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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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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32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属“十大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水资源保护、实施好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和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区域内江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主要适应于本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企业和提供生活用水的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政府责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科学编制水功能区划,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证饮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活饮用水水质状况。
   第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其任期内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应列入对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根据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因新建、扩建导致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设立装卸垃圾、废渣、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十)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从事畜禽或水产养殖;
   (六)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饮水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设立界碑,并负责正常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界碑或擅自移动标志和界碑位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移。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七条 落实有关水功能区的划分。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本市水功能区设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从赣州市八境台章江与贡江汇合口以下至与吉安交界处约45公里的赣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凡跨县(市)的主干河流属于市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较大的跨县(市)的主干河流有贡江、章江、上犹江、章水、梅江、琴江、绵江、湘江、濂江、平江、桃江、九曲河等,属市管河道。其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划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和计划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表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3838-2002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4848-93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涉水管理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明确。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许可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由各级政府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组织制定生活饮用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取水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护工作,因地制宜地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控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委托市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统一监测,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从严控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推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确保处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排污量较大的排污口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要依据法律法规,加强河道执法力度,严格惩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列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考核内容。在“十一五”期间,要实现全市主要河流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年度检查评价一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责成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0-11-28

中青联发[2000]62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团的建设,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召开的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及时建立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组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团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学校党组织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建立团组织,并共同领导其工作。暂时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级团组织负责建立团组织,并领导其工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一般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团委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团(工)委。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团的基层组织选举规则选举产生。已建立党组织的学校,选举结果应报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由上级团组织发文公布。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由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或上级团组织同学校行政领导部门协商,指派学校团组织的代理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原则上按学校党组织(或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工作变动,须征求上级团组织的意见。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干部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团干部所从事的团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团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应该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核心作用,围绕学校党政中心工作和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意识、创业精神等各方面素质,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明确政治方向,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做好推优入党工作。
(二)协助学校党政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素质。鼓励和弓l导学生勤奋学习,切实掌握专业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园科技文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
(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学校党政与学生之间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引导学生理解并认真执行学校的制度和措施。积极参与涉及学生的各项事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反映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学生的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为学生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团员和团员教育、管理等工作,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五)指导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学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学生社团是学生根据兴趣爱好等组织的团体。学生拿、学生社团是高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织和团体,在促进学校建设和学生成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指导帮助学生会健全组织,正确开展工作。正确引导、严格管理各类学生社团,促进学生社团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建工作的领导
各级团委、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坚持党建带团建,把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摆到重要地位,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亭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要把社会力量举办高校团的建设作为党建工作的组成部分来评估、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党的组织要认真抓好本校团的建设工作,把团组织建设纳入到党组织建设的整体格局。学校党组织领导成员中要明确一人分管共青团工作,校行政领导也应有人联系共青团工作。校团委的主要负责人应是校务委员会委员,如果是党员的,应列席学校党委会。学校党组织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要争取校行政部门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阵地。要关心团干部的成长发展,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提要求,重视团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团干部队伍。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工作指导,把其纳入工作总体部署。要根据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及学生的特点,研究和有针对性地部署工作。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员会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常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 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 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经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决。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辞退任工会主度( 委员) 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企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任期届满或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当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