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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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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通知

芜政〔2004〕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业经2004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市民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便于市政府更好地了解民意、集中民智,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决定建立本制度。
  
   一、新闻发布的范围
   (一)市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
   (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市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及重大突发性事件;
   (五)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六)需要对外发布的其他事项。
  
   二、新闻发布内容的确定和批准程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根据阶段性工作特点和需要,提出发布的内容;
   (二)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内容;
   (三)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主动申报需发布内容;
   (四)拟发布的内容,在有关部门提供材料的基础上,由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拟出初稿(部门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由部门拟出初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由其指定的市政府其他负责同志签发。
  
   三、新闻发布的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主要发布覆盖范围广、社会影响面大的重要事项。
   (二)新闻通气会。主要安排带有适度超前性、专门性的问题,与新闻媒体通气。
   (三)新闻通稿。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名义或以市政府名义撰写新闻通稿,通过各类媒体公开发布。
   (四)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原则上由新闻发言人召集,必要时可邀请市领导或有关方面负责人出席。
  
   四、新闻发言人
   (一)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具体人选由市政府确定。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确定1-2名新闻发言人(其中必须有1名本部门负责同志)。
   新闻发言人由熟悉本系统、本部门情况,具有较高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沟通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
  
   五、新闻发布会的组织
   (一)成立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在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新闻发布会的会务、信息采集、稿件撰写等相关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派员组成,市政府办公室等协助。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工作,包括确定
  到会新闻单位、协调安排记者现场或会后采访、追踪了解媒体报道情况和社会舆论反映等。
  
   六、新闻发布会的时间、地点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如有需要,经批准可适时举行。
   (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地点设在市政府会议室或市广电中心新闻发布厅。
  
   七、新闻发布纪律
   (一)新闻发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同时,严格遵守《保密法》,发布内容不得涉密。
   (二)新闻发布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重新报批。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99号


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现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指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理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书式样:(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3〕119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各种组织、各界人士积极参与保山的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山市成功引进市外资金、设备、技术等的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引资者),均为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市内副处级以上党政在职领导干部(不含非领导职务)及对口业务范围内争取项目、资金的个人不属于引资者,不适用本办法。但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处级领导干部,由市政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年终考核一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见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本办法所称“引进市外资金、设备、技术”是指利用各种合法方式和关系,将市外国内、国外的项目、资金、技术引入保山市。其形式是:带入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投入资金与市内企业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以兼并、购买或委托经营方式向市内企业注入资金;以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项目转让、入股;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管理人才参加企业管理,为企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引进市外资金已到位,不附带任何条件直接投资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对其直接引资者给予奖励。

(一)投资于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按照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其中: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经市级相关部门认定),按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

(二)凡投资于收购、兼并市内国有、集体企业的,按外来投资者收购、兼并的实际出资额奖2%。

(三)外来投资者承包经营市内现有国有、集体企业或整体租赁企业厂房、设备、设施的,合同承包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按缴费年度第一年缴纳的承包费或租金的5%一次性给予奖励。

(四)外来投资者对承包租赁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比照上述(一)款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及其它无形资产,经有关合法的机构评估,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按实际验资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属国外投资商以设备作价投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其价值,属国内投资商以设备作价投资的,其价值由合营双方确认或有关合法机构评估后,按设备价值依照第三条引资奖励办法,对直接引资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奖金支付办法

(一)引资者在引资前或引资过程中,先持项目单位意向引资证明到市、县(区) 招商部门备案。引进的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填写《保山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连同受益单位在外商按规定期限缴付每期投资额15日内出具的书面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的验资报告,到市、县(区)申报引资奖励。

(二)市、(县)区招商部门受理到引资者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确认后,批复通知申请者。不予确认的,应当载明理由。

(三)同一个引资项目涉及多个引资者的,从中自行推荐一个主要引资者申请奖励,获奖后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励份额。

(四)奖金兑付。引资者持批复通知和本人身份证到市县(区)招商部门按项目实际引资进度领取奖金。

第七条 引进国外资金在100万美元,引进市外国内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引资者,除给予引资奖励外,对引资者由市政府颁发表彰证书,对市外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保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凡列入市级重点对外招商引资的项目和实际引资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各承担50%。奖励资金,从市、县(区)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招商引资专款中支付;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奖励资金从企业收取的费用中列支;凡列入省级重点对外招商引资项目,外资到位后,除按本办法奖励外,还要依据云政发[2001]74号文件规定申报给予奖励。

第九条 奖金用人民币兑现,引进国外资金的奖金以汇入之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引资奖励对象获得奖金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对出具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收缴所得奖金,并依法追究受奖者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条款的适

用由市经济合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