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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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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08-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经)、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按承包面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发包。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以农户为承包单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承包土地的依据。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6个月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由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以下;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失去土地的农户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以及移民等原因导致无地人口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

  调整承包地,应当确保总的承包份数不变的前提下在个别农户间进行找补。

  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耕地;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耕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采取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要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人民政府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离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实行专职管理,须经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仲裁机构的其他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90日。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到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有机动地且符合条件的承包方要求发包而拒不发包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一)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耕地撂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交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企业因生产、事业的发展,在劳动计划指标内需要招用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系统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批准;中央在京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按批准的招工计划招用工人。


二、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中招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任何企业没有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本市农村或外地招收工人。
三、矿山井下、铁路、公路的搬运、装卸、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从本市农村和外地招用工人时,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严格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四、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力资源与需要的综合平衡,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批并下达各单位的招工计划,按照就近招收的原则确定招工地区,审定男女工人的比例,对各部门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各单位招工计划,向街进办事处(镇)劳动科下达招工任务,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发放劳动手册,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根据区、县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任务,张榜公布招工简章,文化考试成绩和名次,组织报名,公布被招工录用人员的名单。
五、各单位的招工时间,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按规定进行,也可以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招工。
六、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㈡招工人数和工种;㈢各类工种工人的文化程度、男女工人的比例、身体条件的要求;㈣工资福利待遇;㈤工作地点;㈥其它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须经招工地区的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由有关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公布。
七、招工单位对招用的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登报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招工。
八、从城镇招用的工人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并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待业人员。
其中招用的学徒工人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招用技术工人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在已经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招用十八周岁以下的初中没有毕业的退学学生,必须是经过区、县教育局批准退学的,否则一律不准招用

九、对职业高中毕业生和经市、区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毕业生、结业生,所学工种与招工单位需要对口的,经市劳动局批准,招工单位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未被
招用的,由学校或培训班将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本人到劳动科进行就业登记。
十、招工单位在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已经使用的一九八二届以前本市城镇户口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岗位上劳动二年以上,生产、工作上离不开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十一、对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㈠招用学徙工人和文化水平要求高的工人时,应侧重进行文化考核。文化考核的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每年不同的情况确定,可以组织全市的统一考试,也可以使用市教育局组织的高、初中学生统一的毕业考试成绩,由街道(镇)公布考试成绩,并在公布招工简章以后,按照应招人员
的考度分数排列名次,从高分到低分,由本人按志愿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身体条件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医疗单位对应招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的标准,参照国家对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提出标准,经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同
意,由招工单位进行考核。
㈡直接招用技术工人时,由招工单位对应招人员侧重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考核,同时考核其现实表现和身体条件。
㈢招用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和普通工,由招工单位侧重进行身体条件的考核。
十二、招工单位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当通知本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要将录用的名单张榜公布。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招工单位可以取消录用。
十三、企业对录用的新工人,凡是未经过就业前培训的,都要负责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末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同时还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着择优分配、量才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岗位。
十四、新工人被录用后,要有三个用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招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负责接收。
十五、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在解除劳动教养以后,原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收回重新安排工作。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不保留公职的或者被判刑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以后,要到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原单位要十分关心
他们的重新就业问题。
十六、招工单位每招用一名工人(含轮换制工人),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招工手续费三元。此项费用用于招工方面的有关支出,不准用于发方奖金。
十七、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市劳动局规定的招工中的“五不准”,即不准批条子、递条子、托关系、说人情、不准点名要人、送人,照顾亲友子女;不准在招工工作中弄虚做假;不准为其他单位转招;不准请客送礼
和行贿受贿。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用的工人,要退回街道(镇),同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不进行监督检查,就是失职。
十八、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本市农民和外地人员的单位,区、县劳动部门要进行检查,并限期辞退。对不按期辞退者,要给予经济处罚,逾期一个月不退者,每使用一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决定招工的领导人的责任。罚款按市、区、县劳动部门的罚款通知书,由企业开户银
行扣缴,上交市、区、县财政。
十九、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办法另定。
二十、本实施细则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中外合营企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也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和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十一、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本市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生产服务合作社企业新录用的,在常年性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由街道办司处(镇)劳动科将他们的档案转到企业。工人不
再享受招工权。如调到国营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招工方面的规定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