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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3: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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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效率,我部开发了建设用地备案软件(2004版),并于近期组织了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现将应用备案软件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今年8月15日前完成200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录入和报送工作,具体是:(1)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所有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一);(2)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国务院、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具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二);(3)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总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三)。

为适应国土资源部门参与宏观调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自2004年第3季度(即7月1日起),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改为按季度填报。具体要求是: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4月10日前上报;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7月10日前上报;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10月10日前上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电子备案软件的应用与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备案软件设定的程序和内容及时上报备案数据。凡报部的备案数据,除上报电子文档外,还应上报打印并盖章的表格一份,其中备案表一报部耕地保护司,备案表二、三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对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关解决方案、软件更新程序和注意事项可在国土资源部外网主页“下载”栏目(http://www.mlr.gov.cn/xinxihua/xinxihua_rj.jsp)查看和下载。


二ΟΟ四年七月十六日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专利的管理工作,促进医药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调处专利纠纷,更好地为医药科技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专利管理处负责全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亦应设置专利管理机构,或由专人负责本地区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提高和推动医药行业的专利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本行业职工的专利意识,并负责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对专利的意见。
第四条 医药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在列科研计划、开展国外科技合作、参加展览会、组织产品出口之前,必须对项目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研,以提高科研的创造性水平、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凡国内合作研究或委托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事先订立书面合同,对所创造的专利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申请专利避免纠纷打下基础。
第六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前,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手续。
第七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在与国外进行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成果,依合同规定单独或联合向国外申请专利时,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药系统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时,必须经单位批准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将申请文件副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集体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时,亦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授予满3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中国实施其专利时,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强制许可,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需要,协助企业创造实施条件,做好强制许可的申请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单位或个人未支付使用费使用了该项发明,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使用费。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干预或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事专利管理或代理的各级人员,在专利批准前皆有保密义务,如有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者,国家医药管理局将责成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交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一切专利事项手续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不予受理。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
(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徐州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审查、审议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制定、汇编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并予以保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