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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全力做好收贷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0 13: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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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全力做好收贷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全力做好收贷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做好收贷工作,是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和被挤占挪用的根本环节。为尽快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现就收贷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从严管好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各级行要及时掌握粮棉油调销和货款回笼情况,确保企业调销回笼款全额存入农发行专户。企业货款回笼后,首先要全额收回相应贷款的本息,剩余部分方可用于企业费用开支。基层信贷人员原则上要每3天深入企业检查核实库存变化情况和销售情? 觯峋龇乐购途勒笠刀嗤房Ш拖鄄蝗胝诵形7卜⑾制笠蹈愣嗤房ё频飨蹩疃灿檬展捍畹模峋霾扇〈胧┘笆弊坊兀⑼V狗⒎判碌拇睢? 二、严格规范粮棉油调销货款结算。要加强对企业调销结算的管理,凡属于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间的粮棉油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结算方式,对擅自使用现金结算并造成货款流失,属于银行审查把关不严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属于企业责任的,要停止
发放新的贷款。对跨系统企业间的粮棉油调销,要严格按照“钱货两清”的结算原则,不准搞赊销。一旦发现企业赊销而造成贷款被挤占挪用的,要立即采取措施追回贷款,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直至赊销货款归行为止。
三、加强对企业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要坚决执行“库贷挂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禁止企业坐支现金。对超限额的库存现金,必须要求企业及时存入银行。对企业超限额存款,要及时收回到、逾期贷款,剩余部分可建立利息保证金专户,以确保按季收息。
四、迅速建立粮棉油销售货款归行和收贷收息情况考核报告制度。总行决定,从今年4月份起,建立粮棉油企业销售货款归行和收贷收息情况月报制度(具体内容和填报要求见附表)。基层信贷人员要定期深入开户企业按规定据实填报并检查核实,各级行都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对? 角诟餍邢刍蹩罟樾屑笆沾障⑶榭鼋腥险婵己撕图喽郊觳椋ㄆ谕ūǎ⑾治侍猓笆苯饩觥? 五、建立收贷工作责任制。各级行必须转变“重贷轻收”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收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把收贷作为全行工作重点,实行行长负责制。一要落实信贷员责任制。各级行要尽快充实收贷人员,并结合本地实际,把收贷任务、清欠任务和调销货
款归行率等指标落实到每个信贷员,并签订责任状,实行权责利相结合。要全面推行驻库信贷员制度,对粮棉油调销和货款结算实行跟踪管理,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二要建立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各级行要加大对收贷工作的考核,严肃纪律,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收购资金流失的,发现
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各级行行长要加强对本地区收贷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把收贷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奖惩分明。

附:粮棉油企业销售贷款归行和收贷收息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斤(贸易粮)、万担、亿元
-------------------------------------------------------------
| | 销售量 | 占用贷款 | 销售价款 | 销售价款归行 |存款去向: |
| |----------|----------|----------|----------|------------|
|项目| | | | | | | | | | | | | | |企业费| |
| |小计|系统内|系统外|小计|系统内|系统外|小计|系统内|系统外|小计|系统内|系统外|收贷|收息| |其他|
| | | | | | | | | | | | | | | |用支出| |
|--|--|---|---|--|---|---|--|---|---|--|---|---|--|--|---|--|
|序号|1 | 2 | 3 |4 | 5 | 6 |7 | 8 | 9 |10|11 |12 |13|14|15 |16|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粮食| | | | | | | | | | | | | | | | |
|--|--|---|---|--|---|---|--|---|---|--|---|---|--|--|---|--|
|油脂| | | | | | | | | | | | | | | | |
|--|--|---|---|--|---|---|--|---|---|--|---|---|--|--|---|--|
|棉花| | | | | | | | | | | | | | | | |
-------------------------------------------------------------
填报说明:1.基层信贷人员要根据企业商品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账和有关费用明细账等进行填报。
2.此报表填报年初以来累计数据;从4月份开始逐级汇总上报,于月后15日前电传至总行工商信贷部,传真
010-68081815。
3.占用贷款是指所销售的粮棉油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按收购价款加合理费用计算。
4.系统内是指购销双方企业都在农发行开户,其余为系统外。
5.勾稽关系:1=2+3;4=5+6;7=8+9;10=11+12=13+14+15+16



1998年4月7日
律师(取证权)的观点评述

农环羽


一篇名为(上海律师持调查令取证频遭内部规定阻碍 )的文章当中述到: (1).1998年12月,长宁区法院在全国首先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2000年4月14日、2001年6月13日,上海市高院又相继颁布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4年,上海市高院再次颁布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在接受采访时,相关专家表示,上海作为全国第一个试行调查令制度的地区,调查令制度的实施状况一直是高院诉讼制度研究的一个重点,“这项萌生于上海的调查制度,经过初步试行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在某种情况下是起到促进律师(取证权)制度的探索是有很大的好处的,但是(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一年到(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到《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统称)。当只有软件没有硬件,也就是说:出台一条法律当这条法律出台后它要有保障机制能让这条法律得顺利执行.你只有软规定没有硬规定的话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仅管你(律师)拿有法院的(证据调查令)但这个调查令是法院在让律师代法院取证还是你律师在取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如果你拿(证据调查令)来向我取证我一但拒绝你能怎样呢?因此,该篇文章也提出了该(规定)它存在的缺陷就在于(1). 虽然调查令制度保障了律师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使用调查令的结果并不像申请调查令那样方便轻松。“一句‘我们有内部规定’就能把律师拒之门外。”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说。 根据调查,律师持调查令取证时,有45.09%的对象拒绝律师调查,要求法院来查;有38.20%的对象借口推诿。此外,不予置理、拖延时间等现象也比较常见。
  所谓的“内部规定”能否对抗调查令的效力?调研项目负责人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汤啸天表示,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他社会组织应诉讼的需要也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由此可见,除了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少数的‘例外’外,‘内部规定’在调查令面前并不适用。”

  律师普遍希望,调查令的实施需要国家更多的立法支持。根据调查,有44.62%的律师表示,律师令实施受阻是因为“缺乏国家的立法支持”,有82.37%的律师认为“没有规定拒绝调查的法律后果”。

同样一篇名为(法院发“调查令”支持律师取证)的文章也提到 :(2).法院可责令协助律师调查记者采访中获悉,在省高院确认“调查令”前,我市白下区法院,曾有过类似尝试。

  据悉,该院当时给一名女律师出具“调查令”,授权她去一银行调查。可当这位女律师手持法院“调查令”调查时,却遭拒绝,甚至一度被扣留。

  在得到法院证实后,银行依旧以“没有这种规定”为由,拒绝让女律师调查。不得已,该院只能派法官亲自去调查。

  因阻力太大,白下区法院的那次“调查令”尝试被迫停止。对银行抵制“调查令”的原因,一银行人士对记者说,银行有义务协助法院的调查工作,但律师并非执行公务的法官,他们虽然得到法院授权,依旧无权调查.

笔者认为:律师的取证难的原因有两点:

一.是法律的规定所造成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 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在以上三诉讼法的规定当中都规定了律师是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刑事法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行政法的规定是: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笔者认为:以上三诉讼法的立最为仁道的属于(行政法)的规定了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笔者认为:不管是民事法还是刑事都应作如行政法的规定即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二.我都知道最早以前律师还没有像现在那样都通过司法考试的制度的,谁想作律师就作很多人称为律师也其他公民没什么区别.都通过多年的工作积累起法律知识的.刚作律师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都知道也很正常.但随着我国律的不断建全我国的律师行业逐渐的得到规范.1996年5月15日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标识着我国的律师业得到法律的认可.也就是说从九七年后要从事律师工作必须要经司法考试这就意味这没有法律知识也能作律师的岁月将告一段落,以后要作律师首先你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才上任律师了.但直到现在可能人们仍无法抛开旧的观念.仍认限制律师的取证权是对的.笔者认为:现在的律师大多都从法学院毕业具备有(法律硕士(博士)学位)或(法学硕士(博士)学位等高学历.有非常专业的法律专业知识.也就是说:现在的律师完全知道自己所做的行为是对还是错.九七年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从而不难看出不管是(律师法)还是三诉讼法的规定都在本质上无任何区别.

值得庆幸的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对律师的取证权作了有利于律师取证的法条(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让我们看到的希望的同时另一面也就担忧起来了.这些的规定对公.检.法.查阅卷宗应有一定的作用.但对于其他公民或其他单位起不到什么作用因为前面我已提到过目前对于律师的取证权只有软规定没硬规定.笔者认为:国务院应当出台一部全国性的规范法律来专门调整律师取证权的法律.即(律师取证办法)该办法内容应具备律师取证的权力.律师取证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有权调查取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涉及这三方面内容时律师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密.法律责任.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拒绝律师取证应受到的法律制裁和律师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机密进行很好保护造成损害应受到的法律责等.

参考资料:

(1). 法院发“调查令”支持律师取证.方唐镜 发表在 法律沙龙 华声论坛 http://bbs.voc.com.cn

(2).上海律师持调查令取证频遭内部规定阻碍 . 责任编辑:陆辉


  林业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有着重要作用。目前国际上已经开展了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既改善了生态环境,又为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作为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产品主要提供方的中国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如何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避免林业碳汇交易风险,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开展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急需解决的问题。

  确定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在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中,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至关重要,它将决定签订的林业碳汇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林业碳汇交易的仲裁、司法管辖等等关键的问题。在我们已有的碳交易实践中,很多碳交易都是以英国法作为碳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我国作为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主要输出国,如果合同的适用准据法是国外法律,将非常不利于保护我方的利益,因此应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原因有三:一是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中介机构及金融机构有着丰富的国际碳交易经验和法律经验,相比之下,我国的林业碳汇交易才刚刚起步,在从事国际碳汇交易方面的经验还相对弱势,如果应对方要求适用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将加重我方的履约风险和法律责任风险;二是虽然国际上现在通常把英国法作为国际商事交易的准据法,认为它相对公平,但英国法的法律体系及法律风格与我国法律不同,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适用英国法,一旦发生纠纷,我国国内的林业碳汇经营主很难适应其判例法规则,从而陷于被动;三是依据国际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作为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所在地,在我国开展的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本身就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这样就避免了由于合同适用了他国法律,因而增加了我方聘请律师、研究国外法律的成本问题。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林业碳汇交易的买方当事人以适用外国法律这种方式,来规避我国对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林业碳汇交易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协议下的争议仍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于林业碳汇交易的买方要求约定合同适用其所在国家或第三方国家法律为准据法的要求应当慎重考虑,避免加重我方的履行风险和责任。

  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在林业碳汇交易过程中,鉴于林业碳汇交易是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交易,因此,此种交易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对环境保护、社区利益以及先进技术转让等多方面的影响,这就使得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生效性问题比较复杂,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商业含义。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标的物虽然是法律创设出来的,是一种虚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但从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性质来看,林业碳汇交易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由于林业碳汇财产权的特殊性,它关系到全球的温室环境问题解决,因此,它的处分又不能完全同于普通的交易标的物,应制定相关的法规,确保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实现。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采用要件登记生效方式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虽然开发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潜力很大,但同时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自然、政策、政治和交易等方面的风险,通过要件登记形式,可以赋予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更强的对内的约束力和对外的对抗力,从而保障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进行;二是采用要件登记生效的方式还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体现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通过对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相关要件的审查,只有满足必须的要件才予以登记,可以确保所进行的交易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从而可以减缓温室气体效应,更好地保护环境。

  规制林业碳汇交易权利的转让

  在林业碳汇交易中,买方享有如期、按质获得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卖方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交易价额的权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款,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运营交易项目,从而使其能按照合同约定产生林业碳汇交易标的,因而卖方的义务有更多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对卖方转让其提供交易标的物义务的限制条件更严格,对买方转让权利的限制相对较少。

  由于林业碳汇的自然禀赋,林业碳汇的生产期限一般比较长,可能由此导致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风险,因此,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的履行能力可能会收到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双方有必要在签订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约定权利转让条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经买方的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人转让或者转移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任何未经同意的转让行为皆为无效;买方享有向其他第三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

  构建林业碳汇交易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很重要的条款之一,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过程中约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分配交易双方的责任承担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林业碳汇交易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卖方支付林业碳汇交易价额。根据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约定,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林业碳汇交易买方可以享有获得违约金、替代履行、损害赔偿以及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权利救济。一是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我国合同法为准据法,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违约金方式,既可以是根据违约时的情况双方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林业碳汇交易违约金价款,亦可以是双方事先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林业碳汇交易损失额计算方法。二是要求替代履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林业碳汇交易卖方不能如期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时,卖方负有交付替代性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义务。三是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卖方不能按期、按质地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从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约定。四是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在卖方发生违约行为之后,视卖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之不同,买方有权选择单方面中止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来避免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害范围。总之,当林业碳汇交易双方皆不能控制某特定风险时,除了可以采取将该风险恰当地反映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之外,还可以在起草相应条款时留有一定余地,同时允许协议方在该风险发生时选择终止协议或其他灵活的违约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