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2月2日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范围内筹集。6省市所筹集的基金数量,按其承诺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因素确定如下:北京市54.3亿元、天津市43.8亿元、河北省76.1亿元、河南省26亿元、山东省72.8亿元、江苏省37亿元。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提高的具体幅度和从现行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分摊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额度、工程计划进度、水价调整空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充分考虑低收入阶层对提高水价的承受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
第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主体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主体工程建设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工程建设期满后的基金征收期限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规模,由南水北调办会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体工程建成时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 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免税的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条 6省市人民政府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偿还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部分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部作为地方资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根据各自筹集上缴中央国库的基金数额确定。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南水北调办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预算安排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制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经南水北调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在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6省市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投资、社会承受能力、水价调整空间等情况,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所需部分资金。所筹资金应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20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
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
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
、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
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
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
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
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
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
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
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
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
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
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
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
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
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
第十四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
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
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
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
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
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
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
,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
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
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
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
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
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
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
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
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
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
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
、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
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
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
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
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
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
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