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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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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自我署2005年颁布施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以来,各报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记者站的工作。但仍有部分报社记者站存在多种违规问题,主要表现为:记者站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擅自聘用工作人员从事采访活动;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摊派报纸、强拉广告或者索取财物;不按规定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等等。这些问题干扰了正常新闻采访活动的开展,严重影响了新闻机构和队伍的形象,在基层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社记者站依法从事与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必须由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开展工作,报社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社及记者站名称,即××报社××记者站,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记者站从事新闻业务活动。报社及记者站因工作需要,安排聘用时间未满一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在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进行。
二、报社记者站人员须为报社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社签有聘用合同的专职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站长和记者,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聘用的后勤人员必须与报社签订聘用合同,并不得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三、报社记者站登记注册后,报社须在三个月内派遣记者站站长或者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报社应在记者站站长和记者上岗前,严格审核有关人员是否具备领取《新闻记者证》的资格条件。
记者站人员变更后,报社应立即注销并收回变更记者(包括离任和新任记者)持有的原《新闻记者证》,并在15日内将人员变更情况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在一个月内为新任记者申领新的《新闻记者证》。
四、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报道或者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纸、做广告,或者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索取财物等行为。
五、报社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报社记者站参加年度审核时,除提交《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报送该站记者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和样报。
六、报社记者站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社限期改正,报社未按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七、接到本通知后,各报社记者站要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及以上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各有关报社要严格遵守报社记者站的相关规定,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本报记者站的管理,集中对记者站进行清理,清退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进一步规范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各有关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报社的监督,要求报社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督促报社纠正违规行为,规范各项出版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对记者站的监管力度。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记者站年度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对记者站人员进行重新登记并填写《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督促有关报社按规定为符合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及时申领《新闻记者证》,责成有关报社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记者站人员,采取必要措施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
请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所辖报社记者站本年度审核情况和《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报新闻出版总署。年度审核报告应包括本省记者站及驻站记者的总体情况、年度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方面内容。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账,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公布、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护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二)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点的;

  (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免遭破坏和毁损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设计施工方案;

  (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迁移、修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第十七条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

  (四)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竣工后,及时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

  (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

  (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