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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2: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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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94号,2004年9月10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保证资金安全,现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分中心)管理范围内的缴存人因购建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方式调整如下:

一、购房未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在2004年7月1日(不含)之前购房且未贷款的(以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准,下同),可分两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首次提取应于购房后1年内(含)办理,第二次提取应于购房满5年以后10年以内办理;在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且未贷款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购房合同载明金额,下同);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缴存人二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受国管分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在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上均加盖“×××(缴存人或配偶姓名)已提取住房公积金”印章。

(二)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 首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见附件1)。

2.以后每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二、贷款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采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商业性住房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还款期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贷款期满后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首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二)以后每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三、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的条件

(一)建造、翻建、大修(不含装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发生上述情况后1年内(含)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建造、翻建、大修提取额度不超过所提供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

(二)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

(3)购买材料发票;

(4)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2.大修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产权证明;

(3)乡镇(含)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大修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4)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

(5)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3)、(4)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3.支付房租:

(1)身份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租发票或收据;

(4)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经房屋租赁审批部门为出租方办理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的提供);

(6)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每年3、4月份受理。

四、提取程序

缴存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向缴存单位出示提取证明材料;

(二)缴存单位初审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交缴存人;

(三)缴存人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将原件退回缴存人,将复印件留存,采取转卡或转账方式为缴存人办理提取。采取转卡方式的,只能转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采取转账方式提取的,只能转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其中,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应先到国管分中心审核,审核合格的,缴存人再按上述程序办理提取业务。

五、有关提取的其他规定

(一)补交房价款提取。购买房改房的缴存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程中因房价款多退少补发生交款时,可在取得交款发票后,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不超过本次交款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提取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3.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再购房提取。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再次购房时,可按本通知中的相应规定继续办理提取,累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已购住房中的单套最高总价款。

(三)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由本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单位一次为10人以上办理集体提取的,应当经国管分中心审批同意。集体提取时除提供缴存人的提取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缴存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集体办理提取时,资金只能采用转账方式,直接划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四)委托他人提取的(不含缴存单位办理集体提取),还须提供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资金只能采用转卡方式,直接划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

本通知未尽事项,仍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办理。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一览表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一、基本情况

缴存人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配偶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变更情况





所购住房详细地址


房价款

本人申请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是否贷款
是□ 否□
银行核定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首次提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提取情况

提 取

日 期
本次提取

金额(元)
单位经办人

签 字
提取人

签 字
累计提取

金额(元)
银行经办人

签 字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

提取项目
证明材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1
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二次

提取
证明材料同上


2
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3








首次

还贷

提取
①身份证

②《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续)

提取项目
证 明 材 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4
建造

翻建
①身份证

②规划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其他证明文件

③购买材料发票

④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项可只提供复印件

5
大修
①身份证

②产权证明

③大修鉴定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④修缮费用发票

⑤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4项

可只提供

复印件

6
支付

房租
①身份证

②房屋租赁合同

③房租发票或收据

④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

(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⑤《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提供)

⑥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每年3、4月

份办理

7
补交

房款
①身份证

②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③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单位集体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单位介绍信

③经办人身份证


委托他人

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

③受托人身份证明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第5号

(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粮食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原粮和成品粮(包括进口粮)。

  第三条 为了搞好粮食在生产,征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和进口等各个环节的卫生管理工作,与粮食卫生工作有关的农业、化工、交通运输、粮食、工商、外贸、卫生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努力,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切实把粮食收好、管好、用好。

  第四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药的使用管理,贯彻执行GB8321《农药合理使用准则》,逐步减少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量;要组织和指导农村及国营农场及时收割,脱粒、干燥、除杂,防止粮食在收获过程中霉变污染。

  严禁把拌过农药的种籽粮上交或混入国家粮库和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或分给农民食用;禁止农药与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与粮食同库混存以防扩大污染。灌溉农田用水必须符合GB 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条 化工部门应该尽快研制、提供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供农业使用。

  第六条 粮食部门要切实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提倡科学保粮,推广缺氧、低温等保管方法,积极开展"无虫、无霉、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保粮的各项规章制度。熏蒸后的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供应。

  第七条 铁路、交通和粮食等部门,要搞好粮食运输和包装的卫生管理。认真执行安全运输的各项规章制度。装运粮食应有专用车、船,如无专用车、船,铁道、交通部门必须按规定拨配清扫洗刷消毒干净的车、船,确保装粮的车厢、船仓清洁卫生、无异味。车体内门窗要完好,运输中要盖好苫布,防雨防潮。粮食部门要认真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车、船等交通工具时应与铁道、交通部门协商调换或清扫干净。装卸粮食的站台、码头、货场、仓库必须保持清洁卫生。粮食包装袋必须专用,不得染毒或有异味。包装袋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袋上的印刷油墨应为低毒或无毒,不得向内容物渗漏。包装袋口应缝牢固,防止撒漏。

  第八条 粮食加工和销售单位,要切实加强成品粮食卫生管理,搞好厂内、厂外、店内、店外的环境卫生,各种机具和包装袋要保持清洁无虫,做到不加工、不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

  第九条 粮食部门要对征购、调拨、供应等各流通环节的粮食进行检验,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 粮食在任何流通环节中发生意外污染,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外贸、农业、商业等部门要加强对进口粮食的检验和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
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