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质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出资已足额缴纳。
第四条 在试行期间,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暂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公证件;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确认);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表决,并证明出质人出质股权的合法持有性);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经登记机关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四)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视情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3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1份,登记机关存档1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簿。
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押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24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州财政局
(2006年9月12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我州铁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现行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专项资金,是指在我州境内从事宜万铁路建设,依法征收的各项税收,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地方留成部分,专项用于支持我州铁路建设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征收,按比例分成,专项使用;
(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州财政局负责税收分成、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州地税局负责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
(三)州铁路办负责提供铁路建设分县、市的相关资料,编制州级留成中用于铁路建设项目经费的财务收支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州内所属宜万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各项税收,由州地税局统一征收入库,地方留成部分,纳入财政专项管理。
第六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征收的建安营业税,实行州与相关县、市4:6的比例分成;其他税收全额下划到各县、市。
第七条 州财政局年终按县、市境内铁路建设里程数计算税收划转数额,下达正式文件通知相关县、市和州直有关部门。州地税局按文件规定将税收下划到县、市。铁路税收县、市本级分成部分,作为县、市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项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县、市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弥补辖区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不足;
(二)用于解决辖区内因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而完全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
(三)用于辖区内火车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四)用于解决辖区内铁路建设中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十条 州级分成资金主要用于统筹解决全州铁路建设中的遗留问题和争取新的铁路项目。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资金审批
第十二条 县、市分成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出现缺口,可向州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州级留成的项目工作经费,由州铁路办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和审计,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是否及时到位;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专款专用;
解决遗留问题是否按政策规定进行。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施行。《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意见(试行)》(恩施州政办发〔2005〕1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