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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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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我国多暴雨洪水,洪涝灾害频繁。在修建水库拦蓄洪水,加固江河堤防、利用河道排泄洪水的同时,设置一定数量的蓄滞洪区,适时分蓄洪水、削减洪峰,对保障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防洪安全、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加,许多蓄滞洪区被不断开发利用,调蓄洪水能力大大降低,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滞后,安全设施、进退洪设施严重不足,蓄滞洪区已成为防洪体系中极为薄弱的环节。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一旦发生流域性大洪水,将难以有效运用蓄滞洪区,流域防洪能力将大大降低。同时,由于蓄滞洪区内人口众多,居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不完善,蓄滞洪区一旦运用不仅损失严重,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确保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社会和经济规律,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工程、科技等综合措施,调整蓄滞洪区,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使蓄滞洪区设置科学、功能合理、安全设施齐全、运行规范、补偿公平、发展协调,实现由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切实提高整体防洪能力,确保蓄滞洪区内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确保流域防洪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工作;坚持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加快蓄滞洪区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加强蓄滞洪区管理,实现洪水“分得进、蓄得住、退得出”,确保蓄滞洪区有效运用。
二、做好蓄滞洪区调整与分类
(三)合理调整蓄滞洪区。运用几率很低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设为防洪保护区;运用几率很高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作为行洪通道;根据防洪需要,可以增设蓄滞洪区。通过对现有蓄滞洪区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蓄滞洪区布局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防洪安全,有利于集中财力加快蓄滞洪区建设。
(四)明确蓄滞洪区调整程序。蓄滞洪区的调整应通过编制(修订)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进行,经过科学选比、严格论证,按程序审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抓紧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对蓄滞洪区进行科学分类。根据蓄滞洪区在防洪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几率、调度权限以及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将蓄滞洪区划分为三类,即:重要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和蓄滞洪保留区。重要蓄滞洪区是指涉及省际间防洪安全,保护的地区和设施极为重要,运用几率较高,由国务院、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调度的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是指保护局部地区,由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省级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蓄滞洪区;蓄滞洪保留区是指运用几率较低但暂时还不能取消的蓄滞洪区。通过对蓄滞洪区分类,进一步明确各类蓄滞洪区在流域或区域防洪中的地位,分类指导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
三、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
(六)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要根据防洪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对蓄滞洪区进行合理调整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的编制,要在对蓄滞洪区设置、功能、运行方式、安全设施建设模式和标准、管理政策等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与流域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七)加强蓄滞洪区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以进退洪设施、围堤工程和安全设施为主要内容的蓄滞洪区建设。要突出重点,对不同类型的蓄滞洪区采取不同的建设措施。对重要蓄滞洪区,按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对一般蓄滞洪区,以加固围堤或隔堤为主,必要时修建固定的进退洪口门;对蓄滞洪保留区,原则上不再进行蓄滞洪区建设。对运用几率较高的蓄滞洪区,以区内人员外迁为主,或者以安全区(围村埝、保庄圩)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保障群众正常生活,避免经常性、大范围的群众转移;对运用几率较低的蓄滞洪区,以人员撤退为主,以转移道路、桥梁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
(八)强化蓄滞洪区管理。要深入分析和研究蓄滞洪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抓紧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对蓄滞洪区的管理。研究制定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明确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渠道。根据流域防洪需要,尽快编制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并将蓄滞洪区风险程度向社会公布,为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指导经济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建立和完善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提供支持。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必须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九)规范蓄滞洪区经济社会活动。要从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研究不同类型蓄滞洪区管理与经济发展模式,调整区内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农牧业、林业、水产业等,因地制宜发展第二、三产业,鼓励当地群众外出务工。限制蓄滞洪区内高风险区的经济开发活动,鼓励企业向低风险区转移或向外搬迁。加强蓄滞洪区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规划,加强区内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的人口政策,严禁区外人口迁入,鼓励区内常住人口外迁,控制区内人口增长。
(十)完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等保障措施。要总结近年来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经验,进一步研究补偿机制,包括补偿对象、范围、标准以及财产登记和补偿程序等,适时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实施细则,规范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程序和内容。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一)切实落实地方责任。蓄滞洪区是我国江河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大江大河的防洪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十一五”防洪建设的重点,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
(十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蓄滞洪区调整、建设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地方抓紧研究制定蓄滞洪区产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财政部要组织制定蓄滞洪区扶贫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修订)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认真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分类工作,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组织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和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制订蓄滞洪区建设标准和洪水影响评价办法,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蓄滞洪区的各项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
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工程项目竣工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
(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尽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
土地前三年平均的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两法规
定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关系,特向政法司请示,两法临时用地审批权作何解释。



1991年10月29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水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结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关于使用市级财政资金购置物资等实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市府办发[2000]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财政部门的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15万元以内的房屋维修、装修工程、绿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根据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督。
六盘水市级政府采购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招办)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业务和组织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物资属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范围的,由采购单位到控购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采购资金拟订采购计划,报市采招办统一进行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分三步实施:
  第一步:公务用车、复印机、计算机;
  第二步:空调设备、音像设备、采暖系统、办公家具及15万元以内的房屋维修、装修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步: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医疗设备、药品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如因采购项目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公开招标成本过高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至少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
  第十条 凡采购范围累计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实行招标:
  (一) 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 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突发性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 采购数量少、金额小,采用招标方式成本过高的;
  (四) 无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五)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项目的报送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必须根据批准项目向市采招办书面报告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资金来源等有关资料,市采招办汇总整理后按程序审定。由市采招办向采购单位发出《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通知书》,采购单位根据《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通知书》批准的项目、金额提出采购意见,报市采招办实行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审定权限:
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总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审定;
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总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市采招办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审批时间:原则上每季度审批一次,统一招标;特殊情况可采取一次一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的采购,按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分配汽车指标文件所规定的规格、型号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单位、供应商、市采招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代表。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款的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由市采招办按国家财政部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的,市采招办应当在投标截止日20天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 供应商的资格;
  (三) 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 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市采招办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5天前向三家以上经市采招办确定的投标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采招办应根据采购项目或清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 供应商需知;
  (二) 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 投标价格的要求和计算公式;
  (四) 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 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
  (六)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 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 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 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原则;
  (十) 采购合同格式和条款;
  (十一)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做到"详、准、简"。
  招标文件应经采购单位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市采招办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可以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并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修改、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需设置标底的,市采招办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管,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由市采招办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
  (一) 投标函;
  (二) 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 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 投标项目(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供应商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密封送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由市采招办签收保管,严格保密,不得开启。
供应商同时将投标保证金交到市采招办。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三天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市采招办,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市采招办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市采招办各成员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供应商有回避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原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采招办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
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监督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说明,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禁止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原则评审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格中标;有两家供应商最低投标价相同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供货条件较优越的一家为中标供应商;有三家(含三家)以上供应商最低投标价相同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市采招办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作评标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市采招办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预先设置并封存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以最低应价者中标,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现场竞投应当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市采招办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采购单位,经采购单位确认后,市采招办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时向落标的供应商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因采购单位、组织招标单位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定采购合同草案,报市采招办审核,市采招办收到合同草案后3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和中标的供应商方可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一律使用市工商局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
市采招办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结算的要求;
  (三)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 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承办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鉴证或公证。费用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2日内,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采招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市采招办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市采招办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的3日内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市采招办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总金额8‰的中标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履行中,如采购单位需采购与标底相同的物资或服务,采购物资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经市采招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 验收与结算

  第三十八条 对供应商按合同提供的物资或服务,采购单位应及时与市采招办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并及时付款,市采招办凭《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不合格的按违约处理,限期由供应商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根据不同来源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拔、付款:
  (一) 采购资金属预算内外安排的,由采购单位根据《中标通知书》与《采购合同》到市财政局办理拔款。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
  (二) 采购资金为拼盘的,由采购单位负担部分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到位,预算内外部分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前,应当向市采购办报送《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不宜进行集中采购的,由采购
单位填写《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特例申报书》报市采招办审定,待《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特例批复通知书》下发后,凭该"特例批复通知书"和《采购合同》到市财政局办理拔款。

     第七章 监督检查、纪律、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 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 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标准;
  (三) 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 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情况;
  (五)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采招办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财政、监察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有关规定,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招投标活动,并及时作出处理。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采招办每年应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
批评,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 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 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 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组织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
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 未依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 与采购单位、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行为。
有本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组织招标机构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单位、组织招标单位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采招办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本市组织的政府采购。
  (一) 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 在采购单位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五) 与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供应商有本条第(二)、(四)、(五)项行为的,与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供应商有本条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九条 采购单位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应向供应商加倍偿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回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加倍偿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市采招办、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为使本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市采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和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采招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