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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4: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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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1998〕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紧密结合实际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

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深化企业改革,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规范职工出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在职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
  公司股份既可由职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中已经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将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企业改制与推行职工持股办法可同时进行。
  第四条 金融、烟草、电力、邮政、电信等垄断经营性行业,享有特许经营权或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暂不实行职工持股办法。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本办法试行。
  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和集团公司不实行内部职工持股。
  第五条 职工股份既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取得。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或部分置换集体企业或一般国有中小企业的股权(资产),允许公司职工取得控股地位。
  第六条 公司制企业实施职工持股,或企业改制时实施职工持股的,都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规范要求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同时承担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资产评估结果须经有关委(办)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从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办法,须编制企业职工持股方案。
  拟改制企业的职工持股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经企业投资主体同意,由体改部门会同企业归口管理部门、财政局、国资局批准后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企业职工持股方案,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
  第九条 职工认购股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自愿出资的原则。
  第十条 职工持有股份的数额,应根据公司股权设置、职工实际出资能力、企业职工集体共有资产状况及职工的岗位、工龄、贡献和技能等因素确定。职工持股额的多少不能作为决定职工上、下岗的条件,更不能据此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为强化激励与制约机制,允许并鼓励企业经营者、技术和管理骨干持有较多的股份。董事长、总经理持股额一般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持股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凡认购股额在职工平均持股额5倍以上的,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职工持股办法的,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人数应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数的限制,即职工股东数加其他股东数不得超过50个。
  (五)签发股权证明书。
  以持股会持有公司股份的,由持股会向持股职工签发“职工股权证明书”。以自然人身份持有公司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向职工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向职工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资金(产)来源可以有以下途径:
  (一)职工自愿以货币出资;
  (二)企业以前年度结余的部分工资派分给职工个人作为出资;
  (三)企业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前三年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中划出10%—15%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成果的主要贡献者作为出资;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方案中,以企业历年工资结余的一部分派分给职工作为出资的,其派资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持股资金(产)只限于列入本企业劳动工资名册的在职职工(包括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企业的外派人员)认缴。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拿出部分已界定为集体所有的资产给职工挂股分红,职工对这部分集体股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收益权。职工离开本企业、离退休或死亡时,不再享有此权利,由持股会收回投资收益权。
  第十七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企业职工持股时,一次性付清认股款项的,可给予10%的优惠。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
  第十九条 职工对其以货币出资购买的股份和以结余工资派分的股份,允许在职工之间转让。具体转让办法,以自然人身份持有公司股份的,按公司章程办理;由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份的,按持股会章程办理。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职工持股会理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条 将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折成公司股份作为出资的,该股份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具体年限及其他约束条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脱离本公司,其股份要求转让或者按公司其它办法处理的,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对职工股利的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对红利用作再投资入股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职工持股会原则上依托本企业工会组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新的办法出台前,仍按市体改委、经委、贸易办、人民银行、工商局、民政局、总工会联合制定的《公司组建职工持股协会试行办法》(杭体改〔1995〕31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股会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或本企业改制时的出资,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单独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可授权其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职工股东代表,按公司章程向公司推荐董事会成员候选人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职工股东代表,代表持股会行使公司股东的职权。
  由职工持股会委派的职工股东代表和由职工持股会提名并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充分表达持股职工(持有集体共有股份的,还应包括其他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持股,按市政府《关于加快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7〕10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最近一个时期,重庆、四川、甘肃等地陆续发生一些机构或单位借义务开展生殖健康服务为名,到学校进行非法或不规范医疗活动的事件,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为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是新时期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也是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的有效手段。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的意义,将做好此项工作作为落实“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指导思想”的具体举措和构建“和谐、文明、健康、平安”校园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体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健康体检项目、经费解决途径、体检机构资质、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组织开展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因疾病防控需要,确需扩大体检项目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体检单位应按照要求,将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医生的建议及时通知家长,需要进一步进行治疗的,由家长选择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手段。

  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借健康体检或为小学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为名,进行非法医疗活动。

  三、加强和规范学生预防接种工作。地方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管理学校预防接种工作。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学校实施的群体预防接种,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由学校统一向学生发放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宣传单,并告知家长带学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和地点进行接种。

  承担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实施接种时,应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疾病群体防治工作。学生常见病等疾病的群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地方政府疾病防治规划,统一管理和实施。

  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群体性防治工作,必须事先经专家论证。如确有必要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防治,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定详细的防治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地方病高发地区组织开展学生群体性防治工作,除经专家论证外,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群体服药时,必须坚持学生和家长自愿参加的原则,同时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密切注视学生有无不良反应或副作用发生。

  用于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群体性防治的药品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向当地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在学校开展预防性群体服药工作。

  五、加强和规范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认真落实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托幼机构和学校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卫生部门印发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加强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主动与当地疾病预防机构沟通联系,了解儿童补种或补证情况,确保落实儿童接种上漏种疫苗。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以传染病防控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要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教育广大师生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其防控各类传染病的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7日  财农[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是中央财政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对农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科技主要包括农作物、畜禽、水产品优良新品种繁育与农业高效高产技术;农产品加工、保鲜技术;重大动植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技术;节水农业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适用农机和农业信息化技术等。
  第三条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采取项目单位投资为主、国家财政适当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繁育、新技术应用示范、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示范项目要与当地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
  (二)体现区位优势。按照合理区域布局要求,确定开展技术示范的主导产业。
  (三)形成示范能力。项目建设后,项目区生产设施、生态环境和技术推广应用条件要有明显改善,具备开展技术示范的能力。
  (四)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要依托农业科技部门,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的示范推广。
  第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组织、指导编制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标准文本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项目属性、项目承担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概要,包括项目立项的背景、市场需求、资源交通条件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实施地点和范围、实施内容、实施步骤、组织落实、目标等。
  (四)项目效益分析,包括成本效益、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农民增收和吸纳就业能力等)。
  (五)项目经费预算。包括项目总投资额、财政投入预算、项目单位投入、银行贷款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入情况等。
  第六条 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的县(市)财政部门指导承担农技推广示范任务的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设规划,并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级财政。
  (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地市上报的示范项目进行论证,以财政厅(局)正式文件并附项目标准文本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财政部(一式两份)。
  (三)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和专家意见批复项目,并下拨补助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批复和资金拨款文件后,要督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监督,保证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反馈上述信息。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省级财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验收报告。财政部将对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要逐步推行项目资金的报账制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经费本着规范、科学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农字[20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