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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0: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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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促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经营,1988年我部制订下发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27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发布执行以来,对于促进各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暂行规定》中原有的某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作相应的修订。经研究并与有关银行协商,现对《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订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五条修订为:呆帐准备金不分贷款类别,统一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以人民币计算全额提取。
二、《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订为: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1992年为5‰,从1993年起每年增加1‰,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以后,按规定的税率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补税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历年结转的税后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年度起,一律按1%的比例差额计算提取,补提的准备金不再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修订为: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以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万元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属于城乡居民贷款的,按个体户数为单位,每户不满5万元的,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50万元以上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暂行规定》原第八条第(四)、(五)两款相应改为(五)、(六)。
四、《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修订为: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和管理情况的监督,财政部(包括组织中企驻厂员机构)将定期对各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帐进行抽查,凡发现弄虚作假,编造“呆帐”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该分(支)行提取利润留成。
五、《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修订为:本规定施行前,各专业银行到期的贷款经严格清理审查后,确属难以收回的呆帐损失,由专业银行负责认真清理,并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汇总专案报请国务院核批后作冲减国家信贷基金处理。
修订后的上述各条款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1991年年末结存的呆帐准备金余额,可继续结转使用。《暂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执行。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48号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市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乐平市、浮梁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范围,可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安装和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接管点的供水水压并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在设计条件中提出是否进行二次供水。同时在方案审查中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盖、加锁,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对已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协商原则,符合供水企业要求,进行“一户一表”及供水设施改造的二次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范围,由市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市物价部门应依法制定收费标准。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和居民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交费。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二次全面清洗消毒,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的专业清洗机构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