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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四难/袁国顺

时间:2024-05-09 10:4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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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四难

袁国顺 袁晓苗 李伟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作为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的上层建筑,同样要接受实践的检验。《科学技术进步法》施行8年来,地(市)、县(区)科委在贯彻实施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法律实效和法律效果不太明显,普遍反映有四难。
一是和党的方针政策结合难。本来,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党的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科技体制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造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和政策的脱节。这就带来了宣传贯彻科技法律和党的科技方针政策的矛盾:宣传《科学技术进步法》时没有科教兴国、以科技创新为动力等内容;宣传党的科技方针政策时不能从法律角度强制人们去执行;尤其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拿不出法律依据很不利于党的科技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江泽民总书记在《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中关于“把国家的重大科技政策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可以大大推进科技进步。”的指示,指出了当前科技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引起了基层科委的强烈共鸣,迫切希望有关部门加快科技立法步伐。
二是具体执行操作难。首先是谁来操作不落实。对于基层,《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只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科委作为事实上的当地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提到 ,亦没有规定其职责。科技行政主体是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组织保证。基层科委没有被法律赋予科技行政主体的资格,其负面作用是相当大的。山西省之所以发生撤消县(市)科委的问题,这是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不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这在其他部门的行政法中是不存在的,惟独《科学技术进步法》是个例外。这不仅使 基层科委感到委屈,而且难以 开展工作。
其次是如何操作不明确。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法律规范)都不可缺少的要素,《科学技术进步法》也不例外,不仅要有肯定式的法律后果,而且要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即违法后果。由于违法的 后果是规定人们违反法律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故其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文规定。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都应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该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从第一章至第八章设定了三十多条应为模式,而只有二条应为模式有对应的法律后果,致使众多的应为模式没有违法后果,即没有裁判规则或保护性规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求,失去了作为法律的基本特点。基层科委在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时,只能倡导、引导和鼓励,对于不执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行为无能为力,无法操作。
三是组织实施协调难。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条文作了以上粗略的分析之后,必须检验其实施后的法律实效和法律效果,看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也就是说,看其是否能够解决推进科技进步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众所周知,影响我国科技进步快慢的主要问题是体制不顺、投入不足、人才不稳、环境不优等。这些问题在基层表现得更为明显,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却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单就基层科技管理体制来说,由于科技进步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等等,涉及经委、农委、外经委等等部门;又由于科技工作包括各种要素的投入和各个环节 的衔接,离不开财政、企业(含投资公司)、银行的资金投入,教育、人事和企业的人才投入;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政策兑现和优质服务……这一切说明: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要求大科技的管理体制;在目前《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理顺科技和其他部门关系的情况下,基层科委协调工作量相当大且难以奏效。
在科技投入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效力层次低是协调难的重要原因。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工业企业法》均由全国人大通过,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上位 法,因此其不可能就政府科技投入、银行信贷投入和企业科技投入设定法律规则(法律规范)要上位法落实。在目前这些上位法没有就科技投入提出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科技投入的机构和组织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科技投入也就很难落实。
在创造科技进步的环境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同一位阶的法律缺乏衔接是协调难的重要原因。对于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出台较早,对后出台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无约束力。当科技进步工作中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政策兑现和优质服务时,往往因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同一位阶的法律不统一而受阻。例如基层在协调兑现税收优惠政策时,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是1995年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优于《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涉及科技进步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兑现难可想而知。
四是监督检查执法难。基层科委作为地方政府的科技管理职能部门,具有科技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就当地科技进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执法检查的要求,没有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强制履行的法律措施,致使这种检查没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科技行政相对人在配合检查、履行义务方面选择余地很大。基层科委在这种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创造科技进步的环境条件确实有困难,加之《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科技投入、人才政策和创新政策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规定,执法难的问题成为基层科委落实科技进步的一大障碍。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樊市科委
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01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来投资,营造廉洁、高效、公开、公正的政务环境,切实贯彻《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娄发〔2003〕13号)和《中共娄底市委办公室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投资项目实行全程代理服务的通知》(娄办发电〔2003〕80号)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方位代理和全过程代理、为投资者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的宗旨,凡外来投资企业需要在市直各职能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注册登记、生产经营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各种手续,全部由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理中心)全程代办、代收代缴有关费用。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港、澳、台等投资者在我市创办的企业以及省外、市外投资者在我市创办的企业。

  第三条  全程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服务对象按规定备齐相关资料,经市代理中心初审后,由服务对象出具代理委托书,市代理中心开出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理期限。

  (二)限时办结。市直各职能部门在市代理中心设立对外办事指南,明确与投资企业或建设项目相关的各项办事职能并指定联络责任人。市代理中心负责将待审项目送交相关职能部门,如所需材料的主要构件齐备,该部门的联络责任人应负责催促本部门在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具体审批时限: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实行即报即批登记制,小型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前置审批事项,大中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前置审批事项。工商部门在前置审批意见和申报材料的主要构件齐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有关证、照。

  核准发证:审批部门在完成相关审批后,属本部门发证的,即交发证科室办好有关证、照;不属本部门发证的,须将已审批文件交市代理中心汇总,由发证部门核准发证。

  有关职能部门不能如期办理手续并核发证照的,应由联络责任人在项目办理回执单上向市代理中心及时说明理由。

  (三)统一收费。市直各职能部门对服务对象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由市代理中心统一代收代缴。

  市代理中心向服务对象印发《娄底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登记证》(以下简称《代收登记证》)。市直各职能部门须预先核定向持证服务对象收费、罚款项目的标准和数额,并开具《收费委托书》交市代理中心;市代理中心与市财政、市物价部门按照娄发〔2003〕13号文件及市委、市政府对投资项目的其他相关规定,对各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和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市代理中心根据审核后的收费标准和数额统一向服务对象收费,所收费用按规定缴付财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市代理中心运作所需相关开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四)办结回复。市代理中心将办结后的各项手续和证、照及时交给服务对象,并说明在手续办理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及费用开支情况。

  服务对象可在“委托者意见栏”的“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等项的其中一项上如实填写意见,作为改进全程代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实行全程代理联络责任制。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由市直各职能部门分管业务工作的行政副职担任。联络责任人是部门按时办结项目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的职责为: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快捷、优质办结市代理中心交办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它事项。

  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和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共同监督管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其所在单位招商引资工作的考评范围。

  第五条 服务对象可凭《代收登记证》拒绝各职能部门的直接收费、罚款,并向市优化环境办公室或市监察局投诉。市直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罚款或以不办理手续等方式进行抵触。各职能部门向服务对象具体收费及开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须书面送市代理中心征求意见后,才能下达《收费委托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市代理中心代通知、代收、代缴。市代理中心与执法部门意见不一致时,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意见,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对于抵制市委、市政府娄发〔2003〕13号文件和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视其情节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在服务对象按规定备齐相关材料,经市代理中心受理,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开具办理通知书后,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时限办结相关手续。因法律、法规或政策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书面及时向市代理中心说明理由和依据。

  有关单位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监察局和市代理中心组织调查、核实,一次不按时办结的,对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两次不按时办结的,对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三次不按时办结的,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取消其所在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因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纪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