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一讲: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周正庆

时间:2024-05-09 17:1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一讲: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周正庆


证券法律制度是现代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逐步建立,到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建设贯穿证券市场发展的全过程,为证券市场规范运行并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证券立法的宗旨与证券市场的地位和作用

《证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了我国证券立法的宗旨。即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立法宗旨的形成与确立,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地位、作用及十年来实践经验在证券立法方面的综合体现。

中国证券市场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和深圳两地相继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开启了新中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先河。但在当时,对于能否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发展证券市场,一些同志仍然心存疑虑,主要表现在对社会主义国家能不能发行股票,股份制姓"资"还是姓"社",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是不是搞私有化,会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认识不清。这种思想认识上的顾虑和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针对上述情况,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初的南巡讲话中指出:"证券、股市,这些东西究竟好不好,有没有危险,是不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社会主义能不能用?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总之,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这些论断,在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上解除了认识上的禁锢,带来了又一次思想解放,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

股份制是不是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是不是反映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呢?回答是肯定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此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股份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产生的,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过渡形式。"它是在资本主义体系本身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的私人产业的扬弃;它越是扩大,越是侵入新的生产部门,它就越会消灭私人产业"。马克思还高度评价了股份公司在集中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独特作用,他指出:"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因此,可以说发展股份制、发展证券市场符合马克思主义。党的十五大报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理论的高度对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作出了科学的结论:"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制权掌握在谁手中。"党的十五大报告还明确提出了要着重发展资本市场等要素市场。

在邓小平理论指引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截至2001年3月底,境内上市公司1122家,市场总市值达5万多亿元,约相当于2000年GDP的60%,累计筹资5732亿元,上缴印花税总计1547亿元。境外上市公司54家,红筹股公司69家,累计筹资575亿美元。从经营业绩看,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398亿元,净利润总额731亿元,经营状况明显好于其他国有企业。

总结证券市场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可以归纳为"四个有利于":

一是有利于巩固和增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在已公布年报的1086家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70%以上。通过股票发行上市,国有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降低到46.3%,比一般国有企业平均水平低19个百分点。并且,通过三个途径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一,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资产评估增值,通过评估资产增值率一般为33%;第二,溢价发行增值,A股市场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每股平均为6元左右,是发行前企业每股净资产的4倍,国有资产享受的增值率为84%;第三,配股增值,上市公司配股价格一般比每股净资产值高50%以上。这表明,公有制经济不仅保持了对国有企业的控股权,而且还吸纳了大量的社会资金,壮大了公有制经济的实力。

二是有利于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占上市公司中76%的企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上市后,这些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决策和经营机制、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较上市以前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通过上市,建立了市场硬约束,压力加大了,动力增强了,促进了国有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是有利于推动投融资体制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单一的间接融资体制,企业融资几乎全靠银行贷款,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资本金严重不足,不利于企业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发展证券市场,开辟直接融资渠道,改善了传统国有企业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支持生产经营的局面,既改善了企业财务状况,也缓解了金融风险。

四是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十年来,上市公司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共计筹集资金逾万亿元人民币,其中80%投入到了新建和技改项目,支持了国家重点建设,促进了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发展,培育了一批有相当规模和实力、有一定竞争力的上市公司。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数据看,总资产超过100亿元的特大型公司有15家;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公司有8家;市值在10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35家;净利润超过5亿元的公司有22家。

1998年,江泽民同志在《证券知识读本》的批示中,充分肯定了证券市场的地位和积极作用,他指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建立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对我国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证券市场十年的发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相应拓展

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以《证券法》共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辅之以《公司法》相关内容以及300多件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目前,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其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证券发行上市的法律规范;(2)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3)证券服务的法律规范;(4)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

(一)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后成为上市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依法经历证券发行和上市两个阶段。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对上市公司在这两个阶段的主要行为和活动进行法律规范,其核心是保证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1、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与核准制度。

股票发行分为设立时的首次发行和新股发行,新股发行又分为增发和配售两种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向社会募集资金时,必须符合法定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应当有五个以上的发起人并且其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公司章程、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经营估算书、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和招股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经过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并成为上市公司,则必须符合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定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开业时间需在三年以上,并且最近三年需连续盈利。为了有利于国有企业融资上市,法律还特别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业绩可依原企业连续计算,而不必等待三年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市报告书、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次招股说明书等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市公司,除必须满足上述法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依法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股票发行和股票上市核准程序。其基本环节为:第一,发行人依法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第二,由证监会内部和外部共80余名成员组成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对股票发行进行审核,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第三,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文件;第五,证监会或经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定上市条件,依法核准股票上市申请;第六,证券交易所自接到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和核准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证券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证券发行与上市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证券发行与上市由原来的"有规模、有家数、指标分配"的审批制,转变为"无预设指标,无行政审批"的核准制。发行人也由原来的先"跑指标、报批准",后找主承销商,转变为先找主承销商,并在其辅导下进行为期一年的改制运行,具备证券发行与上市条件后,由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向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证券发行上市推荐,由证券监管机构按程序核准。在这一过程中,发行人提交的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必须承担信誉和承销费损失风险;股票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是依法对有关申请文件进行合规性的程序审核。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证券法》,国务院制定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等行政法规,证监会相继制定了《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等近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配合,形成了较完备的证券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范。

2.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持续信息公开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其主要内容包括: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是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它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使证券市场参与者通过公司披露的信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促进上市公司改善管理、提高质量。
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一项全新的制度,是与新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套的一项制度。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更加有力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权利受到侵害案外人的救济手段。但该项新制度的出现,是否意味着与此相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历史使命的完成?应当如何评价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这是当前大家在学习和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时争议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笔者持反对态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法条上,两项制度同时并存


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的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从案外人主体范围、案外人提起诉讼前提条件和时间、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程序等方面,构筑了我国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


与此同时,新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已设定且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进一步完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制度,具体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的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内容与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完全一致,均从案外人提起异议时间、程序以及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前提条件等方面,构筑了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由此可见,两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同时存在,且内涵明显不同。


二、在性质上,两项制度不尽相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性质上有差别。案外人撤销之诉属于起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重新起诉的方式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是从案外人起诉权角度切入并启动一个相对独立的新的诉讼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保护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当事人起诉权的立法特点。


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属于申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是从案外人申请再审权角度切入并对生效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保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立法特点,是民事诉讼立法上对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的必然结果,也是针对当下申请再审难、涉诉信访多而采取的必要的疏导措施。可见,两项制度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切入点不同,在性质也就存在差异。


三、在程序上,两项制度截然不同


有关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条文处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的当事人一节中,但条文中没有规定该制度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有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还有观点认为适用再审程序,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应参照简易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然最终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不过笔者认为,该项制度适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从体例上分析,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放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章节中,也就是说,没有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第三稿中提出的将该制度放到再审程序中的观点。


新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放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并明确规定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再审程序办理。可见,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延续了原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适用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思路。


四、在效果上,两项制度优势互补


笔者认为,两种制度在效果上的差别是彼此不能相互取代的最根本原因,也是影响案外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救济的决定性因素。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权虽然都有可能产生颠覆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果,但是颠覆的效果截然不同,各有优势,且彼此优势互补。具体表现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可以“快速”地颠覆生效裁判文书,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彻底”地颠覆生效裁判文书。


案外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一般就可以立即收到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并立即中止原裁判文书执行的民事裁定文书,故该制度能够快速地满足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或者即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非常适用于那些需要立即中止生效判决执行的案件。比如,轮候查封债务人乙公司已经抵押给他人资产的债权人甲公司,发现此前债务人乙公司与抵押权人丙公司办理的资产抵押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而此时法院已经开始依据抵押权人丙公司申请对债务人乙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甲公司作为案外人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渠道予以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如果情况属实,法院就会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当然,该制度的弊端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中止”不是“终止”,其法律效果是暂时的,最终法律效果取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另外,该制度还有一个弊端就是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是当然的当事人,其是否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取决于再审法庭的决定。故该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和解决案外人的诉求,且案外人在再审期间处于被动参与诉讼的状态。


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必然会启动审判程序,案外人也必然会成为该案原告,直接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不过,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以后并不能立即产生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只能等到案外人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及原生效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之际,案外人阻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目的才能实现。可见,该制度虽然可以从根本上阻止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弊端是需要经过一个比较漫长的诉讼过程。故该制度能够彻底满足那些合法权益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也就是说,该制度非常适用那些不需要立即中止生效裁判执行就能实现案外人诉请的情形,能够最大限度满足那些合法权益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比如,甲以其与乙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劳动报酬。乙辩称甲不是其雇佣的而是丙雇佣的,法院于是在没有通知丙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在该案例中,生效裁定本身没有实际执行内容,对案外人丙不产生直接损害,但基于该生效裁定所作出的甲与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甲完全有权向丙主张权利。故丙作为案外人如果对此有异议,选择案外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丙不仅能够启动诉讼程序完全表达自己诉求,而且不用担心生效裁定执行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


综上,两项制度的差异决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简单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反,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顺应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并充分发挥两者的各自优势,最大限度地满足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从而切实维护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