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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4:0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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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土地闲置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土地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合同生效或者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延迟交付土地、城乡规划调整(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除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闲置时限。
  第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应当就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调查;有未依法履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以宗地为单位。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达到25%的建设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分户、分割登记后未开发的土地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以重新登记的宗地面积认定闲置土地面积,其土地闲置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当事人已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处理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
  (五)作出闲置土地处理决定;
  (六)送达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使用情况、闲置原因及土地后续利用意见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7%-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土地时间满18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2%-15%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7%-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理方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处理闲置土地的,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限高等规划指标。
  第十七条 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由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等实质性建设。
  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有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入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日施行的《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14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检查和经验交流。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行政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和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部门共同代理诉讼,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诉讼代理部门;
  (二)诉讼代理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定诉讼代理人,负责草拟答辩状及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三)政府法制机构对诉讼代理部门的答辩状进行审查,并负责答辩状的报审;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五)政府法制机构和诉讼代理部门共同派员出庭应诉;
  (六)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有关诉讼事宜。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述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其法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单位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做好开庭前其他准备工作;
  (七)按时出庭,参加应诉;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应诉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机构工作。
  第七条 应诉单位在开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语言规范、文明,认真履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应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诉单位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诉单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应诉单位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行政案件,应诉单位应写出案件分析报告,并于判决书送达后的20日内,将判决书复印件及案件分析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
  案件分析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受案人民法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答辩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应诉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形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因执法过错或者应诉准备工作拖延致使败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由应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诉单位的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与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5]7号

2005-02-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4年第二批189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1),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过期作废。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车购办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两证单式样见附件2)。国家税务局车购办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林业局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2004年实际免税车辆的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及免税额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2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单式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附件1:


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 合计 猎豹 猎豹 猎豹 北京吉普 尼桑
CFA5022XZH CFA5033XZH CFA5036XZH BJ5020XZH4 ZN5021XZHEBG
合计 189 63 53 23 33 17
北京 1 0 0 1 0 0
河北 11 2 2 4 2 1
山西 8 0 4 3 1 0
内蒙古 32 10 6 6 6 4
内蒙古大兴
安岭林管局 5 0 0 5 0 0
江苏 2 0 1 0 0 1
浙江 20 8 6 2 4 0
福建 10 7 3 0 0 0
江西 5 5 0 0 0 0
山东 9 2 5 0 2 0
四川 14 7 1 0 6 0
重庆 5 5 0 0 0 0
云南 35 15 10 0 8 2
青海 4 0 0 0 4 0
宁夏 3 2 0 0 0 1
新疆 25 0 15 2 0 8



附件2:
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单式样
国家林业局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
计划


需要单位: 省(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200)森防字第号
品名 型号规格 单位 调拨数 实拨数 备注
森林消防车 辆 壹 壹 按国森防〔1988〕2号文件、交财发〔1997〕74号文件和国办发〔2004〕33号文件办理




负责人: 经办人: 200 年 月 日


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防火车编号 车牌号码

车辆型号 车架号码

购车日期

购车单位

发证机关 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项

1.根据国森防〔1988〕2号文件、交财发〔1997〕74号文件和国办发〔2004〕33号文件制作此证。

2.凭此证办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手续。

3.此证只限于森林消防专用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