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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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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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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的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科学仪器设备升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附件: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国科发财字〔2005〕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央级科研机构存在的科学仪器设备老化、性能下降、测试技术、方法落后等问题,充分挖掘现有科学仪器设备的潜能,提高使用效益,特设立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以下简称“升级改造专项”)。为加强管理,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升级改造专项由中央财政拨款,以项目形式实施,按年度组织立项工作。项目执行周期一般为1-2年。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级转制科研机构。
第三条 升级改造专项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技术研究;
(二)分析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研究;
(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
第四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安排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实行课题制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负责升级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升级改造专项管理实行专家评议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并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科技部制定、发布升级改造专项项目申报指南。
第七条 有关单位按升级改造专项年度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科技部。
第八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的如下内容进行评审或评估。
(一)本项目实施对科研工作的支撑作用;
(二)对相关仪器设备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
(四)现有技术基础和项目负责人、技术队伍情况;
(五)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服务情况(适用于申请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的项目);
(六)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经济合理性以及政策相符性;
(七)相应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或评估结果,综合审议后,核批项目及其经费。
第十条 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建立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库,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初提交上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有关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进行。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如下项目验收材料:
(一)项目总结报告;
(二)技术测试专家组技术测试报告;
(三)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等;
(四)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照片、多媒体资料及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关键技术研究、测试、实验工作,主要部件的购置、研制、试验,软件的编制和测试,整机调试以及调查、研讨等活动。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的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等属国有资产,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
第十条修改为:“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按《规定》第十二条裁减职工时,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并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三、对《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四项;
第十七条修改为:“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作如下修改:
第5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地区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
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