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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5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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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月24日,国家计委

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当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使水渣资源不能合理利用,运输没有保证,价格混乱,难以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的需要。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高炉水渣的管理,特制定《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1984年水渣计划已下达,各地要严格保证落实。

附: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精神,集中物力保证重点,需要对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加强统一管理,以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生产需要,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计划管理
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水渣列为国家计划产品,生产量和统配量纳入国家计划。其生产计划和统配计划,同其他冶金产品一样作为企业考核指标之一。生产、销售统计报表应按期上报冶金部。
第二条 资源管理
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的水渣,由冶金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三条 分配原则
重点钢铁企业水渣的分配,除按计划安排必需的自用外,首先应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特别是国家统配的水泥厂生产水泥的需要。其供应办法:大中型水泥厂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提出需要水渣申请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并抄报冶金部。冶金部根据水渣资源,会同国家建材局进行平衡分配,并组织重点钢铁企业与大中型水泥厂签订合同。地方小水泥厂需要重点钢铁企业供给水渣,在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需用量后,由冶金部商国家建材局适当解决。
第四条 地方钢铁企业水渣
地方钢铁企业的水渣,计划由省、市、自治区下达,并由省、市、区冶金厅(局)会同省属有关单位组织订货供应。地方钢铁企业供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按不低于1982年实际供应量定点供应(名单附后)。
第五条 超产分成
重点钢铁企业超产的水渣,按30%留用,70%上交冶金部统一分配。
第六条 水渣价格
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要加强水渣价格的管理,对水渣现行价格突出不合理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既有利于生产,也要有利于使用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调整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水渣运输
水渣应就近分配利用,减少长途调运,避免对流;其运输按冶金产品运输办法,由冶金部、国家建材局会同铁道部、交通部编制运输流向方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表:地方钢铁企业上调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
--------------------------------------------------------------------------
|水渣上 |
钢铁企业名称 |调 量 |供应大中型水泥厂名称
|(万吨)|
------------------------|--------|--------------------------------------
合 计 |127 |
邯郸钢铁厂 | 23 |邯郸水泥厂
南京钢铁厂 | 10 |中国水泥厂
杭州钢铁厂 | 1 |江山水泥厂
三明钢铁厂 | 9 |永安水泥厂
新余钢铁厂 | 6 |江西水泥厂
济南钢铁厂、莱芜钢铁厂 | 12 |山东铝厂水泥厂、山东水泥试验厂
涟源钢铁厂、冷水江钢铁厂| 10 |新化水泥厂、
韶关钢铁厂 | 9 |广州水泥厂、英德水泥厂
柳州钢铁厂 | 10 |柳州水泥厂
昆明钢铁厂 | 23 |昆明水泥厂、开远水泥厂
钢川钢铁厂 | 11 |耀县水泥厂
乌鲁木齐钢铁厂 | 3 |新疆水泥厂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
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6〕6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根据不同的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分别纳入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定和征收。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办理。 

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并合理控制收费基金规模。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权应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彩票公益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配比例,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收单位方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

(三)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数额较大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政府非税收入并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管理办法。要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实现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缴纳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出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将政府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财政部门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单位负责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财政专户及上缴或下拨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分成比例,定期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上下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执收单位就地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定期结算、拨付,代收银行负责资金划解,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筹安排。除有规定用途外,执收单位的支出不得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专项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出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综合预算、项目管理、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