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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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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包括瓶装燃气和管道燃气。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建设和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事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成片开发和改造,应配套建设燃气工程。高层住宅应当设计、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燃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及供应网点的布局,应经城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前,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建设和规划等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和设计会审;工程竣工经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制度。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管道燃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气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进行燃气质量、计量以及供气设施或器具安全性能的检查和检测。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必要的燃气使用知识教育,并提供义务咨询。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或摔、砸、倒卧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六)禁止自行拆修减压阀等使用器具;
(七)禁止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八)其他依法应遵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章 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提倡燃气经营单位和用户依法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十七条 燃气灶具、减压阀及其他使用器具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地区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在燃气工程设施和供应网点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消防器材,并由专职人员每日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在燃气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动用明火、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条 涉及用户的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工程,禁止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禁止在卧室内安装和使用燃气使用器具。确需改变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的,应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每日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用户及其他人员,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等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建设和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以及拒绝、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蚌埠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蚌政[1994]79号)同时废止。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28号-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8号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现予公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的1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和权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和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品投资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8%、5%、5%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5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doc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1.8% 2.4% 3% 6%    
2、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投资规模 4                
权证 5     18% 24% 30% 60%    
股指期货 6     18% 24% 30% 60%    
其他 7     18% 24% 30% 60%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8                
股票 9     12% 16% 20% 40%    
股票基金 10     12% 16% 20% 40%    
混合基金 11     12% 16% 20% 40%    
集合理财产品 12     12% 16% 20% 40%    
信托产品 13     12% 16% 20% 40%    
其他 14     12% 16% 20% 40%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15                
政府债券 16     6% 8% 10% 20%    
公司债券 17     6% 8% 10% 20%    
债券基金 18     6% 8% 10% 20%    
其他 19     6% 8% 10% 20%    
(4)已对冲风险的自营证券投资 20     3% 4% 5% 10%    
3、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1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2     18% 24%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3     9% 12%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2 24     4.8% 6.4%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3 25     2.4% 3.2% 4% 8%    
4、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6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27     3% 4% 5% 10%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28     3% 4% 5% 10%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29     4.8% 6.4% 8% 16%    
5、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30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31     6% 8% 10% 20%    
融券业务规模 32     6% 8% 10% 20%    
6、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33                
其中:分公司家数 34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35     0.05 0.05 0.05 0.05    
7、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36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注4 37     10% 10% 10% 10%    
8、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38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39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3、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4、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