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交基〔2012〕1011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规范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促进高速公路材料供应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材料供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是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材料供应企业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参与本省高速公路建设材料供应的水泥、钢筋、钢绞线、沥青的材料生产企业或经销代理商、供应商。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项目法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上级管理单位和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指导、监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2.组织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其具体负责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范围包括:
(1)本省在建高速公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其中:水泥类标段合同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分别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2)不在上述第(1)条从业项目之内,但自愿参加评价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
3.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评价。
4.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对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企业材料供应行为的初评结果进行审核。
3.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三)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本单位所辖高速公路中参与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法人按照评价权限对参与信用评价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记录、评价及对项目法人的评价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时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项目法人主要职责为:负责督促、指导本项目材料供应企业及时填报《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表》,并对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过程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
第五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材料供应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高速公路材料供应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二)评价期内,材料供应企业若因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有效期内,或存在信用等级D级所列情形及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立即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对表现突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主管单位表彰的材料供应企业也适用动态评价原则。
第六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内容由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及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
投标行为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材料供应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采信依据为: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在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以上采信依据以信用评价年度的发文日期为准,对存在失信行为且有充分证据材料的可以纳入发现失信行为的评价年度进行评价,但针对同一失信行为在同一信用评价周期中不多次采信评价。
第八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程序:
(一)自评工作参与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对其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进行自评。无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重点就投标行为、其他行为等内容进行自评,直接报送相关资料至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评价工作
1.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招标工作,应当及时上报投标企业投标行为情况报告,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材料供应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记录、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2.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3.其他行为评价:项目建设单位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记录及其他材料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三)审核工作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参与其所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评价情况进行审核。
(四)省级综合评价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材料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度,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以及其他条件要求为:
(一)A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95分;
2、有三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3亿元、5亿元、2亿元、4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好。
(二)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85分;
2、有二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开工半年以上,且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2亿元、3.5亿元、1.5亿元、3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较好。
(三)B级条件: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一般。
(四)C级:60分≤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较差。
(五)D级:X<60分。
评价结论:信用差。
第十条 根据信用评价动态管理原则,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其信用等级立即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三)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合同责任的;或未履行完合同内容被清退出场的;
(四)由于材料供应企业的主要责任,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地市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拖欠材料生产厂家货款被厂家中止供货的;或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材料供应企业自主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重要信用信息,如主要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代码、业绩、供应能力或生产能力等,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七)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出现可直接定为D级的失信行为时,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等级立即评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材料供应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优先选用信用评价好的材料供应企业,但在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和设定条件时,拟定信用等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不合理或歧视条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不可越级。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的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原则上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信用评价动态调整结果的有效期限另计),下一年度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在本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将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将管辖范围内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相关企业的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评价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材料供应企业如转制、改名的,其信用等级相应转入转制、改名后的企业。材料供应企业如被注销、破产的,立即取消其信用等级。材料供应企业资产被冻结或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其信用等级暂不予确定。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按要求录入指定的信息数据库,并承诺所填报的信息可向社会公开。
各级评价单位对被评价单位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时应附相应的信用评价依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评价工作规定时间截止前,发现信用评价报告中有错报、误报、漏报等影响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在截至时间前可申请补报。
第二十条 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企业材料供应行为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按季度进行核查评分,实行动态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季度动态信用核查评分结果将作为评价期内的信用评价依据。应如实、客观、公正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履约信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
第二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公示期内对材料供应行为中不良行为向公示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向相应纪检部门进行实名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公正地对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核,并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分计算公式;2.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投标行为)〕,此略
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0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0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办〔2006〕74号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
日前,教育部、公安局、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卫生部、文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10部门以部长令(第23号)形式发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各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下同)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处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组织全员学习,排查安全隐患。各学校主管部门要在开学前,将《管理办法》下发到所属各中小学幼儿园,认真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并对学校领导和专任教师进行专题培训。要结合开学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提出具体要求。要指导各中小学幼儿园严格对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自查和排查安全隐患,重点要抓好民办学校、民工子女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要结合正在开展的校园风险勘察工作,督促学校整改,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进一步消除校园内安全隐患。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于9月30日前报市教委学校后勤保卫处(联系人:陈宇红;联系电话:23116772)。
二、纳入评估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常态、长效管理机制。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校领导年度考评体系,扎实推进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要将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建设、日常安全管理和学校安全教育等列入专项教育督导工作内容,积极推进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向全员化、全过程、全方位方向发展。
三、主动协调力量,同步推进学校周边环境建设。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卫生、文化、工商、质检、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建设,积极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有效地解决学校周边存在的安全等问题,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四、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相结合,不断提高校园安全管理水平。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落实《管理办法》各项规定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相结合,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分类指导。尚未获得市安全文明校园称号的学校,要对照《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安全文明校园评估指标体系》,落实责任制,完善管理制度,要继续落实岗位工作法,不断提升安全防范水平,积极争创全国安全文明校园。
附件: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