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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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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56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和购买对象,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以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小区环境为主要内容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资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也要实行招标投标。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12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20—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及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3〕191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确定。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最终价格依照当地实际情况,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房价,更不得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拒绝填写的,开发企业有权拒交。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职工家庭。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
  (四)单身、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15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加收同一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必须统一建立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计划部门不再审批下达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建设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以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按房改房价格销售给职工的方式,搞明补或暗补的变相实物分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较 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买不起经济适用住房,又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职工,组建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数量、社员入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向单位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进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并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及住房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住房、合作建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规模。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一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特别严重的,可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所在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新征新购土地集资建房,未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房,以明补或暗补方式搞变相实物分配的,要追缴单位购地、购房、补贴款项,已经购买的个人要按规定补足购房款,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
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
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为章,章还可以分为节。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法规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而规范。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司(局)在行业法规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并通知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司(局)负责同志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等)一并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业管理法规进行复核,必要时召集有关单位会审。对异议多,需作较大变动的法规草案,通知原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重新草拟。
经复核、协调后的行业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国务院审批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修改与报批。特别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经局办公会议审议,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必要时应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需同国务院其它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由国家建材局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长批准,然后送有关部委会签联合发布;由其它部委主办的,先由局内各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报局领导会签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局颁规章一般由局主管领导签批即可发布施行。重要的局颁规章和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局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细则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与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业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办【1987】15号《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司(局)以局文发布的规章、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二十五份由政策法规司
于批准之日起四十日内加盖局公章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清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5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用,推动
我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市体育局共同使
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投资,在我
市兴建旨在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的公益性
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市体育局负责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计划和建
设管理办法,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器材招标,对配建的
器械进行审核、监制等,确保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质量。
  第四条 市体育局在我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过程中应遵循以
下工作程序:
  (一)收集相关信息,制定建设计划。
  (二)与有关部门组织招标。
  (三)下达生产任务。
  (四)组织施工安装。
  (五)组织对全民健身工程进行抽查。
  (六)与受赠单位签订赠予协议。
  (七)与作为受赠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固定
资产调拨手续。
  (八)建立全市全民健身工程档案。
  (九)经常对器材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抽检,每两年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
  (十)组织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器材进行更新。
  第五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
管理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规划,每年向市体育局
上报年度建设计划。
  (二)与规划、建设、市容园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三)检验器材的合格情况并组织分发,督导施工单位按要
求进行施工。
  (四)对全民健身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六)对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进行管理。
  (七)接收市体育局在本区县内建设的体育公园等较大型健
身场地、设施,并与直接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协议。
  (八)建立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档案,督导做好器材的安全
使用、维修维护和到期报废更新。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负
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日常管理。
  (一)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制度和检查维修制度,日常检
查中发现器材损坏或存在不安全因素且使用单位无法解决和排除
时,应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停止器材使用,防止发生事故,
同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修复。
  (二)要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器械纳入街道、乡镇的资产管
理,登记造册,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确保使用的安全性与公益
性,做到有部门管理、有专人负责。
  (三)结合实际,制定日常向群众开放的管理制度,定期向
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开
放活动的情况。
  (四)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骨干的作用,科学地
指导群众进行体育锻炼。
  第七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要与社区、乡镇等建设发展的
总体规划相配套,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讲求实效、方便群
众、便于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选址应是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具
有较好的基础条件,便于日常管理,方便群众参加体育健身锻炼
的居民小区、行政村、公园、广场等室内、户外场所,防止扰民。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器械的品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经市体育局审核后方可使用。配建的器械要质量好、安全
实用并是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由受赠单位
负责。市体育局每年列支一定的经费,建立维修小分队,协助受
赠单位对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
得将捐赠的体育健身器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工程
的用途和地址,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市体育局的同意,择地新建。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
开放,提高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要大力宣传全民健身工程的社会效益和公益性,
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锻炼方法,举办科
学健身咨询、体质测试、健身培训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
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器械使用说明牌、健身者
须知告示牌等,加强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要有专人负
责指导和维护体育健身活动秩序,保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的科学
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投资、使用管理和开
展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局适时进行表彰和
奖励。
  第十七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总结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
作的管理经验,树立先进典型,适时组织经验交流和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不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维
护和公益性、安全性的区县或单位,市体育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侵占、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
单位和人员,日常管理单位责其照价赔偿或进行修复,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育局拟定的
天津市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

5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体育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