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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8:5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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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验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验。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稍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验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高[2010]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创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年教育部、财政部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启动实施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遴选100所高职院校进行重点建设。4年来,示范建设院校在探索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单独招生试点、增强社会服务能力、跨区域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引领了全国高职院校的改革与发展方向。

  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发展战略的需要,教育部、财政部决定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扩大国家重点建设院校数量,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更好地发挥高职院校在培养高素质高级技能型专门人才,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新增100所左右骨干高职建设院校,推进地方政府完善政策、加大投入,创新办学体制机制,推进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增强办学活力;以提高质量为核心,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深化内部管理运行机制改革,增强高职院校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实现行业企业与高职院校相互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高等职业教育和谐发展。

  1. 校企合作体制机制建设。地方政府与行业企业共建高职院校,探索建立高职院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深化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教师密切联系企业的责任,引导和激励教师主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开展技术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互利共赢。

  2. 政策支持与投入环境建设。各地要将骨干高职院校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企业参与院校人才培养的鼓励政策,建立顶岗实习工伤保险制度,优化发展环境;支持骨干高职院校开展高职单独招生考试制度改革试点,探索“知识+技能”、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职业倾向测试等多样化选拔录取机制;加大对骨干高职院校的支持力度,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到位;坚持高等职业教育的科学定位和办学方向,2020年以前骨干高职院校不升格为本科院校。

  3. 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主动适应区域产业结构升级需要,及时调整专业结构;深化订单培养、工学交替等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参照职业岗位任职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引入行业企业技术标准开发专业课程;推行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的教学模式;探索建立“校中厂”、“厂中校”实习实训基地;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的教学组织模式;吸纳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与评价,将就业水平、企业满意度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核心指标,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4. 师资队伍与领导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教师双师素质,与企业联合培养专业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具有双师素质专业教师比例达到90%;加快双师结构专业教学团队建设,聘任(聘用)一批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家作为专业带头人,一批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作为兼职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课学时比例达到50%。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办学治校能力,提升科学决策、战略规划和资源整合能力。

  5. 社会服务能力建设。培养区域产业发展急需人才,拓展社会服务功能,面向行业企业开展技术服务,面向区域开展高技能和新技术培训,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研发,为企业职工和社会成员提供多样化继续教育、为中职毕业生在岗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增强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能力。

  三、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相关要求

  骨干高职院校建设按照地方推荐、评审立项、年度考核、动态管理、分期安排经费的方式,分年度、分步骤实施。2010年遴选40所左右高职院校立项建设,2011年、2012年再分别遴选30所左右,2015年完成全部项目验收工作。

  各地要根据本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把骨干高职院校建设作为本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突破口和试验区,科学制订建设规划,支持特色院校和特色专业做优做强。要按照推荐条件、名额分配等要求,遴选推荐改革成绩突出、特色鲜明的高职院校进行建设,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力度,认真撰写申报材料,确保组织到位、措施到位、保障到位(具体要求见附件1、2、3)。

  各地也要实施和积极推进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形成以国家示范高职院校为引领、国家骨干高职院校为带动、省级重点建设高职院校为支撑的发展格局,推动本地高职院校办出特色,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整体提升,毕业生就业率与就业质量逐年提高,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制度环境明显优化,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纲要》精神,抓住机遇,认真部署,科学规划,扎实工作,加快改革与发展,开创高等职业教育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11547348&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filetypeclass=1
2.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1660349&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filetypeclass=1
3.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94903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filetypeclass=1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预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预算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福建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预算草案的报告》,审查了福建省2006年预算草案。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关于福建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6年省本级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