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禁止在大风、洪水、浓雾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眉山城区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眉山城区户籍,在眉山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实行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改造)、配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开发项目面积的3%的比例和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纳入相应招拍挂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包括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等。建成后的公共租赁房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但不得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三条 根据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数量、基本居住需求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数量、各类套型的面积标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查、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眉山城区户籍或临时居住证;
(三)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眉山城区临时居住证,并居住1年以上;
(二)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向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1年内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1年后按房屋所在地段2倍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四)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
其他机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物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调控。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存,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东坡区政府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