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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16 03: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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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上报备案。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省级行政机关应将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备案机关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立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的管辖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期报送或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广泛地吸引外资和域外资金,大力实施“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与域外资金、资本在总投资中占30%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内兴办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不包括开采石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扩能改造。

  第七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和抵押。

  第八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年租金可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九条 我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域外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其房产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的70%收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含城市供水、集中供热)、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费、施工占道费一律免收;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域外投资者和域外投资者的配偶、未婚子女给予免费落户,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二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第十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由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五条 域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检举和投诉。对域外投资者的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项目和人才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引进域外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业生产型、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中介人,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松原市经济发展特别贡献奖”金质奖章。非本市市民的,由市政府授予“松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对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灵活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2002年8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27 号



  现发布《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  则

  129.1[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安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29.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其他等效证件;

  (b)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129.5[定义]

  (a)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129.7[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a)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必须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及其修订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

  (4)从事危险品运输时,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这些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批准的范围。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129.33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d)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e)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和附件十八《空运危险品的安全运输》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豁免或偏离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评估认为其能够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后,可以批准其豁免或偏离申请。

  129.9[使用等效标准情况下的偏离]

  (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可以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

  (1)连续12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次数不超过10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

  129.21[运行规范的申请]

  (a)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应当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2)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的清单,清单中应当载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3)证明其得到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或相应的申请文件,该文件应当载明其计划飞行的机场、航路和区域,以及相应的飞行频次;

  (4)按本规则附录A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c)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内容(见附录A)如实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9.25[审查和决定]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包括对航空公司相应机构的实地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其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2)申请人了解本规则129.7(b)款规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这些要求安全实施运行;

  (3)从事危险品运输时,得到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允许其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b)款所列条件,可以拒绝为其颁发运行规范,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审查情况,为申请人颁发批准其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9.27[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在本规则中分为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除发生需要备降的紧急情况外,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运行规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机场;

  (j)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k)机场的限制;

  (l)民航总局颁发的豁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偏离;

  (m)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规定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资格;

  (n)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需的其他内容。

  129.29[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情况失效或效力中止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

  (2)局方暂扣、吊销该运行规范;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

  (b)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9.31[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的运行规范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129.33[运行规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其申请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按照本规则129.7(c)款的要求应当修改运行规范的。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修改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29.21、129.23和129.25条的规定进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d)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b)、(c)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章 监督检查的一般要求

  129.41[监督检查的实施]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的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如果按照前述方法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安全运行能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配合检查。

  (b)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登机检查时,可以对航空器的适航状态、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进行检查。

  (c)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按照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进行。

  129.43[航空器应携带的文件资料]

  (a)运行规范持有人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运行手册中与机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部分。其中与飞行的实施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机组成员值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3)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等效资料;

  (4)包含航空器维修信息的飞机飞行记录本。

  (b)除本条(a)款所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运行的实际情况,在航空器上携带与运行的类型和区域相适应的下列文件:

  (1)装载舱单;

  (2)飞行计划或包含飞行计划的签派放行单;

  (3)航行通告、航空信息服务文件和相应的气象资料;

  (4)装运特殊货物(包括危险品)的通知单;

  (5)适用于运行区域的航图。

  (c)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携带适用于该次运行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129.45[飞行记录器数据的保留]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发生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调查的事故或事故征候后,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要求保留飞行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

D章 法律责任

  129.61[概则]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本章适用于已通过运行合格审定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129.9条得到偏离批准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b)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的运行规范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并且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

  129.63[警告和罚款]

  (a)运行规范持有人存在下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1)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已经取得运行规范的;

  (2)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超越运行规范的批准范围实施运行的;

  (3)拒绝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人员证件、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

  (4)违反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被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为影响运行安全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对于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如不按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E章 附  则

  129.7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管理]

  对于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参照本规则对其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

  129.73[施行]

  (a)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b)2005年1月1日前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飞入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运行规范,方可在2007年1月1日之后继续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附录A 运行规范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a)总则。申请书必须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人员填写。申请书填写人员必须熟悉申请书包含的内容,经授权填写的人员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申请人签发的书面授权书。

  (b)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的内容至少包括: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特此申请颁发运行规范。

  提供申请人的名称和详细邮政地址。

  提供、接收申请文件的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和邮政地址。

  与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实施的运行相关的下列资料:

  第I部分运行类型。说明所计划的运行是在昼间还是在夜间实施,是目视飞行规则还是仪表飞行规则,或上述情况的特定组合。

  第II部分运行计划。说明进入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和在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

  第III部分

  A.航路。提交一幅适于空中导航使用的航图,在该地图上标明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到中国境内的终点机场之间,飞行航路所经过的确切地理航迹,说明所使用的目的地机场、备用机场和无线电导航设施。这些内容要以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使用不同颜色标注时,可作如下区别:

  1.定期航路:黑色线条。

  2.常规终点机场:绿色圆圈。

  3.备用机场:橙色圆圈。

  4.与计划的运行有关的无线电导航设施的位置,标明所用的设施类型,如ADF、VOR等。

  B.机场。提供每个常规终点机场和备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机场或着陆区域的名称。

  2.位置。

  第IV部分无线电通信设施。列出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开始,申请人将要使用的所有地面无线电通信设施。

  第V部分航空器。提供所使用的航空器的下列信息:

  A.航空器。

  1.制造厂家和型号;

  2.国籍;

  3.单发或多发。如果是多发,标明发动机数量;

  4.各型航空器所使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B.合格证。说明对航空器进行审定的国家的名称。

  第VI部分航空人员。列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中所使用的航空人员的下列资料:

  A.说明飞行机组成员所持执照的型别和级别。

  B.说明驾驶员是否接受过在中国境内所要飞行的航路上实施运行和进行仪表飞行规则下降所需的导航设施的使用方法的训练。

  C.说明航空人员是否熟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要求,包括本规则129.7(b)款中所述文件的相应要求。

  D.说明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听、说英语的能力,是否能保证通过机载无线电通信设备与中国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正确地通信。

  第VII部分签派和放行人员。

  A.简要说明为了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计划建立的签派或放行机构。

  B.说明签派、放行人员是否熟悉本节第VI部分C款的要求的文件中的规定。

  C.签派、放行人员是否达到正确签派、放行在中国境内运行的航空器所必需的水平。

  D.从事签派、放行的人员是否经过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合格审定。

  第VIII部分附加材料。

  A.提供签发运行规范所需的其他补充资料和数据,以便运行规范的签发。

  B.申请书应以下述语句作为结束语:

  本人承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的规定,遵守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从事危险品运输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76部的要求)

  本人保证本申请书所包含的内容全部属实。

  ______(申请人名称)

  ______(代表申请人填写本申请书的人员签名)

  签字日期:20___年___月___日

  关于《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