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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3: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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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现印发《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办公厅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001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水利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水利部门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公文,以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水利部办公厅是水利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水利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条 水利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依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规,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水利部拟请上级机关批转的文件,要同时报送代拟写的批复稿,并按附件标注办法附"代拟稿"。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依据本部门职权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互相行文,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水利部内设行政机构(包括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专业局)除办公厅外,不得向部直属单位以外的单位行文;不得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或审批下达应当由水利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流域机构可向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外,一般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行文。
其他部直属单位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文。涉及属地管理事项,确需行文的,按照地方政府办公厅(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行文范围,根据其职责范围确定。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十七条 水利部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水利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办公厅(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的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办公厅(室)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部直属单位可向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九条 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须经水利部办公厅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协商一致,各有关单位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单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九条 以本单位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拟发文件,不得夹杂在内部请示、报告中一起呈领导签发。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九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 文 归 档
第四十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能使用纯兰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五十一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三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可制定本单位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12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17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臧胜业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2年6月17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相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代替的784件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目录(784件)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石家庄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政府令第42号1993年6月7日发布)(执法主体转变,《招标投标法》已作了具体规定)

  《石家庄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政府令第67号1995年8月4日发布)(与《价格法》的规定不符)

  《石家庄市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政府令第69号1995年12月27日发布)(《产品质量法》已作了具体规定)

  《石家庄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3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国家政策调整)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4号1997年2月21日发布)(已有国家电信条例代替)

  二、决定废止的行政措施目录(779件)

  转发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市革〔1980〕26号1979年10月17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体委《关于大力开展足球运动的意见》的通知(市革〔1980〕5号1980年1月9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革〔1980〕3号1980年1月10日)(与有关法规有抵触)

  河北省石家庄市革命委员会通知(市革〔1980〕14号1980年1月24日)(与现行法规相悖)

  关于转发河北省《关于坚决制止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0〕10号1980年1月26日)(被新规定代替)

  关于转发《河北省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革〔1980〕17号1980年2月14日)(新政策代替)

  关于批转“防治付霍乱的方案”的通知 (市革〔1980〕33号1980年3月19日)(被新方案代替)

  关于木材加工剩余物由市木材公司统一回收利用的通知(市革〔1980〕39号1980年3月21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石家庄市工建交企业基础管理整顿验收试行标准》的通知(市革〔1980〕44号1980年4月10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贯彻执行省革委〔1979〕248号文件补充意见的通知(市革〔1980〕45号1980年4月23日)(新文件代替)

  批转文办、农办《解决矿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通知(市革〔1980〕59号1980年5月26日)(已办理完毕)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1978〕276号文件的通知(有关搞好人防工程)(市革〔1980〕60号1980年5月27日)(已过时)

  关于《城市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和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报告(市革〔1980〕67号1980年6月1日)(已过时)

  关于调整私房征购价格及允许私房买卖的通知(市革〔1980〕71号1980年6月20日)(新法规代替)

  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改进内销服装生产和经营问题暂行办法》通知(市革〔1980〕69号1980年6月21日)(与现形势不符)

  印发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工业品产销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市革〔1980〕76号1980年7月10日)(已有新政策)

  批转市财办《关于发展合作店(组)和个体经营户的意见》的通知(市革〔1980〕87号1980年7月23日)(已过时)

  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80〕100号文件的通知(加强民兵弹药管理)(市革〔1980〕81号1980年7月29日)(任务已完成)  
  关于处理阶级成分遗留问题由民政部门办理的通知(市革〔1980〕95号1980年8月25日)(被新法规替代)

  批转市人防办关于人防建设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市革〔1980〕101号1980年8月28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市革〔1980〕104号1980年9月6日)(被新文件代替)

  关于贯彻执行冀政〔1980〕130号文件的通知(市革〔1980〕106号1980年9月11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蔬菜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市革〔1980〕114号1980年9月27日)(已过时)

  批转市环保局《关于严禁生产和安装手烧燃煤锅炉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市革〔1980〕129号1980年10月28日)(与现行法规相悖)

  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通知(市革〔1980〕127号1980年10月29日)(被新政策代替)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对公费医疗经费实行预算包干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市革〔1980〕144号1980年11月16日)(已过时)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的规定(市革〔1980〕143号1980年12月12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市革〔1981〕17号1980年12月18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布告(市革〔1981〕2号1981年1月2日)(已过时)

  转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市区供水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1〕5号1981年1月12日)(已过时)

  通知(关于加强民兵武器弹药管理)(市革〔1981〕27号1981年3月26日)(事项已完成)

  关于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市革〔1981〕29号1981年3月28日)(已过时)

  关于执行《转发省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办〔1981〕4号1981年4月7日)(自然失效)

  贯彻城镇工商业若干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市革〔1981〕32号1981年4月15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1981〕45号文件的通知(市革〔1981〕33号1981年4月20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力量大力组织收入的通知(市革〔1981〕42号1981年5月25日)(已过时)

  关于认真执行外事政策和外事纪律的通知(市革〔1981〕45号1981年6月4日)(新文件代替)

  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成套局关于围绕国民经济调整加强设备成套工作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1〕46号1981年6月5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教育局、市劳动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请示报告》(市革〔1981〕47号1981年6月6日)(已过时)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物价纪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1〕49号1981年6月10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各区卫生防疫站人、财、物和妇幼人员仍归各区领导和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市革〔1981〕53号1981年6月17日)(被新意见取代)

  关于加强地名工作的通知(市革〔1981〕59号1981年6月22日)(被新条例、新办法替代)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市革〔1981〕61号1981年7月1日)(新规定代替)关于禁止任何单位私自出租、转让、交换或出售院落地皮的通知(市革〔1981〕66号1981年7月13日)(新规定替代)

  关于加强蔬菜生产和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市革〔1981〕98号1981年8月6日)(已过时)

  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1〕89号1981年8月13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颁发《石家庄市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办法》的通知(市革〔1981〕90号1981年8月19日)(已过时)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育局党组〈关于整顿中小学民办教师队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1〕99号1981年9月3日)(工作已完成)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的通知(市革〔1981〕104号1981年9月4日)(新文件替代)

  关于批转市粮食局《关于整顿粮食供应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1〕103号1981年9月11日)(已过时)

  关于认真执行省政府〔1981〕169号文件的通知(市革〔1981〕106号1981年9月11日)(与现行法规相悖)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加强对新建影剧院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市革〔1981〕115号1981年10月4日)(已过时)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市革〔1981〕114号1981年10月10日)(被新文件代替)

  批转市计委、市经委、市物资局、市工商局《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和《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这两个文件的通知(市革〔1981〕118号1981年10月20日)(过时)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震工作的通知(市革〔1981〕119号1981年10月31日)(被新办法替代)

  关于落实中央〔1981〕11号文件精神的情况报告(调整民兵组织工作)(市革〔1981〕127号1981年11月4日)(事项已完成)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连续发生伤亡事故情况和加强安全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1〕129号1981年11月26日)(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关于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市革〔1981〕128号1981年11月27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扶持个体经济的决定》的通知(市革〔1981〕140号1981年12月15日)

  批转市经济调整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关停并转企业资产维护和处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市革〔1981〕142号1981年12月26日)(过时)

  关于禁止擅自占用建设用地的紧急通知(市革〔1981〕144号1981年12月29日)(新规定替代)

  关于批转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加速发展养鸡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2〕3号1982年1月16日)(与目前形势不符)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通知(市革〔1982〕5号1982年1月18日)(已过时)

  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当前殡葬改革中存在问题和解决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2〕9号1982年1月23日)(被新条例代替)

  关于严禁擅自砍伐树木的通知(市革〔1982〕10号1982年2月3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市革〔1982〕34号1982年3月18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市革〔1982〕45号1982年3月22日)(已过时)

  关于颁发《石家庄市标准化与产品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市革〔1982〕43号1982年4月1日)(新政策替代)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黄色下流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的通知(市革〔1982〕47号1982年4月3日)(被新法规代替)

  关于转发国务院〔1982〕60号文件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市革〔1982〕56号1982年4月24日)(已有新规定)

  关于转发国办发〔1982〕38号文件的通知(市革办〔1982〕8号1982年5月14日)(与新法规不符)

  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批转民政部进一步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2〕82号1982年5月19日)(被新条例代替)

  关于保护和管理人防工程的实施规定(市革〔1982〕90号1982年5月27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市革〔1982〕102号1982年6月5日)(已过时)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2〕94号1982年6月7日)(被新规定取代)

  关于公布《石家庄市城市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革〔1982〕95号1982年6月8日)(已过时)

  印发《石家庄市非商品收费分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市革〔1982〕97号1982年6月10日)(已过时)

  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市革〔1982〕117号1982年7月7日)(新文件替代)

  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1号文件的通知(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市革〔1982〕110号1982年7月8日)(事项已完成)

  批转市科协、市教育局、团市委、市体委、市妇联《关于加强我市青少年科技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市革〔1982〕120号1982年7月8日)(已过时)

  市卫生局、爱卫会办公室《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集体食堂炊管人员体检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2〕111号1982年7月10日)(被新办法代替)

  市档案局《关于在企业整顿中搞好科技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市革〔1982〕119号1982年7月12日)(被新规定代替)

  对外经济贸易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市革〔1982〕114号1982年7月13日)(已过时)

  市农机水电局《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2〕116号1982年7月16日)(已过时)

  讨论和试行《石家庄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石家庄市城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则》的通知(市政〔1982〕9号1982年8月17日)(被新法规取代)

  《关于处理工商关系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市政〔1982〕10号1982年8月19日)(与有关法规有抵触)

  转发省政府冀政〔1982〕121号文件的通知(市政〔1982〕11号1982年8月21日)(已过时)

  市人民政府、石家庄警备区通知(关于民兵整组工作的安排)(市政〔1982〕25号1982年9月18日)(事项已完成)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电视大学、职工大学教师确定和提升职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2〕36号1982年10月22日)(被新规定代替)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通知(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政〔1982〕42号1982年10月31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反劫机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报告》的通知(市政〔1982〕56号1982年12月1日)(被《航空法》取代)

  批转市计量管理局《关于推行木杆秤定量砣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2〕58号1982年12月3日)(已过时)

  关于商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1983〕19号1983年1月2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通知(市政〔1983〕3号1983年1月10日)(被新法令取代)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82〕56号和省委冀发〔1983〕2号文件的通知(市政〔1983〕4号1983年1月16日)(已过时)

  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3〕7号1983年1月20日)(自然失效)

  关于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出租、转让、交换或出售院落地皮的通知(市政〔1983〕14号1983年2月4日)(已有新规定)

  批转市体委《关于控制盲目修建旱冰场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3〕21号1983年2月24日)(已过时)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步伐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3〕29号1983年3月16日)(已过时)

  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45号文件的通知(关于加强城市民兵武器管理的通知)(市政〔1983〕41号1983年3月22日)(事项已完成)

  在改革和整顿中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几项规定(市政〔1983〕34号1983年3月23日)(新法规替代)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通知(关于教育、挽救、安置失足青少年的意见)(市政〔1983〕39号1983年4月2日)(工作已完成)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通知》的通知(市政〔1983〕43号1983年4月6日)(已过时)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厂矿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3〕48号1983年4月17日)(已有新法替代)

  批转市爱卫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全省农村爱国卫生运动固安现场会议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3〕50号1983年4月20日)(已过时)

  批转市物委《关于零售企业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3〕51号1983年4月20日)(已过时)

  关于集体企业交纳城市维护费问题的通知(市政〔1983〕53号1983年4月26日)(新文件代替)

  转发市标准局《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3〕61号1983年5月12日)(自然失效)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3〕66号1983年5月19日)(被新条例取代)

  关于转发《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市政〔1983〕68号1983年5月22日)(所列事项已完成)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劳动教养人员仍执行由原单位发给生活费请示》的通知(市政〔1983〕74号1983年5月30日)(被新办法取代)

  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指示〉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市政〔1983〕78号1983年6月3日)(自然失效)

  批转市民政局《关于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3〕80号1983年6月4日)(已过时)

  批转市公安局《对已批准劳动教养尚未执行的人员在劳教期限上实行减、缓、免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3〕82号1983年6月9日)(被新规定代替)

  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的布告(市政〔1983〕72号1983年6月10日)(已过时)

  批转省、市工作组《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建议》的通知(市政〔1983〕84号1983年6月25日)(已过时)

  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的通知(市政〔1983〕92号1983年7月20日)(新政策代替)

  关于在机构改革工作中加强档案管理的通知(市政办〔1983〕23号1983年7月20日)(已过时)

  关于检查整顿安全保密工作的意见(市政〔1983〕97号1983年7月28日)(工作已完成)

  关于加强城市职工家属宿舍和居民住宅小区管理的通知(市政〔1983〕104号1983年7月28日)(新法规代替)

  关于印发省政府《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校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市政〔1983〕99号1983年8月1日)(已过时)

  关于严禁学校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索要钱物的通知(市政〔1983〕108号1983年8月12日)(已过时)

  转发市建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83〕15号文件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办〔1983〕25号1983年8月18日)(已过时)

  批转市农办《关于发挥靠近城市的优势,大力发展社队企业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3〕112号1983年8月18日)(新政策代替)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社会团体办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3〕113号1983年8月19日)(被新规定代替)

  印发省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市政〔1983〕127号1983年9月29日)(被新条例代替)

  批转市侨务办公室等单位《关于妥善安置旅蒙归侨的报告》的通知(市政办〔1983〕35号1983年10月19日)(所列事项已完成)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市政〔1983〕133号1983年10月31日)(已过时)

  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市政〔1983〕134号1983年11月3日)(被新条例代替)

  关于清查非法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市政〔1983〕151号1983年12月31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管理的通告(市政〔1984〕5号1984年1月12日)(被新条例代替)

  关于城市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缴纳城市维护费的通知(市政〔1984〕6号1984年1月12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扩大商品流通渠道繁荣省会市场的几点意见(市政〔1984〕14号1984年1月25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冀政〔1984〕13号文件的通知(清理行政、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拖欠公款的通知)(市政办〔1984〕3号1984年1月25日)(已过时)

  关于转发市标准局等六局《关于冷饮食品管理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4〕21号1984年2月10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清理非法买卖、租赁土地情况的报告(市政办〔1984〕11号1984年2月16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市政〔1984〕29号1984年2月28日)(已过时)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1983〕98号文件的通知(市政办〔1984〕20号1984年3月19日)(已过时)

  市工商局《关于成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4〕41号1984年3月30日)(与《仲裁法》有抵触)

  关于印发冀政办〔1984〕34号文件的通知(市政办〔1984〕23号1984年4月4日)(新规定取代)

  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市政〔1984〕47号1984年4月4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颁布《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市政〔1984〕51号1984年4月14日)(已过时)

  批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实行“条块结合”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4〕59号1984年5月2日)(已过时)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放宽政策,从实际出发,促进经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63号1984年5月14日)(新政策代替)

  关于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办法和使用范围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65号1984年5月15日)(已过时)

  关于发行《石家庄市地名图》推行地名标准化的通知(市政办〔1984〕33号1984年5月21日)(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批转市省会建设指挥部《关于农民建商品楼和农贸批发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办〔1984〕36号1984年5月28日)(已过时)

  批转市经济委员会、建设银行石家庄市支行《关于加强利用投资银行外汇贷款报告》的通知(市政〔1984〕73号1984年6月10日)(已过时)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组织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对社会开放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85号1984年6月25日)(被新条例代替)


  批转市省会建设指挥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石家庄市支行“关于颁发《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4〕88号1984年7月3日)(与有关法规有抵触)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石家庄市国营小型工业企业放开搞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11号1984年7月5日)(已过时)

  印发《石家庄市关于搞活国营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23号1984年7月7日)(已过时)

  转发市民政局、农委、财政局等十八个单位《关于大力开展农村扶贫、扶优工作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政办〔1984〕48号1984年7月10日)(已过时)

  关于严格限制去深圳经济特区人员的通知(市政办〔1984〕49号1984年7月11日)(已过时)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发放奖金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16号1984年7月14日)(被新意见取代)

  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财政、财务管理改革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38号1984年7月16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布告(市政〔1984〕83号1984年7月18日)(被新条例代替)

  批转市公安局《寄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4〕93号1984年7月19日)(被新政策代替)

  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发挥税收杠杆作用促进经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44号1984年7月21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基建档案室接收档案简则(试行)》的通知(市政办〔1984〕52号1984年7月25日)(新规定代替)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15号1984年8月1日)(被《劳动法》取代)

  批转市物价局关于改革物价管理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06号1984年8月7日)(已过时)

  批转市公用事业公司关于城市公用事业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21号1984年8月20日)(已过时)

  批转市城乡建设局《石家庄市关于改革城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09号1984年8月23日)(新文件代替)

  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市政〔1984〕120号1984年8月23日)(已过时)

  批转市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交流,促进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22号1984年8月23日)(被新条例取代)

  批转市经委关于加快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26号1984年8月23日)(已过时)

  关于颁布《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1984〕113号1984年8月25日)(已过时)

  关于转发省政府《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和市提出补充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17号1984年8月25日)(被新意见取代)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畜牧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市政〔1984〕118号1984年8月26日)(与目前形势不符)

  批转市计委关于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初步方案的通知(市政〔1984〕119号1984年8月27日)(已失效)关于贯彻省政府〔1984〕88号文件的通知(市政〔1984〕133号1984年8月30日)(已有新法取代)

  批转市经委关于推动工业企业联合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25号1984年9月2日)(新文件代替)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市属国营工业企业节约主要原材料和降低产品成本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4〕127号1984年9月3日)(已过时)

  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市支行《关于搞活金融工作的十项改革措施》的通知(市政〔1984〕128号1984年9月3日)(已过时)

  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规定(市政〔1984〕124号1984年9月4日)(已过时)

  批转市经委、市计委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企业若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39号1984年9月13日)(已过时)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统筹利用各项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4〕140号1984年9月13日)(已过时)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放宽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市政〔1984〕142号1984年9月14日)(新法规替代)

  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4〕151号1984年9月24日)(与新政策不符)

  关于进一步抓好城市改厕工作的通知(市政办〔1984〕73号1984年10月31日)(已过时)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居委会老书记、主任退离工作后享受生活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办〔1984〕78号1984年11月21日)(被新文件代替)

  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关于改进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1984〕81号1984年11月26日)(已过时)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几项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市政办〔1984〕85号1984年12月11日)(工作已完成)

  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涉外婚姻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市政办〔1984〕86号1984年12月14日)(被新办法代替)

  关于转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市政〔1985〕1号1985年1月6日)(取消该税种)

  关于加强拖拉机管理的通知(市政办〔1985〕2号1985年1月8日)(已过时)

  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农职中毕业生安排使用的暂行规定》(市政办〔1985〕6号1985年1月27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管理的通告(市政〔1985〕11号1985年1月29日)(被新条例代替)

  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浮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85〕16号1985年2月1日)(新文件代替)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搞活大型工业企业的改革措施(市政〔1985〕18号1985年2月1日)(新文件代替)

  批转市计委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1985〕24号1985年2月12日)(与新形势不符)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对劳动工作进一步改革放权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5〕25号1985年2月12日)(被新法令取代)

  批转市税务局关于税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27号1985年2月13日)(新税制实行后失效)

  批转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搞活金融支持经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5〕28号1985年2月15日)(已过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市政办〔1985〕11号1985年2月16日)(新规定取代)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假冒商标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政办〔1985〕12号1985年2月16日)(已过时)

  关于不准擅自将商业服务业门店改行经营的通知(市政〔1985〕29号1985年2月18日)(已过时)

  关于亏损企业扭亏的几项规定(市政〔1985〕35号1985年3月17日)(已过时)

  关于必须缴纳旧城改造费和公建配套费的通知(市政〔1985〕40号1985年3月25日)(已过时)

  印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41号1985年3月28日)(已过时)

  转发《石家庄市房屋普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1985〕24号1985年4月9日)(已过时)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对农村义务兵家属分等优待和退伍军人分等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1985〕25号1985年4月19日)(与新法令相抵触)

  关于节约行政经费开支的通知(市政办〔1985〕26号1985年4月22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控制工资性现金支出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1985〕50号1985年5月13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试行规定(市政〔1985〕54号1985年5月17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统一建设征地和征地费包干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56号1985年5月27日)(新法规代替)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冀政〔1985〕61号文件的通知(市政〔1985〕55号1985年5月28日)(新规定取代)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冀政〔1985〕60号文件的通知(市政〔1985〕58号1985年6月3日)(已过时)

  转发冀政办〔1985〕40号文件的通知(关于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工作的暂行规定)(市政办〔1985〕35号1985年6月10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1985〕36号1985年6月12日)(已过时)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我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进行普查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办〔1985〕40号1985年6月24日)(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关于进一步搞好蔬菜产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市政〔1985〕70号1985年6月28日)(已过时)

  批转市财政局等五个部门关于加强宏观控制促进搞活经济的六个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75号1985年7月18日)(已过时)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85)冀政办函字第87号文件的通知(市政办〔1985〕44号1985年7月18日)(新规定取代)

  印发我市关于加强国内经济技术协作的优惠办法的通知(市政〔1985〕73号1985年7月20日)(与有关法律相抵触)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试行)》的通知(市政〔1985〕76号1985年7月23日)(被新条例取代)

  批转市体改办、市经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79号1985年7月26日)(已过时)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技术预防犯罪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办〔1985〕45号1985年7月29日)(被新办法取代)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石家庄市国营企业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市政〔1985〕83号1985年8月6日)(被新文件代替)

  批转市科委等六部门《关于扩大专业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市政〔1985〕113号1985年8月27日)(被新意见、新方法取代)

  批转卫生局关于卫生工作改革意见的报告(市政〔1985〕90号1985年9月4日)(被新决定代替)

  关于《石家庄市统一建设征地和征地费包干使用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市政〔1985〕95号1985年9月29日)(新法规代替)

  关于加强植物检疫的通告(市政〔1985〕96号1985年10月8日)(新法规代替)

  印发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102号1985年10月21日)(被新条例代替)

  批转市审计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85〕103号1985年10月22日)(已过时)

  关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意见(市政〔1985〕106号1985年10月23日)(已过时)

  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市政〔1985〕108号1985年10月23日)(被新文件代替)

  关于在城市和城镇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市政〔1985〕112号1985年11月16日)(新规定取代)

  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征收农村中、小学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市政办〔1985〕58号1985年11月29日)(新规定取代)

  批转市经委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的报告的通知(市政〔1985〕115号1985年12月12日)(新法规代替)

  关于颁发《石家庄市消烟除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1985〕117号1985年12月13日)(与新法规相悖)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通知(印发《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说明)(市政〔1985〕120号1985年12月19日)(已过时)

  批转市计委、市物资局、市体改办关于进一步发展生产资料市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86〕1号1986年1月1日)(已过时)

  对《关于发展生产资料市场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的批复(市政〔1986〕2号1986年1月4日)(已过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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