构中,妇女仍处于配角地位(数量少、比例低、正职少),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尚不适应村民自治的要求。
(二)城镇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
女性在就业、再就业中,受歧视的现象较为突出,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极低。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同时,男女两性职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与男性相比较少。
土地是农村劳动者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10.8%的农村妇女没有土地,在失去土地的妇女中有一半是由于婚姻变动(如离婚)造成的,有近三分之一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土地。出嫁是农村妇女丧失土地的重要原因,部分农村妇女丧偶后,责任田被强占,其土地承包权属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虽然《妇女法》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等均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得到落实。
(三)家庭暴力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
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受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农村,妻子稍有不从,丈夫张口即骂,抬手则打,常人也认为是“家务事”,别人无权管之,不少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的威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规定的精神,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视为同居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有的按当地习俗“结婚”,实为非法同居关系。一些外出打工的人在外面非法姘居,有的公然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生儿育女。一旦发生纠纷,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另外,男性占有家庭财产方面的传统优势依然存在,成为妇女在家庭财产权利中受侵害的隐患。
(四)大量流动的妇女人口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流动人口处于游离于城乡之间的“边缘人”状态,经济体制改革后,从农村流入城市,在城镇务工和经商的未婚女性增多。在流入地,由于脱离了序列化的组织体系,几乎不能获得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使其难以真正融入城市中;返回家乡,因外出经历而获得的观念和行为的变化,又使其无法完全回归到原来的乡土生活中去。因此,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她们的权利常常受到侵犯,利益得不到维护。有的人为了贪图享乐,滞留城市,为获取高额报酬,甚至将卖淫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卖淫活动的职业化和半公开化趋势明显,相当部分的歌舞厅、桑拿浴、发廊等娱乐服务场所成为卖淫活动的温床,虽几经严打整治,仍屡打不绝、时有反复,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种种问题的存在,表明了妇女权益保护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三、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法》为主体,包括《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妇女法》是一项重大的立法成果,是妇女权益方面立法的历史进步。虽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执法主体不明确、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对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笔者有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 建议以义务性规范,增强义务性内容。
现行《妇女法》在保障妇女权方面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多,义务性规范较少,容易让人产生“两性平等仅仅是与妇女相关的事情,与男性和社会没有什么关系”的错觉。建议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增加“要求男性和社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承担一些积极作为的义务”方面的内容,更好地保障妇女的权益。
(二) 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
《妇女法》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建议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虽然《妇女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执法主体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收到预期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效果。
(三)立法的高度增加激励机制。
建议在《妇女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之后增加一章,规定对切实保障了妇女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的激励性机制和奖励措施,这样有利于在现实社会中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建议在《妇女法》中增加对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
农村妇女外出流动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过剩的问题,对于流入地经济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妇女流动人口的权益保护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劳动权益问题、人身损害问题、卫生保健问题、婚姻家庭问题。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妇女流动人口的平等发展权利和需求,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法律结构,进一步完善《妇女法》,拓宽妇女权益保护的领域,使之真正成为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法律。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法规〔2002〕22号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2002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2日、13日举行。为适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企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人事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将人事部《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21号)转发你们,请按该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工作,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做好这项工作。按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规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分工,各地经贸委应主动与人事、司法部门协调,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

  二、做好考试的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要利用各种媒体和会议,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要将人事部有关考试报名条件、免试条件与科目和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期限等新规定,以及有关考试考务、考试教材等信息在当地主要报刊上登载或发布公告。

  三、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经贸委要积极筹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培训工作。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国家经贸委将于5月份举办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师资培训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各地经贸委要做好参加师资培训人员的选派工作。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