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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6: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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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4 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孙文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市本级财政住宅取暖费支出的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实现职工分配制度货币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采取按标准发给个人的办法。由职工个人按实际住房面积与供暖单位结算,不再由单位报销。
第四条 实行职工住宅取暖费按标准发放办法,要根据国家的住房政策,坚持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范围包括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按不同级别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市联合供热价格的通知》(呼价工字1998)第241号),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2.55元/平方米.月,其中职工个人应负担部分0.32元/平方米.月,其余部分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确定。


行政单位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


级别/项目 住房面积(m2 )
年发放标准(元/年)
正厅级 130 870
副厅级 120 803
正处级 110 736
副处级 100 669
正科级 90 602
副科圾 80 535
科 员 70 468


事业单位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

级别/项目 住房面积(m2 ) 年发放标准(元/年)
被聘为高级技术职称 125 836
被聘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上 115 769
被聘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下 105 702
被聘高级技师 100 669
被聘为中级技术职称、技师和二十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 90 602
被聘为助理级技术职称、高级工和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不含二十年)工龄的普通工人 80 535
被聘为技术员、中级工以下和十年以下(不舍十年)工龄的普通工人 70 468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配偶享受"三条社会保障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申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准,按468元/年的标准,财政部门批准另行解决。
第八条 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由发放生活补助费单位,按468元/年的标准发放。
第九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根据市人事局核准的职工人数、级别,按照发放标准,由所在单位在10月份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实行职工住宅取暖费按标准发放办法后,所需经费从单位包干经费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单位不准再报销职工住宅取暖费,违者按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及驻呼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也不得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的提成或乱发钱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事业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收费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内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均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银行等,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付没有收费许可证、不持证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有关规定”,是特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