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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关于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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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关于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4}299号




国家环保局关于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告
  为防止和减少工业产品对环境的危害,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技术要求,现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见附件)。


  本技术要求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使用环境标志的申请时间及程序另行通知。

  附件: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HJBZ001—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


  HJBZ002—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氟氯化碳(CFCs)气溶胶制品(发用摩丝、定型发胶)

  HJBZ003—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铅车用汽油

  HJBZ004—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水性涂料

  HJBZ005—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卫生纸(厕用)

  HJBZ006—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真丝绸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六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港、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能进港。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
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20海里、内河航程在3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批。
第九条 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所拖、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为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上下旅客;
(二)变动持证船员;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
(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定期签证申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
港务监督在接到《定期签证申请书》后,应根据船舶、船员、航路、自然条件等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申请定期签证的航行区域涉及到二个港务监督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向任一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该港务监督在批复前应征得另一港务监督的同意,并在批复中予以注明。
按第七条一款及第七条二款获得批准的船舶,港务监督在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在其签证簿的签证栏内,签注定期签证的起止日期、航线。

第四章 签 证 簿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
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监督印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三)货船载重线证书;
(四)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五)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
(八)货船无线电报(话)设备安全证书;
(九)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签证簿不得涂改和缺页。如有遗失、灭失,船舶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损毁或使用完毕后,应送港务监督检查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三年。换发新的签证簿时,港务监督应将原签证簿内的主要项目抄录在新簿内。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申领签证簿。
船舶更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办理变更或注销、重新登记的同时,将原签证簿送港务监督注销后,申请核发新签证簿。船舶报废、光租或卖往国外,船舶所有人应在办理注销或中止登记的同时,注销签证簿。
每艘船舶只能使用一本签证簿,同时使用二本及以上签证簿的船舶,港务监督有权将其全部没收而视该船为无签证簿,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发。
港务监督核发签证簿时,应将第二十一条所列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填写到签证簿内,并加盖签证校核章。上述证书如有到期,船舶应持签证簿和新核发的该项证书到港务监督重新校核。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签证登记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定期签证申请书》及船舶签证专用章、签证校核章的式样、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港务监督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船舶如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述条件或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和交验有关资料,用不实手段获取签证的,船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以渔业为主的沿海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的签证工作,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从事营业性运输或作业的军用、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必须按照本规则办理签证。
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办理签证。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进、出港”系指船舶进、出港口或港外作业点、修船厂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第27号部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厦门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7号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0号)转发给你们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财政部文件


财库[200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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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二○○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四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