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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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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的要求,为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系统(以下简称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煤矿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重要性的认识

《通知》在深刻分析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和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了全面细致的部署,措施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明确、要求更加严格,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通知》特别强调,要建立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同时对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严格规定“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各地区、各单位和广大煤矿企业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是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降低事故危害程度、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综合治理措施,是建设坚实的煤矿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从而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加快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目标要求

(一)建设完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要加强系统设备维护,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要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值班、带班人员责任,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时,能够迅速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其安全避险的预警作用。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确保能够实时掌握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发挥人员定位系统在定员管理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2010年底前,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1年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建设完善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走向长度超过500米时,必须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救生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外的其他矿井,从采掘工作面步行,凡在自救器所能提供的额定防护时间内不能安全撤到地面的,必须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救生舱。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四)建设完善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所有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两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井下压风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设置压风自救装置。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要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压风自救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五)建设完善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三通及阀门外,还要在所有采掘工作面和其他人员较集中的地点设置供水阀门,保证各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实现提供应急供水的要求。要加强供水管路维护,不得出现跑、冒、滴、漏现象,保证阀门开关灵活。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供水施救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六)建设完善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井下通信系统,并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以及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井下避难硐室(救生舱)、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要积极推广使用井下无线通讯系统、井下广播系统。发生险情时,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加强对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组织领导

各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组织做好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要根据各矿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和方案,明确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的目标、任务、措施及进度安排。要建立投入保障制度,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从人、财、物等各方面保证建设进度。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有针对性的措施,从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科学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全面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并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每季度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扎实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并率先建成一批安全避险示范矿井;要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指导,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工作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要及时总结推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经验,并对进展较好的煤矿企业给予表彰。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上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加强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制度。要加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并根据井下采掘系统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要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系统维护,保证系统灵敏可靠。要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联合应急演练。要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入井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加强对建设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监管监察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强化监督检查,推动各煤矿企业按照规划和方案加快建设进度。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纳入监察工作重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监察执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督促基建、整合技改矿井在投入生产前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各地要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的检查,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各产煤市(地)、县(区)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站(员)。
第三条 城镇和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山岭、河滩及其它土地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凡在经济开发区投资办企业和引进外资在大通地区办企业的,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本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非农业建设年度用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积极鼓励集体和个人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低产田,有计划地治河造田。
第九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因特殊需要占用的,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倍的耕地保护费。
第十条 未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打坯烧砖、建房和建坟等。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用(划拨)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未批先建,擅自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占地。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为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其中,征用水浇地按规定缴纳农田水利建设基金;征用菜地每亩按7000━10000元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三)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四)征用园地、苗圃地,为该地平均年产值的3━5倍。
(五)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六)水利工程设施按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七)青苗按该地的上一年产值补偿,其他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征地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可由双方根据被征(拨)土地的类别、各类作物主副产品的年产量、市场现行价格拟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用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1.51━2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批,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每年按该地年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并按该地年产值的2━4倍支付复垦费。
第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联办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和乡(镇)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及寺、观、教堂用地,一律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被用地单位补偿。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调整土地,有附着物或青苗的,按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的联营条件办企业。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在城镇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和服务性行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和征用,城建部门负责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包括退离休干部职工)原籍没有宅基地和原单位未安排住房,需在农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报批手续。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乡村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
(二)山旱地区每户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牧民的定居点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不包括牲畜棚圈占地)。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在下达的非耕地计划指标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现场划地。竣工后丈量验收,符合标准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或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寺、观、教堂,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加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打坯烧砖、建房、建坟的,或者破坏种植条件和植被的,除限期治理,恢复原来的地貌和种植条件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可以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
对不按乡村规划建房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消建房资格外,并给予经济处罚;对阻碍别人按规划建房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征用土地、调解土地纠纷及其它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公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征用(划拨)和临时使用土地缴纳的土地管理费,凡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其中20%返还乡(镇)用于土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是指在公共场地、建(构 )筑物及利用其他设施从事商业宣传和公益宣传的标牌、招帖及其他媒介物等。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应当遵循整洁美观、牢固安全,设计规格、色彩、造型及悬挂方式与周围环境和建筑物外观造型相协调的原则,符合城市美化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主要道路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应统一规划,严格标准,符合城市风貌要求 ;
  (三)在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大型建筑物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四)繁华地段及车站、港口、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须设置霓虹灯等高质量载体的广告;
  (五)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的单立柱式广告牌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米,商业橱窗广告的设置应与店面比例协调,制作规范,并经常保洁和修饰,常年保持整洁美观;
  (六)各种广告标志的设置,均不得影响视线和阻碍交通,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树木和园林绿地,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七)沿街门头招牌标志,提倡一店一匾,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准,保证整体协调,一门多店的,应选用一块牌匾多个名称的门头招牌;
  (八)单位和业户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巷口设置招牌。
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要求 ,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及公共场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张贴户外广告一律限制在统一设置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内。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
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中文在上(竖式灯箱牌匾在右),外文在下(竖式灯箱牌匾在左),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 第八条 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审批 表、效果图及相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设置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的,在申请审批时还应当提交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楼体承载设计可行性报告。
在主要街道两侧大型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挂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的,设置、张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场地费。
 第九条 户外广告牌设置完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广告牌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达到安全标准后,方能投入使用。
 第十条 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和标 志,设置、承制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陈旧、锈蚀、破损和与建(构)筑物容貌不协调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责令相关方面及时拆除或整修。
 第十一条 除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等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 ,禁止在各种灯杆、电线杆、标志杆、护栏以及树木上悬挂条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墙壁、电线杆、雕塑、文物古迹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种广告宣传品。
 第十二条 对非法乱贴、乱写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统一组织清除,清除发生的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并根据其广告标明的联系电话、BP机号码,通知电信单位中止其电信服务。非法户外广告被清除后,凭市城建监察机构出具的证明,电信单位方可恢复其电信服务。
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