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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2 20: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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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0/09
  【实施日期】1995/11/08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138号
  【备  注】1995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38号文批准 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5]46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林区和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防扑火科学技术,制止、打击违反草原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日常工作可由草原监理部门负责。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草原防火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或草原防火委员会,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北疆地区每年3至5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南疆地区每年2至4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
草原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原防火期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草原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在天气预报中播放火险预报。
第七条 加强牧区防火力量。
(一)驻草原牧区牧业企事业单位、部队、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以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季节性专业灭火队伍,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牧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草原防火宣传牌。
第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因治理疫病污染和进行草原更新等需要用火的,以及在草原上修筑公路、桥涵或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
(二)行驶在草原上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第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管制区狩猎;需要进入防火管制区挖药材、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草原防火管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草原防火管理人员的验证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时应当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24小时内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三)威胁森林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居民点及重要设施的草原火灾;
(五)省(区)及地(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六)需要自治区支援扑救的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第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灾草原面积、经济损失等情况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灭火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草原火灾统计报表,进行草原火灾统计,逐级及时、准确上报,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五条 扑救草原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入的草原防火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的草原建设配套资金用于草原防火工作的部分;
(三)自治区育草基金用于草原防火的部分;
(四)牧业经营单位缴纳的草原防火费;
(五)草原管理费中留做业务费的部分。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系统的草原防火工作, 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考核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建设、城管执法、公用事业、卫生、环保、商务、文化、公安、财政、交通、人事、工商、农办、教育、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县城),协调卫生镇(村)、卫生户、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城乡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重大疾病防治等工作;

(五)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和办理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城镇卫生大清扫日,重点搞好办公楼、住宅楼内外和责任区的卫生。

城镇各单位和住户应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各级爱卫会、办事处、居委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评比。

第十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和卫生户活动。

城市市区及县城所在地的镇应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相应标准,加强爱国卫生组织、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和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城乡除“四害”、单位和居民区及村(寨)卫生的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基础卫生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制度,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城区(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小区活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辖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治理脏、乱、差,使居民小区绿化达标,秩序良好,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卫生合格。辖区内各单位应主动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搞好卫生创建工作。

城区(镇)居民和农村村民要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争当卫生示范户。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卫生单位标准,健全爱国卫生组织,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有关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提高单位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镇村建设规划整治环境,逐步改善农民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工作为重点,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市和各县(市、区)要逐步建立健康教育所,配备相应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专题节目。

抓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禁烟活动,经常利用各种形式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

公民应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甘蔗渣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基建工地卫生管理,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清除蚊蝇孳生场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各单位要加强常年灭鼠、防鼠设施建设。粮食、饮食、副食、肉食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业主,存放食品与粮仓的库房和食品操作间,要完善灭、防鼠设施建设,做到地面硬化,门窗铁网化、门底铁皮化、下水道(地沟)和通风口及孔洞网状化。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杀灭病媒生物的剧毒药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城市(镇)灭鼠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农村农田、农户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城区已划定的区域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机关、部队、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饲养以及市民饲养犬类、猫类宠物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定期注射疫苗,挂“宠物免疫牌”,领取“宠物免疫证”。违章饲养、放养的家禽家畜,由有关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九条 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相或录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如实进行公开曝光。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非法经营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非法经营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对查扣的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卷烟是否应视为走私烟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必须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销往国外。凡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他有权单位特殊批准,在国内市场上经营此类卷烟的可视为经营走私烟,应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2号令的规定,按无证运输或比照第十一条无特种专
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处理。
各地在查处此类案件时,要注意识别假冒卷烟,一经发现坚决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199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