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1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广元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地、机场、车站、港口、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坚持安全第一、美化城市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城市公共设施功能。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结合城市风貌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草案应征求文化宣传主管部门、广告专业团体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
新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行对广告设置的内容、发布的方式进行统一规划,再批准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分设置区和禁止设置区。在禁止设置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损坏绿地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妨碍生产或人民群众生活的;
(八)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上。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不影响单位、住户的安全及通风采光;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外挑距离不超过1.5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设置屋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五)城区内一般不得设置柱式广告塔,经批准设置的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
(六)户外广告配置夜景光源的,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九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权一律实行市场化配置。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实行有偿设置。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施设计图;
(四)依法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等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竣工后,必须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成后,设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确保安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保持完整、美观。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毁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损坏。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设置期限不超过1年,使用期满后,必须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10日,使用期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限届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界满后不立即清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污秽、脱色和散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之规定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90年7月25日 甘政发[1990]12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地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台、卫星地面收转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控制室、天线、馈线、塔桅(杆)、拉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专用附属设施,包括供电、供水、通讯线路、道路。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全民保护”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所辖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健全组织,建立制度,确保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节目制作和发射设施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三)擅自攀登天线、塔桅(杆),摇动拉线和在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影响监测的金属物件;
(五)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范围内打桩、钻探、挖掘;
(二)在微波天线主轴线前方修建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三)截断广播电视台(站)的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四)在广播电视专用公路两旁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物。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其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在未修复以前,应有专人看管损坏设施的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且在所建设施建成后方可进行。拆迁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凡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靠近、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联系,双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共同研究制定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开山炸石、开渠、挖沟、平整土地、修筑公路等对广播电视设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在微波通路上兴建高层建筑,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未经同意强行建设影响其通路正常工作时,要由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进行有可能损坏地下电缆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四条 树木与架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部分,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五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五百米以外,从事点火烧荒等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有可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的,应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共同商量,落实有效保护措施后再行审批。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尚能及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不听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劝阻,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款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仍按《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