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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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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汕府〔2011〕7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11年6月22日汕府〔2011〕70号颁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汕府〔2012〕43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分为两档:
  一档:每人每年30元;
  二档: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可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参保家庭中的参保人,除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外,只能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缴费标准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保持不变。
  第八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政府和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二档的标准全额资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参保人定额补助。其中,市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政府按6:4分担,市与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政府按4:6分担。
  第十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也可向村(居)委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委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委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参保人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生儿、新迁入本市的居民在入户3个月内,以及本市户籍居民在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3个月内,可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的,应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自缴纳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征集,并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区(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赤字的,区(县)政府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时其母亲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按一档缴费标准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参保人必须转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因参保人在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在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年度限额为:一档20元,二档80元。
  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在当年度使用,不结转。家庭成员之间的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可以合并使用。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疾病或治疗项目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1)恶性肿瘤、(2)冠心病、(3)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4)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5)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精神分裂症、(7)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8)偏执性精神病、(9)躁狂症、(10)脑梗塞后遗症、(11)脑出血后遗症、(12)再生障碍性贫血、(13)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14)血友病、(1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16)肝硬化(失代偿期)、(17)系统性红斑狼疮、(18)糖尿病、(19)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20)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1)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2)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45000元以内部分(含45000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30%,二档50%。
  参保人患其它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6000元以内部分(含6000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30%,二档50%。
  参保人可享受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比例计算起付标准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
  参保人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按照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立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参保人住院时减免起付标准的情形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一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5%,非定点医疗机构40%。
  (二)二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5%,非定点医疗机构5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为:一档10万元,二档12万元;
  参保人缴费不满一个年度的,根据其缴费档次,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至3.6万元为止,超过3.6万元至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承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基本医疗费用不能记账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民政、残联审核,符合享受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或者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的,出院时,其医疗救助(补助)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或者主任医师职称的医生审核,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参保人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参保人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有卫生院的,该乡镇(街道)卫生院作为其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没有卫生院的,可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公益性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不得变更。次年不作调整的,不需重复申报。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报销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参保人患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规定给予补助。
  参保人为农村五保户,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
  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具体支付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按年度分段计算,下一个年度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但未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年度最后一日。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按规定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故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多支出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等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学生,本市中小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可以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已经缴纳2011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的居民,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照各区县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已缴纳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附件: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铟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符合当前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4吨(含,下同)以上;

  (二)锌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0吨以上;

  (三)独立回收加工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5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二、钼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符合当前产业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综合生产钼铁、氧化钼(相当于焙烧钼精矿)3000吨以上、出口量300吨以上;焙烧钼精矿含钼品位大于51%,钼铁含钼品位大于55%;

  (二)钼酸盐生产量800吨以上;

  (三)钼粉及钼金属制品生产量300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三、申报程序

  (一)各地铟、钼新建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和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对符合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帅海香 内蒙古包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副教授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地补偿 问题对策
内容提要: 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依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和使用。在加快城市化进程中,面对土地的违法使用、土地闲置、侵占农村基本农田、损害农民的土地利益等问题,亟待从实体与程序方面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的缺陷予以完善。


一、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征收农村土地补偿制度,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发展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短时期内使农民的收入有所提高,也大大改善了农村居民的生活条件。但同时,征地行为的不规范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这一切源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界定公共利益是各国有关财产征收制度必须规定的内容,因为公共利益是公权和私权的连接点,是对公民财产权做出限制的理由。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条件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第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 年 8 月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基本上同宪法的规定一样。虽然宪法法律都对征用土地补偿做出了规定,但是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并没有对土地征用补偿、公共利益的作出界定。因此,土地征收制度重要条件的公共利益等于是虚置。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无论是被征地农民还是政府并不重视论证公共利益。从征地实践看,政府通过村委会征地或者企业通过村委会征地,并没有谁来论证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对征地和补偿问题组织听证。对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社会保障等重要的土地问题,农民没有充分的参与权、讨论决定权。征收土地过程中的短视行为,必然导致农民对土地保障福利的永久丧失。
(二) 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对农民权益的保障不足
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其性质上讲,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失去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潜在的收益,获得使用权就有机会获得收益; 土地又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对象,因而它不仅是这一代农民生存保障而且也是后代农民生存保障的永久性资源; 土地对农民有资产增值的功效,土地收入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的提高而出现递增,土地会因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而升值,这些预期利益实质上就是农民基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应该拥有的权利。征地补偿的有限性,并不能为失地农民带来长远的生存保障。农民被征地后,土地已经没有多少。农民无地耕种,也没有长久的正式工作,社会保障程度又低,再加上不正确使用补偿费,农民未来生活令人担忧。
(三) 土地征收补偿主体不明确
《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基本法律。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国家强制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再将征收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国家征收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被征用、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物权法》、《宪法》只是规定给予补偿,但对于是由国家给予补偿还是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由于用地单位既要支付地价又要支付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地单位的成本增加,盈利空间减小,因此压低补偿费用是用地单位的首选。
(四)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权利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国家的强制性行为,具有国家职权性质,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而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群众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它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办理本村的自治事务。村委会享有哪些权利,《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授权。《土地承包法》只规定农民在承包土地、确定土地承包方案,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才得以通过。《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土地征收和补偿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但是在征地过程中,有的村委会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和补偿的事项,或者决定做出后再每家每户征求意见。村委会在征地补偿中享有极大的权力,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
(五) 乡政府在村土地征收中的角色错位
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农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即土地集体所有制。乡政府是地方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所辖区域社会事务和行政事务的管理职权。对于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的承包等事项的主要决定权在于村集体。乡政府对于村集体决定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分配原则、数额等问题只有指导的责任。笔者发现,在征地实践中,有的乡政府代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插手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征用。
(六) 对农村土地征收缺乏监督
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征用程序缺乏。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唯一保障,是《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的重要权利。正当的程序保障合法的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内容上看,土地征收更多体现国家的强制力量; 被征地农民必须服从,没有多少话语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首先应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只有审批权限的行政部门负责,农民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无法进行监督。2004 年 11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发文《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征地的程序为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听证几个步骤。即使是这样,农民知道有征地,但没有人组织听证,农民的意见难以影响征地行为。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这一环节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公告只是广而告之。农民土地征收环节的参与权、话语权的缺失,致使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无法监督。
(七) 农民土地承包权难以保障
长期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整个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已经载入我国《宪法》。要长期坚持这一基本经营体制,必须赋予农民长时期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在承包经营期内确保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变,这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关键所在。为此,2003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保持长久不变。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政策层面都强调要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征收农村土地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被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是,有的农村农民承包土地后,由于用地单位的征收,被村委会一律收回,一部分土地集中耕种,搞规模化经营,但并没有体现出规模化经营效益;一部分土地撂荒不耕种。土地被收回后,由于没有明确的土地承包主体,农村中土地被占用现象存在,有的村农民乱占用土地盖住宅,有的随意搭建建筑。土地使用的乱象,集中反映出我们对于农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力,保障制度不完善。更可悲的是部分农民对土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并没有清醒的认识。
二、农村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补偿原则不明确
补偿原则是对被征农民进行补偿的依据,法律确立补偿原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无论是在美国、法国、德国,还是在我国的台湾,大多在宪法中规定。我国曾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合理补偿”原则,但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并没有采纳,只是笼统地规定“给予补偿”。2007 年的《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比《宪法》有所进步,但是对于什么是足额支付、如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并没有制度约束,没有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实践中,征地补偿随意性大。
(二)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几个部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包含有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而安置补助费只用于需要安置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村委会并没有严格区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这两项费用归属于村委会管理和使用,对如何管理、怎样使用法律并没有明确。有的村委会不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权益。有的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用于新农村建设,盖了楼房。但是农村中的楼房,由于农村的基础设施不健全,解决了楼房上水问题,下水问题却难以解决; 做饭使用煤气需要铺设煤气管道,使用罐装液化气成本太高; 供暖设备不齐全,无法集中供暖,自己烧土暖还不如住平房方便。而且新农村建设只是盖新楼,村里的道路、垃圾卫生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三) 补偿法律缺乏
目前我国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都比较原则,《宪法》确立的是征收土地的基本条件和原则,《物权法》确立的是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而《土地管理法》可以说是土地征收的基本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给出了土地补偿的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太低,难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需求。2004 年10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2006 年 8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和社会保障费用的支出,国务院办公厅在 2006 年 12 月下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2008 年 1 月 30 日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但是我们看到的是法律的零星规定和国务院通知、意见,规范层次太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责任要求,这也是导致我国土地征收乱象的原因。鉴于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市土地有限,对农村土地征用成为土地使用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必要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进行规范。
(四) 补偿费用分配和管理各行其是
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如果土地被全部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原则,须由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的同意。因此在确定什么人可以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分配时各村有各村的做法。首先是确定什么农民有权参与分配。有权参与补偿费用分配的 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具有本村户口。户口是将村民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联系在一起、双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纽带。二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参加农村的公益活动。三是长期居住在所在村。四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只有户口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参与土地补偿的分配。但是实践中,有的村只要有本村户口,都参与分配。只不过老户与新户分配标准不一样,老户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分配,新户的分配比例要低于老户。为了能参与土地补偿的分配,有的村民千方百计将户口迁回原址,扰乱了户籍秩序。在城市工作多年但户口没有从本村迁走的居民,一方面挣工资,一方面参与补偿分配,挤占了在本村生活居民的利益空间,实际上也是对居住在本村的农民的权益的侵犯。其次是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分配? 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在如何分配方面,有的是一次性全部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只是分配一部分; 有的是按照人口发放,有的是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发放。由于不同的分配标准会影响不同群体的利益,补偿分配常引起争议和诉讼。
(五) 缺乏法律救济渠道。
因为补偿引发的争议有两种: 一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集体之间的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集体之间的博弈,被征地农村集体希望获得比较合理的补偿,而用地单位希望以较低的补偿支出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争议和纠纷难免。如何解决?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为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只有政府将土地收归国有,才能将土地使用权交由用地单位行使。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难以保障裁决公平、公正。二是补偿分配引发的纠纷。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比第一类案件多。这类案件属于民事范围,当事人不服村委会关于补偿分配的决定,可将村委会起诉到法院。由于补偿分配实行村委自治原则,决定权在于村集体。法院在调解、判决中,一般会尊重村委会的决定,除非村委会的决定、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村民获得胜诉可能性不是很大。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地补偿制度的设想
(一) 完善征收法律制度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国家在发展经济中必然面临土地征收问题,而“为公共利益”是动用国家征收权的重要理由。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唯一条件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对公共利益任意解释,或者忽略公共利益论证这一环节,引发征收土地权力滥用现象,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专家建议,在总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界定公共利益。
2.赋予农村集体非农用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
国家为保护耕地,守住18 亿亩耕地红线,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农民对耕地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由于农业获得收入周期长、收入少,土地在农民手中增值慢,仅仅依靠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耕作,从土里刨食,难以快速增加农民的收入,如果能够在保证耕地的前提下尝试赋予农民一定范围的农用土地非农建设权利,农民不会捧着金饭碗讨饭吃。或者进行土地所有制度改革,实行更加宽松的土地政策。用地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私人所有是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日本实行土地私有制,由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的制度,在日本,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必须向土地所有者购买 ,土地所有者有极大的决定权。德国土地绝大部分实行私人所有,一部分归公众所有。在德国,法律将征收土地作为一项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土地所有者拥有极大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土地所有者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要立足国情对此加以借鉴。
3.修改《村委会组织法》
在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收中,有的村征地补偿事项。对于人口比较多的村子,几个村民代表并不能真正代表所有村民。因此,建议修改《村委会组织法》,修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内一定规模内的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使用方案的规定,对涉及村集体所有、村民利益的一切事项均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扩大村民对土地征收等重大事项的参与权。
4.加大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完善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措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在征地中村委会将村民承包土地收回,不让村民耕种甚至撂荒,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对此种情况只是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由谁追究发包方的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而且缺乏更严厉的责任措施。建议增加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使用土地,随意收回承包土地导致土地撂荒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5.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程序,加大对土地征收过程的监督
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公众对土地征收行为难以监督,导致我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制定法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土地征收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征地前的程序。( 1)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2) 对拟征地情况进行公告; ( 3) 组织听证; 组织包括征收土地利害关系人、用地单位、拟被征地的村民等的听证会。为避免听证过程化,流于形式,法律要明确规定村民的意见对是否允许征地起决定作用。第二,征地进行中的程序。( 1) 核定用地面积、地类及权属,登记并支付补偿。( 2) 审批。从征收环节加大对征收行为的监督。土地使用中的监督程序,对于不合法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及时收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