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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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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
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
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
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
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