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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时间:2024-07-02 06: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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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1991-6-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

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境内非法运输、收购、贩卖、窝藏走私香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取缔走私香烟交易市场。除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单位可以销售处理查获的走私香烟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销售走私香烟。对其现存的走私香烟,应在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由当地烟草部门统一收购。对伪劣、假冒的走私香烟,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三、各地区、各部门查获的走私香烟,一律交由国家烟草专卖部门统一收购,并由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单位销售处理。被指定的国营单位,只能零售,不准批发,不准转手倒卖。

四、凡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辑走私香烟、检查香烟市场以及与走私贩私分子合谋,为走私贩私分子提供资金、证明、票据、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的,一律依法惩处。凡检举揭发或协助查辑走私贩私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自通告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海关、公安等执法部门,依照分工密切配合,大力整顿香烟市场,严厉打击香烟走私的不法活动。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日



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确保残疾人事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残疾人工作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社会捐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福利彩票资金每年要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对特殊教育学校及其他学校残疾学生、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及中、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应给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级体育部门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之中。在大型体育比赛中,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加强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选拔、训练工作。
有关体育活动场所在为残疾人体育人才提供训练和比赛场地、器材方面要提供方便和优惠;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及训练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待遇。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旅游部门要积极组织、支持、鼓励残疾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艺术活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图书馆增设盲文书刊及有声读物。
广播电视部门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电视台在新闻等重要节目中逐步增设字幕及手语播出。
各公益性文化单位对为残疾人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排练演出等要免费提供场地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公园、风景区等自然、人文景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经费投入,以政府为主导,卫生、医疗、残联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兴办和发展残疾人康复机构。积极推进社区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救助和优惠政策,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范围。农村贫困残疾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府减免、救助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床费和诊疗费给予优惠20%。
第九条 凡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每少安排或安置一人,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0%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现行财政和税收体制,分别由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不在代扣、代征范围内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大力兴办福利企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合的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要落实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或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为其安排适于身体状况的工作单位,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下岗、失业并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优先安排就业和公益性岗位。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创造条件并提供减免费用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医疗、保健按摩院(所)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其办理各种许可手续,协助解决场地,并酌情减、免管理费用。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和所得税。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各级国税部门对残疾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收增值税;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依法对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应优先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对生活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应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对城镇残疾人特困户,可适当减免取暖费。对农村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列入“五保户”供养,符合条件的,优先送入敬老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重点安排,优先扶持。在安排扶贫资金时,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给予重点倾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残疾人进行包扶。在各种扶贫活动中,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助对象。
符合贷款条件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残疾人户和能够帮、带、辐射残疾人的企业及扶贫基地申请康复扶贫贷款,各级农行应优先为其办理。
各地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农村残疾人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社区活动场所,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对无房的城镇残疾人困难户,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解决解困房。分配给残疾人的住房,在楼层分配方面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申请建房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许可手续,并减免各种费用。在为农村特困户建房和实施危房改造时,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残疾人户纳入其中,每年按一定比例帮助农村特困残疾人建设和修缮一批住房。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肢体残疾人乘车时,其所携带辅助用具(轮椅等)免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尽快予以解决或处理。
各级司法部门应积极指导、协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治安、刑事案件,各级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朝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4号部令公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将商务部委托的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名单公布如下:


  1、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商务局)
  2、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外经贸委)
  3、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山西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商务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外经贸厅)
  7、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大连外经贸局)
  8、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外经贸委)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苏外经贸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外经贸厅)
  13、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宁波外经贸局)
  14、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商务厅)
  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外经贸厅)
  16、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贸发局)
  17、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西外经贸厅)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外经贸厅)
  19、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外经贸局)
  20、河南省商务厅              (河南商务厅)
  21、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商务厅)
  22、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商务厅)
  23、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广东外经贸厅)
  2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贸易工业局)
  25、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商务厅)
  26、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商务厅)
  27、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外经贸委)
  28、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商务厅)
  29、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商务厅)
  30、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商务厅)
  31、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西藏商务厅)
  32、陕西省商务厅              (陕西商务厅)
  33、甘肃省商务厅              (甘肃商务厅)
  34、青海省商务厅              (青海商务厅)
  35、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商务厅)
  3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外经贸厅)
  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建设兵团商务局)
  38、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武汉市外经贸局)
  39、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沈阳市外经贸局)
  40、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外经贸局)
  41、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42、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西安市外经贸局)
  43、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成都市外经贸局)
  44、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长春市外经贸局)
  45、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南京市外经贸局)
  46、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珠海市外经贸局)
  47、汕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汕头市外经贸局)
  48、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易发展局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