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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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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

(2000年3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19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公正客观地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等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设施损失价格评估(以下简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价格评估机构发出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
  第五条  评估机构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在收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之日起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评估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的进行。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对车物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构完成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交能事故当事人。《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知道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机构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对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九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事故当事人认为价格评估人员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物价局、公安局、交通局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评估费由车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后,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受车辆所有人委托的人员自行选择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企业进行修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修复企业。
  第十三条 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企业,应事先了解受损车况和价格评估结论,按评估的价格及时修复车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秉公评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评估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