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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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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苏州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或从本市县级市迁往市区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在本市市区或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新出生的本市农民子女统一按城镇居民登记。
第五条本办法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办理特聘工作证),已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苏州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 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苏州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校、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市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累计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三)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四)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五)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50周岁以上的父母;
(六)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农村合法固定住所的;
(七)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凡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均按城镇居民登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或购房面积,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
第十四条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苏州市区或县级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或县级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准入登记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发展迅猛。一些经营者以有奖游戏为幌子,大肆进行赌博活动,有的经营者甚至在电子游戏机场所内,设置赌台、赌桌,公开聚众赌博,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妨害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政府部门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
,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换取经济一时的发展。因此,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管理,绝不允许利用游戏机搞赌博或变相赌博。对奖钱、奖物的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要予以取缔,同时要对其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为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
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经营秩序。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年底,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这次整顿工作做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 ぷ骼醋ィ坏梅笱芰耸隆R笆狈⑾趾徒饩鑫侍猓芙峋椋慕ぷ鳎换幕谐 ? 二、取缔奖钱、奖物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各地要用一个月的时间集中清理取缔以任何形式进行的奖钱、奖物、奖励内部消费(包括分卡、数字游戏卡)等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要动员业主限期自行拆除各类有奖电子游戏设施。自1996年12月1日起,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再从事? 薪本疃模宦砂炊牟┗疃筛骷段幕⒐病⒐ど绦姓芾聿棵旁诟髯缘闹霸鸱段冢婪ㄓ枰圆榇Α6砸抵鳌⒕甙淳壑诙牟┮婪ú榇Α? 三、严厉打击利用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违法活动。在整顿期间,各地文化、公安部门对禁止的各种机型、赌博工具(老虎机、三七机、角子机、苹果拚盘机、跑动物机、二十一点机、轮盘机或与之功能相类似的机型,以及百家乐、赌桌、赌台等)一律收缴,
并负责监督销毁。
四、加强对无奖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清理检查,禁止利用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凡发现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一律收缴销毁,并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一律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等中奖功能的游戏
机。
五、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一律暂停审批登记新的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单位。自整顿之日起,对现有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文化、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的,依法吊
销其营业执照。
六、加强检查落实工作。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统一检查清理整顿情况,对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失职查处。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6年12月31日前按系统分别报文化部市场局、公安部治
安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0月16日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场合)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客运码头;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市、区、县、乡、镇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 (节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第八条 (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 (升挂国旗的场合)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市和区、县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第十条 (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一条 (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三条 (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五条 (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八条 (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二十条 (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