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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评选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先进集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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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评选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先进集体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3]8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评选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先进集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充分调动广大烟草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进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工作,国家局决定在2003年4月份召开的全国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工作会议上,表彰1999年青岛召开的“低焦油、混合型卷烟产品开发工作会议”以来,在低焦油低危害卷烟产品开发和降焦减害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先进集体评选对象、范围和申报条件
  (一)评选对象
  烟草企事业(法人单位)、科研课题组。
  (二)评选范围
  1.在低焦油低危害卷烟产品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2.在降焦减害技术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三)申报条件
  申报全国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先进集体,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低焦油产品开发方面,卷烟盒标焦油小于等于12mg,连续3年(2000年、2001年、2002年)产品抽检合格、产量递增且累计达到500000万支(10万箱)以上,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
  2.在低危害产品开发方面,卷烟盒标焦油小于等于12mg,创新采用了先进的减害技术和材料,对卷烟烟气中的亚硝胺、苯并(a)芘、CO等主要有害成分降低明显,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并产生经济效益。
  3.在降焦减害技术方面,所研究的新材料(包括烟用原料、材料等)、新工艺、新技术取得科研成果,并通过国家局鉴定。
  二、有关要求
  (一)申报单位应填写《烟草行业降焦减害先进集体申报表》(附后)。填报主要贡献者,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对填报的获奖情况或成果鉴定情况要求附相应证明材料。
  (二)本文件在中国烟草科教网上公布,可下载文件内容,供有关单位填报。
  (三)请省级局(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尽快组织落实申报评选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于2003年3月20日前报国家局科教司。
  联系人:王 宏 电话:63605703





二ΟΟ三年三月七日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通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严禁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和物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归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实施办法;
(三)负责对本地区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初审和归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六)查处本地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邮电部委托依据有关规定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发布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资质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在本地区承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含外地到本地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并执行登记、验证制度,未经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承担任务。
第十条 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任务。如需承担超越证书规定以外的业务时,甲、乙级设计单位和一、二级施工企业以及甲、乙、丙级建设监理单位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其他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审批开工报告时,必须对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委托工程建设监理任务时,必须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本地区内的无证设计、施工队伍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对符合条件、有能力从事小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严格审查后,在限定的规模范围内发给非等级单位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项目临时设计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程规模为:
1.1000门以下用户小交换机和配套电源工程;
2.市话用户配线工程;
3.6孔2公里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找有证单位在职职工搞工程设计及施工。有证单位的在职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不得擅自承接外单位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私分设计费或施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审查设计文件,加盖公章,出让图签、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四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按规定通过资质审查并获得的《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资质证书》或非等级临时设计、施工许可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当地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使用具有经邮电部批准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或经过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设计、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非法转包,从中渔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委托给维护单位,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分包给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四)项目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三、四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落实;
(五)需要建设用地的工程,已办妥用地征用手续,房屋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质量监督的项目,已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必须明确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并严格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双方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令其停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证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非法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必要时还应给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罚则执行权按管辖权限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6]1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有关市规划局: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并经2005年12月18日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一月九日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建筑节能的技术创新,促进建筑节能的产业化发展,规范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含部件)的认定标识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达到降低能耗指标、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施工工艺、构造措施、建筑体系以及材料、装置、设备等。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的范围与目录;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进行认定标识;
(三)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评估机构工作;
(四)对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的节能技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布相关信息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管理范围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范围:
(一)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各类门窗及保温隔热密闭技术与材料;
(三)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等技术、设备与装置;
(四)分户供暖、温度调控和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产品);
(七)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产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技术成果类要成熟可靠,通过评估或鉴定;产品类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无成果或权属争议。
第六条 初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或鉴定证书,产品类应提交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近期(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技术(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规程、验评标准;
(五)使用说明书;
(六)技术(产品)持有单位、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2个以上用户出具的技术(产品)使用效果证明材料;
(八)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或转让协议;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报资料应当齐全、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数据真实准确,统一使用A4纸型,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程序:
(一)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申报;
(二)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四)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节能标识,发布公告。
省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对已获得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申报单位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备案登记,换领《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
境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由国内总代理商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技术(产品)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
第九条 获得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统一列入《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目录》,《目录》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十条 开发、生产或销售单位可以在其被认定的技术(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宣传中使用建筑节能标识。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技术改进或产品原材料、设计及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技术(产品)性能时,应当重新申请认定标识。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认定证书》、禁止使用标识的处罚,并向全省公告。
(一)质量下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
(二)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要严格查验工程建设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标识,禁止未通过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用于工程。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使用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认定标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填写《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换证申请表》,持原《认定证书》、产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换证。
对在有效期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技术与性能不稳定、社会投诉较多的技术(产品),其申报程序按初次申请办理。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审查不合格的,《认定证书》及标识自行失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全省公告。
第十五条 《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认定证书》不得涂改、租借、转让,违者予以取消《认定证书》,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标识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