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9: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咨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咨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五)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
(三)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3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有权将探矿权依法转让给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四)矿区分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一一、粘土。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
(二)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原则,投资、建设和使用彼此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单位自筹、社会各界捐资、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债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其它各类上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范围所列项目,凡政府投资已足额到位或政府投资来源已全额落实的,应实行代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专业性强,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具有特别要求事项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参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建设全过程以业主身份进行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梅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招投标发包方案后,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组织招标。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概算,审核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问题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审查工程预、结(决)算,会同结算编制单位和管理中心,做好工程结算的定案工作。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收支活动情况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章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和



使用(管理)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使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职能;



(二)根据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负责组织项目的招标投标,负责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负责组织编制项目的竣工结算送审、确认;



(四)负责办理项目的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



(五)负责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标准;负责建设土地的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



(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管理中心编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协助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负责办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立项等有关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批复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项目招投标发包方案。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市财政审核中心组织项目概(预)算审核。项目概(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超过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招标,确定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管理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提出,经使用(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因规划条件变化或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地下障碍影响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它因素。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管理中心会同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组织编制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管理中心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工程保修期内的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现行的国家、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分基建项目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资金应按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17号)、《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市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28号)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用于代建项目的各类资金均应划入市财政局国库实行集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由施工等用款单位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核,使用(管理)单位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在基建专户中直接支付到施工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和使用(管理)单位分别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月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按合同规定,造成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纠正;造成建设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以下简称防沙堤)的养护和管理,确保防沙堤和汕头深水港的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防沙堤安全保护区和港区预留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沙堤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系指以防沙堤起点A端沿B、C点至终点D端再向外延伸100米的连线为轴,AB段内外侧垂直轴线各250米,BC、CD段及延长100米段内外侧垂直轴线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堤体。本办法所称的港区预留区(以下简称预留港区),系指起自城市生活岸线东,沿防沙堤AB段轴线方向3500米,外侧垂直轴线900米,内侧垂直轴线250米(保护区范围除外)的区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汕头港监)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水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管理部门。
  市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及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汕头港监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沙堤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防沙堤的养护和保护区及预留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贯彻“以堤养堤”的原则。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港监、市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编制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下列的行为:
  (一)进入保护区开采砂土;
  (二)在堤体及陆域上钓鱼、采挖海生物,移动堤体石块等构件;
  (三)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
  (四)在保护区范围内锚泊、系缆;
  (五)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增养殖场所;
  (六)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
  (七)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捕捞作业;
  (八)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九)在堤体及陆域上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放危险品;
  (十)在堤体及陆域摆摊设点,占地经营;
  (十一)其它危害防沙堤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凡需在预留港区开采砂土的,建设单位应向汕头港监、市国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取沙量进行作业,并服从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凡需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属使用堤体及陆域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属使用水域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车辆、船舶和人员因管养、建设等确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应报经汕头港监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给予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凡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捕捞作业的,应报经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水域进行堤体维护和设置有关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15日内向汕头港监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防沙堤的养护建设经费,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防沙堤养护建设费解决。防沙堤养护建设费的来源包括:
  (一)在预留港区开采砂土的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围填造地,按每亩地一万元的标准征收(由市国土部门代征);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征集方式。
  第十四条 使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使用长度分摊防沙堤的建设资金(含利息)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防沙堤养护建设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防沙堤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危害防沙堤安全行为的,汕头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监、市港口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