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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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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12-28



教党[2004]49号

  现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是加强我部直属高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重要文件,它的发布实行,对加强直属高校党的建设,推动直属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直属高校党委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认真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纪委领导体制,充实纪检干部队伍,为纪委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充分发挥纪委在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中的保证作用。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直属高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纪检工作),推动直属高校党的建设,促进直属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直属高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属高校纪检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中心任务,确保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服务于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保障和促进学校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执行党章和党的各项规定,严格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三条 直属高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纪委)负责学校党的纪检工作,是党在直属高校党内执纪、监督的专门机关,依据党章赋予的权力履行职能。  

  第四条 学校纪委在学校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接受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以下简称驻部纪检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纪委由学校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学校党委相同。纪委换届时,纪委正、副书记候选人应报教育部党组审批。审批前应征求驻部纪检组的意见。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教育部党组任命组成学校临时纪委,在适当的时候,再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正式纪委。  

  第六条 学校纪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2人。纪委书记应由学校党委副书记担任,并以主要精力从事纪检工作。纪委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驻部纪检组的同意。  

  第七条 学校在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设立党委或分党委时,应设立相应的纪委或分纪委,配备工作人员。上述单位的纪委或分纪委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党委或分党委和学校纪委双重领导,每届任期与党委或分党委相同。  

  学校直属的基层党委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不设纪委的应设纪检委员;党总支、党支部应设纪检委员。

  第八条 学校纪委应设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学校纪委工作机构的正副职分别由相当于学校党委部门正副职级干部担任。学校纪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当于学校部门、院系正副职级的纪检员,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干部政治、生活待遇。  

  第九条 学校党委要加强对纪检工作的领导,应重视纪检干部队伍建设,配备得力干部从事纪检工作,健全轮岗交流制度,支持和保护纪检干部依法依纪履行职责。  

  第十条 学校纪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校党组织和党员,重点是监督学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工作部署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向学校党委、驻部纪检组报告。  

  (二)协助学校党委加强本校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对本校党风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学校党委提出建议,制定和督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他反腐倡廉制度,协调和监督校务公开,推进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  

  (三)受理本校党组织、党员、群众在党的纪律和党风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建议;作出维护党纪的决定;检查和处理本校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取消涉案党员的处分;保障党员的权利。 

  (四)协助学校党委抓好本校纪检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检查指导下级纪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纪委具有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赋予的党内监督权,应对学校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纪委书记根据需要可参加学校校长办公会、校务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的纪委副书记可列席学校党委常委会(或党委会)、民主生活会以及其他有关的会议。     

  第十二条 学校对担任所属部门、单位、院系正副职的党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由学校纪委讨论通过,报学校党委批准;给予其他处分的,由学校纪委决定,报学校党委备案。学校纪委如果对学校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请求上级纪委(驻部纪检组)予以复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账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植物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七条 禁止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补充名单,是实施检疫的依据。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补充名单应协商确定,不得重复。
  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水果、花卉、中药材的检疫,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植物检疫机构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普查和调查结果编制本地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对于新发现的植物检疫对象,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补充检疫对象的疫情及时发布。
  全省重大疫情的监测治理和消灭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在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十五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收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或收寄,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物或邮单、货运单寄运,最后递交调入单位或个人。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七条 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应当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农林院校、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或个人研究、试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试种。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
  (二)引进后的种植计划;
  (三)种植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植地点审核表;
  (四)从同一原产地再次引进相同种苗时,应同时提供前次引进种苗种植期间疫情监测报告。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从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种子、苗木的检疫监管,禁止擅自种植未经检疫审批的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拒不配合植物检疫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重复检疫或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发现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疫情蔓延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各项植物检疫收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5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87年6月30日发布的《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监发[2005]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各直管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附件:《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范围包括:52个财政直管县(市)。

  第三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执行和财政预决算编制、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与使用,会计信息质量和财政改革、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建立县(市)财政监管网络体系。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县(市)财政运行监管。

  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指导、协调,共同做好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县(市)财政监管信息沟通。省财政厅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标性文件、情况通报等发办事处。

  办事处对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典型分析、调查和核实等情况报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

  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经济形势分析、财政收支执行进度按月报所在地办事处,重大事项及其典型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办事处建立健全县(市)财政基础数据库,及时掌握和反映县(市)财政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及其建议,并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第七条 办事处应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就地检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收入监管

  第八条 财政收入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基金收入、省级和中央收入的征管和缴库情况。

  第九条 监督财政收入征管质量,重点检查财政收入按法律法规征收、入库、退库和上解执行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财政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税源大户征缴入库情况,建立重点税源大户纳税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不定期对主要税种收入进行核实,监督检查征收法规、政策的执行,重点核实虚收、应收未收、减免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非税收入的合法性和直接入库、就地监缴,建立非税收入财政监管机制,核实虚收、空转等虚增财政收入情况。

  第十四条 督促基金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支出监管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支出、行政事业性支出、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支出、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转移支付支出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财政支出执行情况,重点监督教育、政法和工资支出。

  第十七条 监督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建立跟踪问效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检查面每年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50%。重点检查政策性转移支付、扶贫、救灾、社保、涉农、计划生育和国债专项资金等。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定员定额、公用经费分类定额标准、项目支出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市)财政供养人员分流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配合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市)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财政预算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县(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合规性试行审核制度,审核内容为县(市)财政总预算,包括收入、支出、平衡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收入,重点审核预算收入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对可用财力,进行审核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和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编列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预算支出,重点审核保障范围、保障重点、支出安排顺序和支出结构。

  第二十五条 对预算平衡,重点审核执行《预算法》规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预算调整进行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预算调整程序的合法性。

  财政改革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规模和编制的规范性、执行的严肃性,重点检查“一个部门一本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重点检查财政国库和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管理,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重点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采购规模、采购范围、采购程序和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收支两条线管理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票据和坐收坐支、隐瞒、转移收入、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等行为,严格执行收缴、罚缴分离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各地自行出台的各项财政政策合法性情况。

  第四章 其他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会计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监督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重点查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偿还能力和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财政的内部监督,重点检查内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暂行办法监督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运行质量的监管,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